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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陆某要求宣告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闫志辉   文号:(2009)石民特字第6号

申请人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X。系申请人陆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申请人金某某的母亲。

申请人陆某要求宣告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辉适用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某陈述,申请人与金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7日到石门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31日21时20分,被申请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受伤。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抢救治疗2个月后,金某某仍呈浅昏迷状。2009年6月3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的损伤属一级伤残,目前状态不能自主进行有意识的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陆某与被申请人金某某于200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21时20分许,被申请人金某某在广东省潮州市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抢救治疗2个月后,金某某仍呈浅昏迷状。后被申请人金某某被接回家继续治疗。金某某在生活上完全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母亲龚某某承担了全部照顾义务。2009年6月3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双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及脑内血肿,右颞骨粉碎性骨折,行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现遗存颅骨缺损待修补、重度意识障碍、四肢中枢性瘫。以上损伤属一级伤残,目前状态不能自主进行有意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某某经鉴定存在重度意识障碍,目前状态不能自主进行有意识的行为,且在生活中已经丧失认知能力,完全依赖他人。申请人陆某申请宣告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金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龚某某为金某某的监护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陆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闫志辉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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