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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原邵阳县下花桥供电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0-07  当事人:   法官:晏丽君   文号:(2008)邵中民申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邵阳县地方电力公司(原邵阳县下花桥供电管理站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原邵阳县下花桥供电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的(2000)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其未拖欠电费,原邵阳县下花桥供电管理站对其解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是:①被申请人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其拖欠电费的原始依据,也提供不出其拖欠电费的具体证据;②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即1995年5月13日由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水利水电局检察室开出的《湖南省邵阳县执法机关统一罚没收据》,证明其已于当时将所拖欠的电费交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邵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19日作出的(1999)邵仲字第X号裁决书。

再审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1992年元月28日,李某甲与原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电管站(以下简称电管站)签订了《下花桥镇机关变压器电管员聘用合同书》,由被上诉人邵阳县下花桥供电管理站(以下简称供电站)的下属机构电管站聘用李某甲为下花桥镇机关变压器电管员,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李某甲在合同生效前先交押金2000元整;李某甲必须按规定日期上交每月电费,如不按期交款,对方有权将押金转为本月电费并解聘本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但事实上却继续由李某甲管理该变压器,由李某甲负责向用户收取电费,并将所收取的电费陆续上缴给供电站。1996年4月16日,因李某甲拖欠电费,供电站通知电管站于同年4月20日前交清电费,否则将于次日对该镇机关变压器实施停电。但李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电费,于是,供电站采取了停电催收措施。1996年4月27日,电管站向李某甲发出催交通知,责令其在同年4月28日前将所欠电费全部交清,但逾期后李某甲未交纳。1996年5月1日,电管站的黎某某、唐学勤与李某甲到供电站查对电费开票明细表,与李某甲共同对李某甲在担任电管员期间应上缴的电费进行了核对,结果如下:从1991年10月开始到1996年4月27日止,李某甲应上交的电费总金额为x.59元,截至1996年5月1日止李某甲实际已交纳x.50元,下欠电费x.09元。双方当即写下了书面对帐清单,并经所有在场人签字认可,包括唐学勤、王某某、吕某某、李某乙、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内,均签了名。

1996年6月,电管站以李某甲拖欠电费为由,报请下花桥镇人民政府及供电站同意,将李某甲解聘。李某甲不服,于1999年9月16日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由供电站继续聘用李某甲。供电站不服,于1999年12月10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李某甲提供了28张交纳电费的票据,详细情况见下表。

用户名称交款日期所属月份交款金额收款人

乡变93.8.2092年度1250黎

李某甲96.5.x.89李某华

李某甲96.5.x.90李某华

李某甲96.5.x李某华

李某甲96.5.x.20李某华

乡变93.12.x黎

乡变93.10.x黎

乡变93.12.x黎

乡变93.8.2192年度2150黎

乡变93.12.x黎

下镇计生办95.4.5226.56李某甲

乡变93.12.1893年度700黎

乡变93.12.2193年度6000黎

乡变93.12.2193年度1700黎

乡变93.12.x黎

乡变93.12.x.10黎

乡变94.12.394年4月前3000黎

下镇变94年8月2258.19李某华

乡变94.11.1994.1-3月7000黎

袁湘湘95.1.205个月用电40.60李某甲

乡变93.12.2793年度300黎

乡变93.12.2293年度1000黎

下镇变94年6月1806.09

乡变91.10-96.x.92

下镇变94.x.39

乡变93年度94.10.x

下镇变94.x.99李某华

下镇94年7月2327.49李某华

合计x.23

上述交纳电费的票据中,用户名称为袁湘湘、下镇计生办的两张发票,共计267.16元,发票注明收款人为李某甲,只能证明李某甲向用户收取电费的事实,不能认定是李某甲所交的电费。1996年5月1日双方清算以后,由李某甲交纳、李某华经收的电费共4笔,合计x.99元。

在复查听证程序中,李某甲提供了其于1995年5月13日交纳因拖欠电费被罚滞纳金的罚没收据,该收据注明其共欠电费7400元,罚5%,实际交滞纳金300元,所欠电费7400元已于当时由供电站收回。

在本院2006年第一次复查本案进行的听证程序中,李某甲本人当庭提出“其中王某某和周和成收到钱后(有5000元钱)没有开发票,之后,他俩就去广州没有回来。”但未当场提供证据。此后,其提供了2002年10月2日李某丙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周和成在下花桥镇变压器收电费计币5869.35元属实,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下花桥镇机关变压器电管员聘用合同书》、1996年5月1日的清算清单、电管站以李某甲拖欠电费为由报经下花桥镇人民政府及供电站同意将李某甲解聘的报告及批复内容、李某甲提供的交纳电费的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电管站签订的《下花桥镇机关变压器电管员聘用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合同到期后,李某甲虽未与电管站继续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李某甲仍然履行对下花桥镇机关变压器的管理职责,收取该片区用户的电费,并将所收取的电费上交给供电站,且供电站亦实际收取了李某甲所交纳的部分电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按照原聘用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1996年5月1日的清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的,对该清单所记载的事实,即“截至1996年5月1日止李某甲实际已交纳x.50元,下欠电费x.09元”,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李某甲提出其未拖欠电费的事实主张,应由李某甲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甲所提供的交纳电费的票据中,1996年5月1日双方清算以后,由李某甲交纳、李某华经收的电费共4笔,合计x.99元,尚未补足双方经清算认可的下欠电费x.09元。李某甲在本院第二次复查听证程序中,提供了其于1995年5月13日交纳因拖欠电费被罚滞纳金的罚没收据,因该收据系发生于1996年5月1日双方清算之前,李某甲又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所记载的交款金额未纳入清算范围,故该交款票据所记载的交款金额不能从其经清算后下欠的电费中核减,即不足以证实其未拖欠电费的事实。李某甲提出“其中王某某和周和成收到钱后(有5000元钱)没有开发票”,缺乏客观证据证实,其本人陈述的金额及收款人又与证人李某丙证实的不符,仅凭李某丙的证言难以认定,且收款当时不出具收据也不符合情理,故对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即使换一个角度来分析,李某甲提供的交纳电费的票据共计28张,剔除户名为袁湘湘、镇计生办的两张发票,加入1995年5月13日其交纳滞纳金的发票中记载的已交电费7400元,其累计交纳电费金额为x.07元,按照双方经核对认可的应交电费金额x.59元计算,李某甲也尚欠电费45.52元。

故李某甲申诉称其未拖欠电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李某甲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其拖欠电费的原始依据,也提供不出其拖欠电费的具体证据”,而事实上电管站提供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清算清单即为其拖欠电费的具体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争议事实。而且,李某甲在复查程序中提供的其于1995年5月13日交纳因拖欠电费被罚滞纳金的罚没收据,也未能改变原判认定其拖欠电费的事实。因此,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晏丽君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生

二○○八年十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志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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