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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王洪斌   文号:(2009)石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宝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中国工商银行石门支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码:x。

原告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以下简称石门工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志辉、杨年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被告石门工行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石门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取得了坐落于石门县X镇X路X号(原县茶厂内)的一块土地,面积为866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石国用2007年变第X号。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发现该地块上有人栽种了密密麻麻的树苗,后经多方打听得知是被告栽种的,原告曾要求被告腾空场地但无结果;后因被告栽种的树木已经长高,部分树木已接触上空的高压电线,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石门县电力局书面通知原告整改!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6月25日向某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腾空场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石门工行出具书面证词证明:自2002年开始,被告石门工行将该块土地租赁给被告郑某某,且无固定租赁期。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有权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郑某某在原告通知后拒不搬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石门工行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该地块与第三人无权利争议的前提下,又书面说明被告郑某某对该地块享有租赁权,致使原告在实现权利时出现瑕疵。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和被告郑某某就澧阳西路X号位置(原县茶厂内)地块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两被告立即移走栽种在澧阳西路X号位置(原县茶厂内)地块上的树苗,腾空该地块;判令两被告支付占用土地的损失x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资料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15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完税凭证及核税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依法受让以3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3、被告石门工行《关于我行原抵贷资产——石门茶厂土地出租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租赁的土地没有明确的租期;

4、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1份,拟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由被告石门工行转让给原告西北公司。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该使用权证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的存在不提出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核税通知书及完税证的本身存在不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土地转让协议资料的存在不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曾提交两份转让协议,时间都在2006年11月15日,转让的内容也是该宗土地,实际情况是这宗土地是华融公司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常德数码公司竞拍成功,故这宗土地的权利主体在此期间为常德数码公司,不存在另外的转让这事,如果说这份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是违法和无效的。因为被告石门工行没有进行任何投入,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属于非法转让,转让合同无效。实际情况是,被告石门工行没有将这宗土地直接转让给原告,之所以存在这份协议,完全是为了骗取登记成功,是双方串通的假协议。对于《关于我行原抵贷资产——石门茶厂土地出租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出异议。

被告石门工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税通知、完税凭证、关于我行的土地权转让申请不提出异议(说明一下,工商银行将这宗土地剥离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内设机构,双方就土地转让签订有协议,由我行协助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因为该土地在剥离给华融公司时没有在国有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实际上还是登记在工商银行名下)。对于《关于我行原抵贷资产——石门茶厂土地出租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郑某某对其第一页从最后一行往上数,倒数第五行,关键的一句话进行删除、篡改。对其他证据不提出异议。

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受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和常德数码公司转让合同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请应该予以驳回。原告非法受让行为,应该受到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并对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2、被告郑某某使用土地行为基于合法租赁关系而产生,不构成侵权,不同意给原告赔偿。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门工行“关于我行原抵贷资产——石门茶厂土地出租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该宗土地出租给被告郑某某的事实;

2、石门县林业局林木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苗木繁育事实及繁育的合法性;

3、石门县林业局造林股证明,拟证明的目的同上;

4、整地工资花名册,拟证明被告租赁该宗土地的事实及租赁后投入及该租赁的起始时间远在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之前;

5、租金收据,拟证明租赁事实;

6、李清平等证明,拟证明租赁、繁育事实及电力部门破坏林木的事实;

7、王盛腾等三人证明,拟证明林木的种类情况,说明被告的苗木属于珍稀物种;

8、相片10张,拟证明苗木的繁育及珍稀物种的事实。

9、被告石门工行的转让申请书1份,拟证明该行协助转让行为。

10、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报告1份,拟证明常德数码公司竞拍成功后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进行投入、开发及转让给原告的名下,证明原告行为非法。

11、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从常德数码公司取得土地的事实及常德数码公司要求石门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非法。

12、石门工行与西北公司的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石门工行与原告串通制造假协议,骗取登记的事实。

13、常德数码公司与原告的土地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常德数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非法转让,同时也证明被告郑某某提出的第12份证据属于假协议。

14、核税通知书及契约完税凭证,拟证明其转让行为非法。

15、石门县人大常务委员会08年第X号答复,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已经就原告的非法转让依照信访条例在进行信访的事实。

对于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该份证据属于单位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证明需要经手人或负责人在上面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从证明的内容上来看,这份证明与石门工行同原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协议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郑某某到现在对该宗土地还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被告郑某某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该证的有效期的届满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3、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在上面签字,同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被告的林木许可证届满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即使是换发新证,也不可能是三年多时间还没有换发下来;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郑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明:被告郑某某与石门工行的租赁是2002年11月至2004年11月止,此后,被告郑某某是否还享有该宗土地的租赁权无相关证据证实;6、对证据6,认为其形式不合法,违反了证人证言应当一人一证的原则;7、对证据7,该证明没有加盖石门县林业局的公章,形式上有瑕疵,调查人员与调查单位是否具备苗木品种证明的资质无相应证据证实;8、对证据8无异议,但对上面所注明的林木品种、级别、繁育的时间提出异议,照片不能证明上面的林木的品名、级别和繁育时间。9、对证据9、10、11、12、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对被告郑某某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无论是合同还是委托书,以及申请报告均是原告与被告石门工行以及案外人常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行为,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非法不是本案所解决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对证据15,信访答复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它仅能证明被告郑某某就土地问题进行了信访,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非法。

被告石门工行质证认为,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我行原抵贷资产-石门茶厂土地出租的情况说明》有异议,郑某其内容进行了删除、篡改;租赁收据有被告郑某某的批注有异议,这不是原始内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我行与郑某某的租赁期不是无期限的,实质上租赁期是两年,我行只收了两年的租金,郑某某不享有不固定的期限的权利。

被告石门工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石门工行于2002年将原抵贷资产石门茶厂土地租赁给郑某某从事绿化苗林的繁育,约定租赁时间为郑某某苗木繁育期终止或土地出让时终止。2005年5月被告将石门茶厂土地剥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至此,被告石门工行与郑某某的土地租赁关系终止,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签订告知被告郑某某对该地块享有租赁权的问题。

被告石门工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取被告郑某某租金的原始帐页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石门工行收取了郑某某从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两年期间的土地租金。土地租给郑某某只有两年时间,从2004年10月以后,石门工行与郑某某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

2关于《关于我行原抵贷资产-石门茶厂土地出租的情况说明》被篡改的情况说明(含附件2页,共4页),拟证明这两份说明本来是同一份,两份在内容上被篡改,说明的第一页倒数第五行“苗木繁育期终止或我行出让时终止”这句话内“我行出让时终止”被删除,郑某某提出的只有十九行,而我行的原件有二十行。这份附件中证明租赁期到郑某某苗木繁育期终止或工商银行土地出让时终止,发生其中之一的情况,合同自动终止,因土地已经出让,租赁期就已经终止,另外我行也只收取郑某某两年的租赁费,实际上这两年时间一到就终止了。

3、覃业党《关于我行原抵贷资产-石门茶厂土地出租的情况说明》被篡改的情况说明,印证这份说明有篡改的情况。

对被告石门工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这一事实被告石门工行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郑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说明一下,没有收租金并不意味着租赁期终止,没有收租金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郑某某帮工行修了围墙,帮工行进行了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保护,这一情况见工行的《情况说明》。对于证据2,被告石门工行想用这一附件来否定原情况说明,不能成立,因为这份附件并没有归档,无档案号,无全宗号,无页数。对被篡改的情况说明,认为这是石门工行的陈述的书面化而已,它本身就不是一份证据,对这份陈述应该有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对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有两点必须把关,第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证人覃业党是被告石门工行的职工,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4,被告郑某某对其中由石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交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核税通知书及完税证,土地转让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对这四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取得石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土地转让协议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核税通知及完税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资料之间相互矛盾,核税通知书转让项目是土地,但完税证上是房屋买卖。被告石门工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其中土地使用证是石门县人民政府依职权颁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属书证,在颁证机关未撤销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据证明效力;核税通知书、土地转让协议、土地使用转让协议,原告举证的目的是证明西北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经过的相关申请审批手续,与本案有关联,在颁证机关未与否认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举证的目的是证明被告租赁石门工行地土地没有明确的租期,虽被告郑某某未提出对该证据的异议,但因出具该证据的被告石门工行当庭对该证据中“约定租期为郑某某苗木繁育期止”的内容明确表示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石门工行曾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郑某某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有关土地租赁期限的说明部分不予采纳。

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9、10、11、12、13、14与原告举证3及相关举证相同,在原告举证部分已就认证情况加以表述,不再重复认证;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2、3、4、6、7、8,证明被告郑某某租赁被告石门工行土地从事苗木繁育及合法性、苗木种类、租赁后投入情况,因原告对这几份证据形式、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某某举证5,即土地租金收据以证明租赁事实,原告及被告石门工行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及被告石门工行均认为被告郑某某的土地租赁期仅限于该收据记载的2002年11月至2004年10月的时间范围。对被告的该份举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举证15,仅证明向某门县人大常委会信访的情况,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石门工行提交的证据1,即收取被告郑某某租金的原始账页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郑某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郑某某举证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门工行提交的证据2、3,因原告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证实,被告郑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郑某某于2002年11月租赁被告石门工行位于石门县X镇X路X号位置(原石门县茶厂院内)的一块土地,该块土地当时属于被告石门工行的抵贷资产,面积约为8665.5平方米,租赁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但约定租金每年800元。被告郑某某租得该地后从事苗木繁育,并先后向某告石门工行交纳了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2003年11月至2004年10月共2年租金计1600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西北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并经石门县人民政府审批取得了被告郑某某原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石国用2007变第X号。2008年6月,因被告郑某某一直栽种在原地的树苗长高,部分树木已接触从上经过的高压电线,造成安全隐患,石门县电力局书面通知原告西北公司限期整改,为此,原告曾向某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腾出一直占有原从被告石门工行租赁的土地,后因故撤回起诉。在经多次告知被告郑某某退出土地遭到拒绝后,原告遂于2009年1月4日又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被告郑某某就该租赁地块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两被告立即移走栽种在该地块上的树苗,腾出地块,并由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x元(庭审中已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焦点之一,原告西北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焦点之二,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石门工行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有多长;焦点之三,原告西北公司向某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西北公司取得的石国用2007变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西北公司在通过土地出让,依法定程序申请,并经石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查准予登记而取得了对石门县X镇X路X号位置土地的使用权,在未经颁证机关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属于该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凭证。原告西北公司据此主张该土地的相关权益,要求被告郑某某移走树苗、腾出土地的诉请,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获得该土地的转让行为不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石门工行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期限问题。在本案中,两被告虽就土地租赁关系事项向某院提出了相关证据,但均未能向某院举出书面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故对被告石门工行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同时,结合本案中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虽然被告郑某某仅交纳了两年的租金,但石门工行直至向某告转让土地使用权,都未对郑某某租用土地提出异议,故石门工行与郑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土地租赁合同仍约束原告西北公司,在西北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成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西北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对被告郑某某占用土地提出异议并曾提起诉讼,要求郑某某腾地,应当视为早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西北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问题。原告西北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自2007年1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时至今日近2年时间,因为被告郑某某栽种的树苗未移走,该土地仍然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要求被告郑某某和被告石门工行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在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要求郑某某腾地后,被告郑某某的继续占用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原告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是,综合本案情况,鉴于原告西北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未能提出在何时明确告知被告郑某某腾出土地的具体时间日期和损失计算依据等确切的证据,本院不能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石门县X镇X路X号位置(原石门县茶厂院内),面积约为8666.5平方米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西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西北公司承担8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00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实际垫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郑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西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闫志辉

审判员杨年彩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法律文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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