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乙与王某丁、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虎君,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51岁,住址:(略),现住郑州市二七区X村。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李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24岁,住(略),现住郑州市二七区X村,个体工商户,系王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李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徐虎君,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9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按被告要求将一车核桃送到被告的门市部,被告王某戊进行验货收货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核桃262×100斤×6.3=x元,已付x元”,现下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9月27日王某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辩称:一、被告事实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实际上是代销合同关系,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借被告x元,并已明确表示王某戊出具的收条作废扔掉了,不会再找被告索要货款。二、假设原告起诉的合同纠纷事实成立,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王某己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核桃质量不好的事实;2、2006年12月24日约21时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申海花、黄某乙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事实及原告所持收条已失效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某丁认为收条中“今收到核桃262×100斤×6.3”属实,“=x元,已付x元整拾贰万贰千元整”系原告添加,对收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名“王某戊”、落款日期为“06.9.27”的《收条》中“=x元”和“拾贰万贰千元正”是王某戊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认为4个证人与被告商业交往密切且当时都不场,其证言都是道听途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认为录音资料声音模糊不清、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通过电话联系商定核桃购销事宜。2006年9月27日,原告将一车核桃送到被告的门市部,被告王某戊验货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核桃262×100斤×6.3=x元,已付x元整拾贰万贰千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某款x元,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核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告交货后,被告王某戊未将剩余某款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戊出具的收条未注明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某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锋

审判员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买卖 合同纠纷 王某 黄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