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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与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1-18  当事人:   法官:谭晓飞   文号:(2008)邵中民申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北塔区X乡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系岳某甲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岳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本院于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04)邵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岳某甲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未予准许不当;原判错误,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岳某甲医疗费x元,4次住院伙食补助1908元,陪护费2314元,司法鉴定费605元,车费、住宿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元。

再审被申请人邵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原生效判决对再审被申请人的医疗过失已判决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其后续治疗等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岳某甲因反复腹痛、腹泻、排黑色柏油样便5年,于2002年7月11日入住邵阳市中心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结肠黑变病,2、抑郁症。病历首次病志上记录,既往有抑郁症史10年。8月25日,岳某甲吃中饭时突然昏厥摔倒,8月26日中心医院组织会诊,认为系脑供血不足引起昏厥,预加用“西比灵”以扩血管。岳某甲服用“西比灵”两粒后有不良反应,8月28日出院。岳某甲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3457.50元。

岳某甲出院后于同年8月29日至9月19日、12月23日至2003年1月15日、2003年2月26日至8月26日在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46天,三次住院费用共计医疗费共计8491.59元。岳某甲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精神病,抑郁相A型病例。岳某认为其精神病复发是中心医院错用处方“西比灵”药所致,遂于2003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期、精神抚慰金等。

大祥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委托邵阳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给予患方处以抑郁症病人禁用的药物“西比灵”,患方服用两颗事实清楚,医疗过失存在。但该过失与患方抑郁症加重住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该鉴定结论分析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以下因素均可能导致抑郁症加重或复发:1、患者情绪低落与情绪高涨交替出现16年,症状波动较大,病情的自然波动可能导致抑郁症加重;2、7月23日患者抑郁症已加重,自行去心理门诊看病处药;8月25日吃中饭时突然昏厥摔倒;原因不明的摔伤及下颌缝合伤是一种不良刺激,可以导致抑郁症加重;3、8月25日突然昏厥摔倒后,自己将氯丙嗪由原来的x/日减量至x/日,亦可能是导致抑郁症加重的因素之一;4、患者的“结肠黑变病”中心医院未能治愈,导致其心理负担加重,亦可加重其抑郁症。虽然存在上述可能导致抑郁症加重的因素,但是,现有的资料尚没有证据说明服用两粒“西比灵”后不能导致患者抑郁症加重。故认为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属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轻微责任。

岳某甲又经司法精神鉴定为:1、岳某甲患有躁郁症--双相,该病属于一种慢性易发病,需要长期服药。由于病情本身和药物的副作用双重影响,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2、以后每年治疗费和检查费合计2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司法精神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邵阳市中心医院给岳某甲治疗直肠黑变病期间处以抑郁症病人禁用的“西比灵”药物,属医疗过失。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医院该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案再审申请人一方不服,但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在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申诉人一方提出主持整个医疗鉴定事务的胡医师是中心医院的医师,医疗鉴定结论不公正,其这一申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其申请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岳某甲提出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后续治疗等费用的问题,从岳某甲的身体状况来看,岳某甲本身长期患有精神病,而精神病属于一种慢性易复发病,且根据鉴定结论的分析,岳某甲精神病的复发有四个诱发因素,服用“西比灵”只是其中一个可能性因素。原判考虑中心医院医存在医疗过失,判决由中心医院承担岳某甲精神病复发的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及有关损失,中心医院已经承担了因其医疗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岳某甲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后续医疗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岳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岳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谭晓飞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李青云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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