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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房地产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民终字第69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通铁路公司,原名称某古地方铁路总公司)。住所地新城北垣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祥意,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房地产公司,(简称集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新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开发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迂桂清,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宇公司),住所地呼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房地产公司因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意、上诉人集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迂桂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1994年3月17日新宇公司与集通房地产公司和地铁总公司分别签订《定购住宅楼合同书》。新宇公司与地铁总公司签订的《定购住宅楼合同书》约定:地铁总公司购买新宇公司在新城区X街新建的商品住宅楼:(一)购房面积约4,(略)左右。(二)每平方米价格1,480元,排水、供电、采暖等外围配套工程费已包括在平米单价中,地铁总公司不再承担上述费用。(三)新宇公司必须保证在1994年10月底前将工程竣工,交付地铁公司使用。备注:原与集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1994年4月1日地铁总公司与集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一)甲方(地铁公司)委托乙方(集通房地产公司)代甲方购买住宅楼工作,购房价款不得超过该地区的市场价格。(二)乙方负责住宅楼的谈判,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和建设过程中的工程监理。1994年11月1日和1995年6月29日,新宇公司给地铁总公司去函:称由于拆迁等原因,使建房成本增大,请地铁公司给予增加费用。1995年9月11日,集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新宇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一)由于新购56户商品楼钥匙已交付甲方用户手中,且甲方住户客观上已有大部分搬进,甲方认可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二)介于乙方为提前工期,在征地,拆迁费用上超支一百多万元的事实,甲方同意增加50万元购房款,作为乙方的补偿,同时甲方负责处理南楼的采暖不热和北楼北部二户拆迁户的安置费用,乙方将南北楼之间部分土地(约(略))及北楼北部东侧(约60m2)的土地使用权转给甲方。(三)关于其他尾工,如浴室电源,洗脸盆阀门漏安,下水不通,涂料脱落等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原则上由乙方敦促施工单位临河市三建派人修复,达到使用标准,如临河三建无力修复,乙方同意由甲方另外找人修复,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委托甲方由临河三建其他工程上扣除。(六)关于确权和产权过户手续,仍由乙方负责办理,其费用按政府规定交纳。产权过户手续交给甲方后,甲方应在10日内结算房款。甲方上级单位负有担保义务。(七)上述条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

本案有关双方争议的费用问题:(一)由于部分设计变更增加建房费62,976元,对此笔费用,新宇公司、集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三方均认可,该费用属购房款以外费用,应由地铁总公司支付新宇公司。(二)1994年至1995年度采暖费问题,根据1994年11月14日集通房地产公司、新宇房地产公司、临河第三建筑公司《关于内蒙古地铁总公司购买新宇房地产公司百灵小区AB型两栋住宅楼通暖与交工日期的协议书》规定:如1994年11月25日不能交工,从通暖之日开始至交工期间,取暖费由临河三建承担,在开庭时新宇公司和地铁公司都未举出证据,证实交付房屋时间。(三)反诉部分楼外采暖管线施工费35,473元的问题,根据《协议书》二条规定,该项反诉请求属地铁总公司处理南楼的采暖不热所支的费用。(四)自来水供水工程费25,554元,根据《合同》约定,购房成本已包括此费用。(五)团结小区搬迁户占用楼房一套费用70,805元,团结小区搬迁户占用凉房款5,000元,搬迁户采暖费2,100元,搬迁户铺瓷砖1,400元等问题,根据《协议书》规定:安置拆迁户由集通房地产公司负责,三年取暖费应由地铁总公司与搬迁户索要。(六)漏安脸盆、便盆、给水阀门等问题:根据《协议书》三条规定,该费用应由临河三建支付。(七)地沟采暖管道保暖费16,687元,属于地铁公司处理南楼采暖不热而发生的费用。(八)提前支付房款利息问题:本案是购房合同非借贷合同。

另查明:在开庭时,集通公司对《协议书》印章真假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公安厅对《协议书》集通公司公章真假进行鉴定,公安厅结论:《协议书》公章与集通公司的公章相互一致。1997年12月11日,集通公司对公安厅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公安厅的技术力量有限,要求重新鉴定。1998年5月27日,我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协议书》集通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重新鉴定。

司法部的结论为:送检《协议书》第二页上的“内蒙古集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样内容的样本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3月17日新宇公司与地铁总公司签订的《定购住宅楼合同书》,1994年4月1日地铁总公司与集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因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二个《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1995年9月11日集通房地产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集通公司印章是否真实问题,本院曾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集通公司与新宇公司均表示认可,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报告应认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地铁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宇公司房款518,663.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地铁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宇公司设计变更增加费用62,976元。(三)原告新宇公司起诉被告地铁总公司给付取暖费43,115元和反诉原告地铁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宇公司支付43,115元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驳回其本诉和反诉请求。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四)新宇公司应给付地铁公司自来水供电工程费25,554元。(五)地铁公司反诉的楼外采暖管线施工费、搬迁户占用楼房一套、凉房一间、三年采暖费、铺地砖费、漏安脸盆、便盆、给水阀门费、地沟采暖管道保暖费、提前支付房款利息等请求,因证据不足,驳回其反诉请求。(六)商品楼后一户拆迁户应由新宇公司负责拆迁,费用由地铁公司支付。(七)产权证应由新宇公司负责办理,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交纳。

宣判后,集通铁路公司、集通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诉讼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7日,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乙)方签订《定购住宅楼合同书》,约定:一、购房面积约4,(略)左右。二、每平方米预定价1,480元,给排水、供电、采暖等外围配套工程费用已包括在平米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上述费用。三、楼房图纸设计由甲方审定并派专人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四、建筑标准,按地铁总公司一、二号住宅楼标准建筑设计。五、乙方必须保证在1994年10月底前将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六、为了降低工程成本,甲方尽可能向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水泥、木材。七、订合同后,乙方可立即进行拆迁,半月内甲方付给乙方预定金100万元,其余房款待交工后十日内结清。八、楼房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九、本合同于乙方办完土地征用手续、计划批准手续、城建规划手续等建房所需的全部手续,并经出证机关出证后生效。十、确权、产权过户等有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按政府规定执行交纳。十一、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退出。并注明原与集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

1994年4月1日,集通铁路公司(甲方)与集通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代甲方购买住宅楼工作,购房款不得超过该地区的市场价格。2.乙方负责住宅楼的谈判,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和建设过程中的工程监理。3.住宅楼设计标准比照X号X号楼进行设计,设计图纸由乙方负责审定后,交由售房单位按图施工。4.住宅楼竣工时间为1994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建设部合格品标准。5.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工程监理和工程管理费用5万元。

1994年11月1日和1995年6月29日新宇公司给集通铁路公司去函称,当时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售价1,480元,但由于拆迁等原因,实际成本已远远高出这个价格,请集通铁路公司给予增加房价,均被拒绝。

另查明,1995年9月11日增加50万元购房款《协议书》,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称:此《协议书》是打印件,但有原件。原件是经上诉人集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州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孔某二人经多次协商,最后在1995年9月11日写成书面材料交打字员打印,打印后双方盖章。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称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假协议。并在一审时,对合同书上所盖公章特点和合同是先盖公章后打字还是先打字后盖公章顺序提出申请鉴定。原审仅对公章特点一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鉴定结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经本院委托内蒙古高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合同上印章与打字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内法技鉴(199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在双方协议书的两枚公章是先盖的;“内蒙古集通房地产公司”“呼市新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字是后打印的。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鉴定书、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1994年3月17日,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定购住宅楼合同书》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9月11日新宇公司与集通房地产公司《协议书》,由于上诉人集通房地产公司始终否认与新宇公司签过此协议,且该协议上又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委托内蒙古高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合同上印章与打字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书的两枚公章是先盖的,两单位的名称是后打印的。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仍坚持是先打印后盖章,但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双方拟成书面材料后打印的,但不能提供《协议书》原稿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的费用即:(一)楼外采暖管线施工费35,473元;(二)自来水供水工程费25,554元;(三)团结小区搬迁户占用一套楼房费70,805元;(四)团结小区搬迁户占用凉房款5,000元;(五)搬迁户三年采暖费2,100元;(六)搬迁户地面铺瓷砖费1,400元;(七)所售商品楼内漏安脸盆、便盆、给水阀门等费用3,754元;(八)地沟采暖管道保暖费为16,687元。上述费用按双方签订《定购住宅楼合同书》第二条、第七条的约定,应由新宇公司支付给集通铁路公司。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放弃要求新宇公司给付1994年至1995年度采暖费43,115.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1995年12月14日,呼市新宇公司销售给集通铁路公司X号、X号楼施工部分设计变更增减一览表上,有集通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临河三建、新宇公司三方认可签字。这部分设计变更增加建房费用62,976元,属购房款以外费用,应由集通铁路公司支付给新宇公司。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多付购房款411,336.4元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60,773元,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不同意调解,应另行起诉。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属于在上诉人房基地上所建平房问题,待双方办理楼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按土地使用权证规定的使用范围另行起诉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定购住宅楼合同书》和《委托代建合同》认定有效是正确的,但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给付集通铁路公司楼外采暖管线施工费35,473元、团结小区搬迁户占用一套楼房费用70,805元、团结小区搬迁户占用凉房款5,000元、搬迁户

三年采暖费2,100元、搬迁户地面铺瓷砖费1,400元、所售商品楼内漏安脸盆、便盆、给水阀门等费用3,754元、地沟采暖管道保暖费16,687元,共计135,219元;

四、商品楼后一户拆迁户由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迁,费用由新宇公司自负;

五、驳回呼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316元,由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负担18,363元,由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负担23,953元。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集通房地产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少波

审判员褚凤英

审判员张福顺

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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