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闫某某诉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又名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0年到郑某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工作,后二运公司改制为本案被告。后因单位机构改革,职工众多,单位效益差,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等候安排。自1993年6月起,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0年4月21日在郑某市烟厂门口偶遇同事,被同事告知单位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2010年4月22日,原告急忙到郑某市统筹办查阅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谁知经查被告知根本无任何个人信息,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未给原告建立社保关系,未缴纳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为单位工作几十年,做出了一定的贡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1993年6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3、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4、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比例给原告补缴1993年6月至今的医疗保险;5、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比例给原告补缴1993年6月至今的失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闫某某技术考核证、1979年工作证、1988年工作证、1986年会员证;3、劳动争议申诉书;4、工商档案;5、(2007)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安排工作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两项,依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原郑某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早在1993年6月14日将其予以除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单位也不负有向其支付最低生活费的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二政(93)X号文件;2、郑某二政(92)X号文件;3、郑某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工资发放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从未收到除名决定,本院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郑某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后因单位改制,自1993年6月起,原告在家待岗,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未到单位上班。后得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故于2010年5月5日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包括办理社保手续。郑某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1993年6月作出郑某二政(93)X号文件,作出对闫某某的除名决定,但未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

另查明:郑某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2001年变更为郑某市交通运输公司。根据郑某[2003]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郑某汽车客运总公司、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郑某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闫某某原系郑某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职工,该公司郑某二政(93)X号文件虽作出了对原告除名决定,但未将该除名决定送达原告,故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因涉及被告单位的内部人事用工安排,本案不予处理。郑某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经改制并入被告后,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郑某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6月以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闫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建立帐号);

三、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郑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1993年6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