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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与乌兰浩特市工商局以车抵债纠纷案

时间:2000-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民初字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隋某,男,52岁,汉族,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60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5—601。

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某,乌兰浩特市工商局股长。

原告隋某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以车抵债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和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诉称,1996年秋,原兴安盟百货公司欠原告548,919.90元款转到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冲销乌兰浩特市工商局欠盟百货公司欠款,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乌市工商局以无款为由将其自有的一部本田轿车折抵250,000元欠款,双方亦签订了协议。但在转籍过程中,营口市公安局以该车进口证明书是假的为由拒绝落籍。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五)项规定,要求法院确定该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5分计算,共40个月),租车库存放轿车每月租金240元,计算至给付本息之日止。

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答辩称,被告的本田轿车有合法的车籍,至于营口市公安局不准落籍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手续是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兴安盟百货公司因“小商品大世界”商城欠原告隋某工程款548,919.90元,后该商城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收买。1996年12月27日,上述三方经协商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欠原兴安盟百货公司款转给原告隋某即形成本案被告乌兰浩特工商局欠隋某548,919.90元债务。1997年6月25日乌市工商局与隋某双方协议,以产权属工商局的蒙(略)号本田轿车价值175,000元以抵其所欠隋某债务中的25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一、甲方(乌兰浩特市工商局)现有正在使用的本田轿车一部(证照齐全),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车牌号蒙(略)号,抵欠款转给乙方(隋某);二、价格贰拾伍万元整;三、随车携带的手续(行车证、附加费证、保险卡、里程表检定证、机动车尾气监测)一同交给乙方;四、交车时间、地点1997年6月26日,在乌兰浩特市工商局;五、甲、乙双方交接后,双方的贰拾伍万元债务关系即解除;六、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鉴(公)证机关一份”。该协议经乌兰浩特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1997)乌证字第X号。同年五月原告隋某将该车开回辽宁省营口市,营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拒绝落籍并于1998年3月24日以便函形式告之兴安盟公安局车管所,说明无法给该车落籍的原因“1.此车籍至此不够两年时间,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办理进口汽车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的通知》公交管(1997)X号文件精神;2.转出通知单不应对营口车管所;3.注册时间与商检时间有误”,并将该车扣留至1998年7月。原告遂又找到被告进行交涉,双方于1998年11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协议书中所称汽车在乌兰浩特市转籍过程中因手续不全,补办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到乙方重新落籍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被告又到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车辆管理所补办了“内蒙古自治区转出进口机动车申请审批表”。原告又持该审批表及车籍档案到营口市公安局车管所申请办理落籍手续,2000年3月29日经辽宁省交通警察总队审核并认为该本田轿车货物进出口证明为假的并将档案予以退回,并在档案袋封面予以注明。同年4月6日,原告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以车抵债的协议无效,原告退车被告还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乌兰浩特市(1997)乌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安部明传电报[公交管1998]X号复印及车籍档案,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庭将车籍档案进行开启,其内部资料为“营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便函”、“内蒙古自治区转出进口机动车申请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车辆管理所进口车准予转出通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广关字第X号[XIX(略)]”、“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辆交易转籍过户专用发票No(略)号”、“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内蒙古兴安盟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转出通知单No(略)”、“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指派审批申请表”车主为“乌兰浩特市汽车贸易公司”,“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车辆证明单No(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车主为“乌兰浩特市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资部各种进口汽车准运证No(略)”、“中国汽车贸易广州公司汽车销售专用发票汽销(略)”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进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No(略)报验号0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蒙(略)车照片”、“机动车检车记录单”。其中“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落款无年月日“准运证”除外运车辆壹辆外汽车名称、型号规格、调出单位、调入单位、外运起止地点及发证日期、有效日期均为空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日期为1996年4月3日。发票开单日期为“1995年5月8日金额175,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车档案手续存在诸多问题,如汽车销售发票为1995年5月8日开出,而商检时间为1996年4月3日,即该车没有商检就已卖出去;广关字第X号货物进口证明注明该车1995年3月20日运抵广东口岸,应先商检才能出卖,另准运证为空白等证明该车手续有瑕疵。被告工商局则亦承认该车手续有瑕疵但称与其无关且该车转出时已有合法车籍。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隋某又提供了其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租赁车库协议书每月240元,从1998年7月15日起至办完车籍手续,以证明其索要存车费依据,另又提供了乌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证明其存放车辆无开出过的事实,提供了其于1996年4月25日在营口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申请书证明其贷款利息月息13.065‰,提供了其子隋某林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由于车未有落籍,致使其经营出租车目的未有达到而造成损失。又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档案内有材料有“市工商局办理附加费介绍信”、“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附加费审核记录表”、“蒙(略)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正副联”、“内蒙古自治区缴费车辆过户(转籍)通知单”、“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转移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工商局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以其自有的本田轿车抵其所欠原告隋某债务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因原告持车籍档案并将车开回辽宁省营口市落籍时,营口市公安局分别以该车“注册时间与商检时间有误”、“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为假”等理由两次拒绝落籍并将车籍档案退回,致使原告隋某至今未能真正取得对该车的合法所有权,未有保证其债权的最终实现。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是与海关,公安等部门联合对进口汽车审查的机关,其在购置该车时应当知道该车车籍有瑕疵或有关有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而购买后又以该抵顶所欠原告债务,从而导致该车未能落籍。对此,被告乌市工商局应当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内容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而使该车被转入地公安机关认定手续有问题而拒绝落籍,故原、被告双方以车抵债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告应将该本田轿车退还给被告乌市工商局,被告应给付其所欠原告债务25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0,000元的合法利息及租用车库的费用,但原告要按月息2.5分利给付过高。因该轿车一直未取得合法牌照,根据有关规定不允许上路运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磨损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隋某将日本本田轿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一辆退给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

二、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给付原告隋某人民币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给付时间为1996年12月27日起共40个月)。

三、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给付原告隋某租车库费用每月240元。自1998年7月15日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6.40元,原告隋某承担2,000元,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局承担8,0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晨

审判员李英革

代理审判员罗延红

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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