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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覃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唐天平   文号:(2009)石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联委,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铭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门县人民医院护士,住(略)。系被告覃某甲之妻。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覃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吴某某、覃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决定由审判员唐天平、马绍军、邓安慧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天平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龚晓琴担任本案记录。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6月15日、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联委,被告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董铭炎,被告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吴某某、覃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覃某甲、李某系夫妻关系,覃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之夫文志(已病故)系合伙关系,2007年3月6日,被告覃某甲在佛山市经营个体工商户“韦士达电子材料厂”期间,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按每月5分月利率支付利息,2007年5月该工商户被注销,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约从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6月11日每月按4500元支付利息(x元本金×50‰月利率=4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3月6日借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

2、合伙协议书1份,以证明覃某甲、文志、覃某乙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3、覃某甲与李某夫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李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4、吴某某与文志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文志因病死亡后,该笔债务应由吴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5、2008年7月26日覃某乙给郑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郑某某转交覃某甲、文志偿付利息x元给覃某乙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设立、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韦士达厂已注销的事实。

7、承诺书1份,以证明覃某甲申请注销韦士达厂的事实。

8、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以证明韦士达厂被核准注销。

9、厂房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韦士达厂从登记成立到注销经营主体是覃某甲一个人,不涉及其他人的事实。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1份,以证明韦士达厂准备从事的项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提异议,设立登记是黎冠戍具体经办的,上面文字也是其书写的,对于注销登记是原告具体经办的,上面的文字是原告书写的。对证据7-10不提异议。

被告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发表了如下答辩意见:

一是原告的债权被告方已经偿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借据上约定的月息5分,月息是指每月的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5分,不是指月利率。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覃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文志记载的债务偿还明细1份,明细上面有原告的亲笔签名,以证明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

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联委的质证意见为: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取的是利息,不是本金。

被告李某、吴某某、覃某乙未到庭,未予答辩。

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2007年4月16日退伙协议上应该退给覃某乙的15万,加上郑某某2007年3月6日借给韦士达厂的9万,合计24万。

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3月6日,被告覃某甲、覃某乙、吴某某的丈夫文志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约定(利息:月息5分)每月支付利息,分别由覃某甲在核准栏,文志在记帐栏,覃某乙在经手人栏签名并加盖佛山市X村韦士达电子材料厂的印章。此后,被告覃某甲及吴某某的丈夫文志等人先后分七次给原告偿还人民币x元,其中,2007年10月25日还款x元;2007年12月18日还款x元;2008年1月26日还款x元;2008年4月2日还款x元;2008年5月30日还款x元;2008年7月4日还款x元;2008年7月25日还款x元。2009年3月4日,原告以所收取的x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且从中转移支付给了覃某乙x元,其余利息和本金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6月11日按每月4500元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覃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感霞与文志于1998年6月8日登记结婚,文志因病于2008年11月17日死亡。

同时查明,从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含)调整了十一次,即2007年3月18日为6.57%,2007年5月19日为6.57%,2007年7月21日为7.02%,2007年8月22日为7.20%,2007年9月15日为7.47%,2007年12月21日为7.56%,2008年9月16日为7.29%,2008年10月9日为7.02%,2008年10月30日为6.57%,2008年11月27日为5.67%,2008年12月23日为5.40%。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甲、覃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的丈夫文志在合伙事务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9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随时主张清偿的权利,被告也先后七次给原告偿还了x元,但本案处理涉及三个争议的问题。一是本案该用什么依据计付利息;二是原告收取的x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三是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26日覃某乙出具给郑某某x元收据该如何认定。上列问题应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关于本案用什么依据计付利息。双方对借据上的约定发生争议,原告解释为月息5分是指每一元人民币月利息为5分钱,即9万元借款被告方每月应付利息4500元。而被告方解释为借据上是对利息的约定而不是对利率的约定,因此借款9万元每月支付利息是5分。如果按原告解释即主张年息为60%,比同期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高出9.13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规定的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如果按被告方解释借款9万元每月只付利息5分钱,既不符合情理,也不是“月息5分”的通常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二、原告收取的x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先后七次收取被告偿还的人民币x元,由于没有载明是收的本金还是利息,抑兼而有之,现原告主张的全部收取的是利息,而被告覃某甲主张偿还的是本金,对原、被告这一诉辩解释本院均不能采信。理由是对利息如何支付,借据中约定的是每月支付利息,问题是依据债务偿还明细原告分七次收取的x元,从收款的时间来看并非是按月付息,由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6月11日,只能分段依据相应的贷款利率标准乘以4倍计算出应付利息,按照先利再还本的通常规则确定偿还的本息数额(见计息清单),原告收取x元之中,应收息人民币x.67元,已收息x.29元,欠收息5816.38元,应收本金9万元,已收本金x.71元,欠收本金x.29元,原告欠收本金及利息共计为x.66元。

三、对2008年7月26日覃某乙出具给郑某某x元收据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收取的x元是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和覃某乙的,覃某乙的代理人陈某某明确表示债务偿还明细上记载的24万元系郑某某和陈某某的合计债权数额,其中15万元系陈某某的债权。由于覃某乙在此前本院审理的其诉覃某甲、文志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覃某乙在诉称中诉称覃某甲、文志所借款项未偿还,而在本案中又出现覃某甲、文志的还款收据前后是矛盾的。另外,即便陈某某与本案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陈某某与郑某某是不同的债权主体,让原告转交还款不能让人相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收取到的x元是被告方偿还原告的本息数额,至于原告收款后如何处理与本案无涉。

综上,被告覃某甲、覃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的丈夫文志在合伙事务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先后七次偿还本息x元,尚欠本息x.66元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覃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对覃某甲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作为文志的妻子,在文志死亡后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甲、李某、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6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210元,由被告覃某甲、李某、覃某乙、吴某某各负担210元,被告覃某甲、李某、覃某乙、吴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郑某某垫交,执行中直接给付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天平

审判员马绍军

审判员邓安慧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晓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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