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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江区X镇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0年1月14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在2007年6月份,被告到我处借款本金x元,后又在2008年8月12日到我处借走x元,合计x元,当时被告说用此款购房,约定在2009年1月11日还清,约定利息为2分利。此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从原告处拿钱是用于投资开饭店,原告属于入股,这个钱不能有利息,原告也分过一次红。我们与原告两家开的饭店,去年原告在外搞工程,其妻子在我家饭店,挣点钱其妻子已支取了一部分,原告也去过,现在也就欠原告几千元。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在2007年6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整,2008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整,合计x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已经还给原告x元,被告尚欠x元。原告与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的证据及陈述、被告的辩解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x元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妻子取走x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承担3170元,剩余3170元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以本案是合伙纠纷,且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不应再偿还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对于曾欠被上诉人x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此款系用于双方合伙开饭店,且已给付王某丰,经查,案外人王某丰曾经与被上诉人有过同居关系,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x元欠据之前,被上诉人已与其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已解除同居关系二年多,王某丰与上诉人妻子王某英系亲姐妹关系,原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曾提供他还钱给王某丰的收据两枚,一枚是x元,时间在x欠据之前,一枚x元,在x元欠据之后,对此,被上诉人王某认为系伪证,因为还款应通过他,因为借款在他这借的,且应抽回欠据,另外,王某丰与他已解除了同居关系,王某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还款也不应还给她,故这两枚证据是伪证,不应采信。上述欠款上诉人已于2009年1月11日偿还被上诉人x元,尚欠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欠被上诉人x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已经偿还x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还给案外人王某丰的x元,因王某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与被上诉人王某亦早已解除了同居关系,王某丰不是债权人,该笔债务的债权债务人系王某与张某某,故上诉人将欠款还给他人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债务,如果上诉人与他人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另外对于上诉人所诉合伙经营一事,因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双方曾合伙经营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6340元,本院收取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余款99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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