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2月28日,被告和她的丈夫张中保到我家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年利3分,当时张中保给出的6500元欠据,约定1995年农历大年三十还款。1995年3月30日,被告自己到我家又借款2000元,约定年利3.5分计息,约定当年年底还款,被告本人给我出了一枚2700元的欠据。第一次借款说是买种子和化肥。第二次是张中保的母亲有病,他的哥兄弟摊的钱。张中保大约于2000年去世,这些钱始终未归还。被告继承了所有的遗产。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200元。
被告辩称,1995年我丈夫张中保分三次从原告处抬款6000元。每次2000元。都是张中保给出的欠据。当时约定年利3.5分。这些钱是给八十八乡的张金山抬的,后来张金山跑了,这些钱就没有还上。我也没有借钱,我没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妻子吴某杰的姑姑。被告丈夫张中保与原告有经济往来。1998年3月份张中保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两枚,一枚是借款人为张中保的6500元借据,另一枚是借款人为被告的2700元的借据。被告称张中保借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写的,手戳也不是本人的;有她名字的欠据不是她写的,她没给原告出过借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法[2009]文鉴字第8W-X号鉴定结论:1995年3月30日《借据》的字迹是吴某某所写。鉴定费17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称张中保借款本息6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对借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无法查清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被告从其处借款2700元借据,被告否认是其书写,但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写,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款27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李艳春
人民陪审员韩喜福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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