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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社里乡丛家村民委员会与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社里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学,(略)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社里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略)社里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同年4月16日交给被告买树款22万元,而后被告违约将树木卖给了他人,原告诉至法院,经(略)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出售的树木已被他人砍伐,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将22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占有原告22万元达44个月,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额为19.3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36万元。

原审被告(略)社里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的属实,2000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将树款交到村上,但因为原告未在2000年12月30日前采伐,被告就把树卖给村民了,依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过期树款作废,后来因为是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加之款额较大,就将树款返还给原告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4月16日签订树木买卖合同,原告交给被告买树款22万元,而后被告违约将树木卖给了他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经(略)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出售的树木已被他人砍伐,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将22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计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占有原告买树款,使原告无法获得树款的法定孳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占有原告买树款的期间应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社里乡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占有原告杨某买树款22万元期间的利息。(计息方法:自2000年4月16日起至2003年12月28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略)社里乡X村民委员会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略)社里乡X村民委员会将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树木转卖他人,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略)社里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占有被上诉人买树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略)社里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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