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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长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女,1988年10月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段某乙(原告之父),男,1954年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原告之母),女,1964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略)岭城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8年生,长岭县人民医院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显明、赵文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段某甲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因车祸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进长岭县人民医院。当日下午,县医院骨外科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近十个小时。术后,原告便成了植物人。在治疗期间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人工流产,导致原告怀孕的六个月男孩流产死亡。原告只是腿部骨折到被告处就诊,造成植物人,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对原告手术前进行麻醉造成的。被告没有履行其告知权,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对原告进行腿部手术导致原告植物人状态,属严重违约行为,应负一切后果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1、医疗费x.81元,2、误工费x.50元(年平均工资x×2.5年),3、伙食补助费x元(29个月×30天×50),4、护理费x元(2.5年×x(年平均工资)×2人),5、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费)x元(8560.30(年平均生活费)×30年),6、精神抚慰金x.90元(8560.30×3年),7、依赖护费x元(x(其他服务)×30年×2人),8、车费5416.50元,9、死亡赔偿金x.40元,10、丧葬费x.50元,11、残疾用具x元,12、鉴定费57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人),共计x.61元。

原审被告长岭县人民医院辩称,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那么多。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我方计算如下1、医疗费,2、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2006年9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820天=2年零3个月,2006年长岭从业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9033元/月,工资为2年零3个月x×2+9033×3=x元,再加上2709.90等于x元;3、护理费:等同误工费;4、住院饮食补助费:标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每人每天8元,出县每人每天15元,共住院820天,其中长春住院20天,长春15元/天×20天=300元,长岭是8元/天×800天=6400元,共计6700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06年标准为7352.64元,7352.64元/年×30年=x.92元;6、交通费不应花那么多,每次上长春都是县医院出的车;7、精神抚慰金:7352.64元/年×3年=x.92元。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原告因车祸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进长岭县人民医院。当日下午,县医院骨外科对原告进行近十个小时的手术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怀孕的六个月胎儿流产。原告于2006年9月5日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现在未出院,这期间曾先后分别到北京恩济中医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1元。原告花救护车车费、三次鉴定交通费及打车费等交通费用6266.5元。购买残疾生活用品花42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赖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用品、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1元。被告向松原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书,内容为:1、医方违反诊疗操作常规:术中静脉推注杜冷丁时应控制速度和用量,医生在用药时未能提及具体用药速度及用量;术中监护疏忽,在患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时没有及时发现和及时抢救造成患者植物人状态。2、患者妊娠4个月合并骨折,孕初期无妊高征症状不至于造成血液高凝及妊高征性心肌病,患者现状与此元关。3、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植物人状态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负完全责任。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完全责任。对患者的护理学意见:加强护理,对症治疗。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依赖护理费。有原被告陈述、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松医鉴字[2008]X号关于段某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医治原告过程中,由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医疗技术事故,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经医务部门同意,擅自到外地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为其父亲不属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流产胎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岭县医院赔偿原告

(一)医疗费x.71元

(二)误工费(从2006年9月6日-2009年5月6日)

x/12个月=1709.42元/月,1709.42元×32个月=x.44元。

(三)住院伙食费(2006年9月6日-2009年5月6日)

2006年9月6日-2008年6月1日按每天15元计算:

15元×625天=9375(元)

2008年6月1日-2009年5月6日按每天50元计算:

50元×341天=x(元)

合计:9375元+x元=x元

(四)陪护费:(2006年9月6日-2009年5月6日)

x元/12个月×32(个月)×2(人)=x.12元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一级乙等100%)

8560.30元×30(年)=x(元)

(六)交通费:6266.5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560.30(元)×3年=x.90(元)

(八)因致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257元(购买残疾生活用品、妇婴两用巾)

(九)依赖护理费:x(元)×5年=x(元)

(十)鉴定费:2200元

以上共计:x.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段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过低,遗漏赔偿项目、及胎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予保护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长岭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上诉人因车祸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进长岭县人民医院。当日下午,县医院骨外科对原告进行近十个小时的手术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怀孕的六个月胎儿流产。上诉人于2006年9月5日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现在未出院,这期间曾先后分别到北京恩济中医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1元,另有药店花费4156.20元,合计x.91元。上诉人花救护车车费、三次鉴定交通费及打车费等交通费用6266.5元。购买残疾生活用品花4257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赖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用品、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1元。被上诉人向松原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植物人状态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完全责任。对患者的护理学意见:加强护理,对症治疗。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依赖护理费。上述证据有双方陈述、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松医鉴字[2008]X号关于段某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

关于段某甲各项赔偿标准问题:

段某甲为城镇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2008年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如下:

1、医疗费:x.71元,

2、住院期间误工费(自2006年9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计966天X81.71元=x.86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6天X50元=x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966天X81.71元X2人=x元,

5、后续护理费81.71元X365天X20年X2人=x元。

6、残疾补助费x.52元X30年=x.60元,

7、精神损害赔偿8560.30元X3年=x.9元,

8、住院期间购买残疾物品费4257元(票据),包括纸垫、卫生巾等。

9、鉴定费22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段某甲的父亲现年56岁,姐妹3人,抚养人为3人,按8560元X20年计算=x元,除3为x.67元,

11、住院期间营养费713.35元X32个月=x.67元(8560.3除12个月=713.35元),

12、交通费,6266.5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x.63元。为保护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医治上诉人过程中,由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未经医务部门同意,擅自到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为其父亲双侧股骨头坏死,有医院诊断在卷,属于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父亲有三位抚养人,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份额,即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责任,上诉人请求赔偿流产胎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长岭县医院赔偿上诉人段某甲医疗费x.71元,误工费(自2006年9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计966天X81.71元=x.86元,伙食补助费966天X50元=x元,护理费966天X81.71元X2人=x.72元,后续护理费81.71元X365天X20年X2人=x元。残疾补助费x.52元X30年=x.60元,精神损害赔偿8560.30元X3年=x.90元,残疾物品费4257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8560元X20年计算=x元,除3为x.67元,营养费713.33元X32个月=x.67元,交通费6266.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25元,合计6898.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于福桐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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