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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1954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55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铁某、圆某等建筑材料,经算账后被告欠原告107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10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铁某、圆某等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谢某某2075元。2002年3月7日偿还谢某某欠款1000元,下欠1075元。并在2008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共欠2075元,2002年3月7日付款壹仟元下欠1075元整2008年3月8日王某某”。后原告谢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谢某某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谢某某欠款107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欠款10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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