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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甲行贿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张行亮   文号:(2009)榕刑终字第477号

原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中澳照明电气(福州)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吴某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并提审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纪某甲在向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闽清县木器二厂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其本人所有的过程中,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行贿。

一、200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纪某甲打电话给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钱某某约其到该局门口,随即叫钱某某坐上他的工具车,在车上,被告人纪某甲将2万元人民币送给钱某某。

二、200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纪某甲打电话给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丁约其到该局门口,随后,叫吴某丁坐上他的工具车,在车上,被告人纪某甲将5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吴某丁。

另查明,闽清县木器二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的形式无偿变更登记到被告人纪某甲个人名下,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实际损失157.468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钱某某、吴某丁的证言、证人纪某丙的证言、闽清县木器二厂国有土地变更的地籍档案、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吴某丁、钱某某的职务证明、被告人纪某甲的原供述及自述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合计7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纪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纪某甲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行贿罪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并没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特征;三、本案在侦查阶段还有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口供与证据未移送法庭;四、本案没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任何损失;五、本案违反了相应的程序,因而导致上诉人受到不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也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纪某甲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于2003年10月分别向闽清县国土资源局的钱某某行贿两万元、向吴某丁行贿五万元并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钱某某、吴某丁的证言、闽清县木器二厂国有土地变更的地籍档案、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纪某甲的原供述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甲的原供述与证人钱某某、吴某丁的证言在送钱某时间、地点、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此外,在吴某丁受贿一案中,检察机关还调取了纪某甲在2003年10月在农业银行的取款记录,可间接印证纪某甲所述的送钱某实,闽清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闽清县木器二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的形式无偿变更登记到纪某甲个人名下,给国家造成土地出让金实际损失157.4689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无证据证实本案违反相关程序,因此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甲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合计七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行亮

审判员戴永忠

代理审判员林敏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林燕芳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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