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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甲与被告乾安县实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王新刚   文号:(2008)乾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工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乾安县实验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齐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原告齐某甲就读于被告乾安县实验小学。2009年5月7日13时20分,原告齐某甲入校后,在校内摔伤,原告伤后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经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骨骨折。”住院35天,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补课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84元。

被告乾安县实验小学辩称,在校园内发生摔伤是事实。我校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补课费同意按每日70元给付。对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事件造成原告人身心不良影响,且原告头顶骨头缺失,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和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没有根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甲就读于被告乾安县实验小学。2009年5月7日13时20分,原告齐某甲入校后,在校内摔伤,原告伤后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经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骨骨折。”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04元。原告齐某甲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补课费同意按每日70元给付。对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伤残赔偿金和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赔偿后期治疗费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二枚,诊断书二枚,住院病历复印件,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经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校内摔伤的事实及赔偿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依法应对原告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甲损失x.24元(医疗费x.04元,补课费70元/日×35日,护理费55.44元/日×35日,住院补助费50元/日×35日,伤残赔偿金x.4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由被告乾安县实验小学负担人民币842.50元,退还原告齐某甲人民币8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刚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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