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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淑萍,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是一位信贷员,说是为了揽储向原告董某某借现金x元,并承诺到时换成取存折。但被告王某某在2007年7月18日借款后,原告董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要存折,被告王某某以多种理由推脱,直至现在没还借款及存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董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月息9厘。借款人:王某某2007年7月18日”。原告董某某催要无果,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7年7月18日按月息9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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