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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三个月后于200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婚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伟。2003年原、被告双方一起去北京打工,从去北京打工起被告张某某就开始出现不回家现象,后来被告就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董某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年底一起去北京打工,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没在一起生活。后来原告董某某一直不与被告张某某联系。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拿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董某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去北京打工,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没在一起生活,分开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提供书证一份,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伟跟随原告董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去北京打工,分开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董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并提供书证一份,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伟跟随原告董某某生活,本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及成长的原则,原、被告婚生子董某伟由原告董某某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法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对婚生子董某伟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伟,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子董某伟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对婚生子有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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