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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9  当事人:   法官:谭洪亮   文号:(2009)重铁民初字1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成都铁路局重庆客运段职工,住(略)-2,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方荣,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烟草公司职工,住(略)-4,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曹某甲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发成,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刘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约定将被告曹某甲在重庆市烟草公司江北区五里店金叶世家小区分得的集资房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房款和转让费。已装修入住了(略)-2房屋多年。被告曹某甲却拒绝依约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将(略)-2房屋过户给原告。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被告曹某甲辩称,1、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因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2、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屋属经济适用房,在5年内不得转让,因此不具备转让条件。3、被告所需过户费用已超过转让费用,且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是从被告的单位福利中扣除,因此该协议严重显示公平,原告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曹某甲为支持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江北区房交所预售房登记证明,拟证明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性质。2、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没有销售资格。

审理查明,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曹某甲在重庆市烟草公司的集资房达成《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在重庆市烟草公司应分得的集资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房款按烟草公司规定缴纳。2、原告选定房号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90%,待开发商给被告办理完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在短时间内会同原告在房交所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5日内付清余款。3、按规定原、被告双方按各自交纳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有被告收条可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为x元。该款项已经超过了应付款的90%。被告也依约由原告选择了房屋((略)-2),并将购房发票及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发票载明房款为x.35元。后被告以该房屋为集资房,单位垫付了土地出让金,该款是从被告的单位福利中扣除的,原告应向被告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略)-2房屋属商品房,被告已取得产权,可行使房屋的处分权。以上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和收据,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登记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向本院的回函、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曹某甲在重庆市烟草公司的集资房达成的《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被告曹某甲预期财产的处分协议。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对预期取得的财产与他人达成处分协议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因违反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该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时间为被告曹某甲从开发商处合法取得产权后向原告办理产权转让。该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未违反我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故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的房屋属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经本院向重庆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确认双方所转让的房屋被告曹某甲可申请房屋的处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转让房屋属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认为所需过户费用已超过转让费用,因双方在《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第五条中对双方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所应交纳的费用已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按国家有关二手房交易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被告曹某甲因无证据证明其另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李某某向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显失公平无足够证据支持,且被告曹某甲未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房款金额已达到总价款的9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的条件,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转让登记。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完全履行其合同全部义务。原告李某某依约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曹某甲履行了将房屋交付义务,但未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略)-2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某某的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双方签订的《转让集资建房产权协议》第五项的约定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谭洪亮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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