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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被申请人赵××、原审被告王××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于凤鸣   文号:(2009)漯民再终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男,汉族。系申请再审人陶××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陶××因与被申请人赵××、原审被告王××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9)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向王××供应板材,王××累计拖欠货款x元。陶××与王××系夫妻关系,陶××亦参与了王××与赵××的业务来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货清单、欠条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向王××供货,王××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赵××的合法权益。陶××作为王××的妻子,参与了赵××与王××的业务来往,王××对赵××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赵××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货款x元,被告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496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王××、陶××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陶××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7月8日凌晨以司法拘留相威胁,强迫王××签收开庭传票,而陶××没有收到过开庭传票,7月9日开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规定。由于开庭时间仓促,被告夫妇公司的会计不在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被拒绝。同时一审判决的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定的送达方式。二、申请人陶××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尽管申请人夫妇是华利木业的股东,但华利木业作为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按照欠条的出具人为准,也不能列申请人为被告。三、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事实错误。2007年12月23日的送货单不是欠款凭证,申请人夫妇现有多张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已付款的事实。请求依法再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被申请人赵××辩称,原审已向王××送达开庭传票,其对开庭时间未提异议,因此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陶××和原审被告王××提交了五份泰和木业和两份丛林木业的收款收据,据以主张已向赵××付款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申请再审人陶××负担。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高国宏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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