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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于利军   文号:(2008)龙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住(略),系党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国庆,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党某民(系党某某父亲)因病于2008年12月14日死亡,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下达(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6月11日被告党某某做为党某民的继承人撤回原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并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现为东西邻居,2007年11月初,被告无缘无故的将原告的住宅东外墙即与被告住宅连接界面的瓷砖敲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安全。当时,原告立即报警投诉,某派出所出警制止了被告的恶劣行径,并予以教育。同年11月19日被告又将原告门楼前沿板用铁锤砸烂一块,再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忍无可忍诉致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侵权之前原告房屋原状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宅基地均无土地使用证,无法确定具体的界线,界线的确定应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定。且砸墙的是党某民,党某民已死亡,诉讼应当终止。原告所有的房产证是指的房屋,而不是围墙和院落,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安阳市X街道办事处安漳大道一巷X排X号、X号东西邻居。2005年上半年原告从原房主苗某某处购买上述住房,并于同年11月份在原平房基础上加盖一层,形成两层带院小楼,地面面积不变。2007年11月初,被告党某某与其父亲党某民以原告东院墙侵占自家地界为由,将原告大门东侧院墙从上至下一排瓷砖敲碎。又于同年11月19日将原告门楼前沿板用铁锤砸烂一块,在此期间经某派出所出警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7年11月20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党某某与党某民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侵权之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党某某、党某民以原告和北关区人民法院存在特殊关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更换其他法院审理此案。2008年6月17日北关区人民法院研究决定报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08年9月7日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原告房产证书复印件一份、侵权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规划局规划图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将原告院墙外瓷砖和门楼前沿板敲打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双方陈述及现场光盘录像,本院酌定300元为宜。此外,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仅在2008年11月份中先后两次对原告家东墙及门楼沿板实施侵权行为,之后被告并未再次或持续的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宅基地均无土地使用证,无法确定具体界线,而且砸墙的是党某民,党某民已经死亡,因此对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的答辩理由,因通过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可证实,砸墙是党某民与党某某二人共同行为,且党某某做为党某民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其侵权责任,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党某某负担50元,李某某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樊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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