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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与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民再字第27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男,65岁,回族,系呼铁局工程公司二公司退休工程师,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男,68岁,回族,系宁夏银川市新城起重设备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女,59岁,回族,系宁夏银川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女,55岁,回族,系包头市制药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列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斐,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包铁客运段列车员,系贾某之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房管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上诉人贾某等四人与原审被上诉人房管局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8日作出(1990)包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某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9日以(1997)民监字第X号民事函交由本院审查处理。2000年5月19日本院以(2000)内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斐、贾某,原审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贾某之父贾某在本市X区东营盘梁X号院内有私产房屋18间(土木结构)。1966年“文革”中由房管部门接管。1977年人防工程施工时,因放炮震动致使部分北房发生裂缝,为了保证施工继续进行,需将原租住户迁移另行安某,故由人防办按房管部门计划要求的数额拨款6,562.70元,房管部门用此款另建平房8间安某了迁出的住户。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上述18间房应退还原主,房管部门将已拆除的3间作价补偿,因震动受损的6间决定给予维修费1,200元,连同其余9间房屋一并退还贾某管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当时震坏的房屋损失未达到人防办给房管部门的补款数,房管部门向人防办要的是为搬迁而另建新房的款,有部分是虚报的费用,故6,562.70元不能作为被震坏房屋的补偿费全部给贾某人。贾某等人要求赔偿的8间房,其中两间东房已作赔偿,其余六间房的补偿,经征得房管部门的同意,予以适当增加补偿款。据此判决:(一)维持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东法民字(1985)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勘验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给付房屋修缮费部分;(二)房管局应一次给付贾某人六间房屋修缮费4,500元。鉴定费200元,双方各负担100元。贾某等人仍不服此判决,申诉称,其在包头市X区东营盘梁X号院内有祖遗房8间,1966年文革中此房由包头市房管四所接管。1979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将该房退还。1977年10月包头市人防工程406主干道由该院地下通过,在施工放炮中将此房震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房管局一次性给付其4,500元修缮费不符合有关赔偿政策,要求人防办赔偿其两栋简易房及应得财产利益(房租)112,320元,因打官司损失的差旅费、误工费等15,000元,房屋鉴定费200元,诉讼费255元,由房管局承担。

经再审查明,贾某等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包头市X区东营盘梁X号院内有祖遗房八间(其中北房四间、东房二间、南房二间),均系土木结构。1966年“文革”中,该房由包头市房管四所接管。1977年10月包头市人防工程四○六主干道由该院地下通过,在施工中放炮,北房受到震动,山墙倾斜,后墙裂缝。经房管部门与人防办协商,由房管部门作出预算,人防办拨付新建八间房屋材料费6,562.70元,房管部门负责重建新房,搬迁住户,八间旧房拆除,再继续放炮施工。1978年人防工程下马,新房已建成,住户陆续迁出,八间旧房除二间东房拆除外,其余六间未拆除。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房管部门将未拆除的六间旧房退还贾某等人,并给予维修费1,200元,拆除的两间旧房,按政策予以补偿。贾某等认为补偿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房管局给付人防办拨付建房的全部材料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贾某等人的祖遗房在房管四所接管期间,因人防工程施工被震坏,据此包头市人防办拨付建新房材料款6,562.70元。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将所属贾某等人的房屋未加修缮退还欠妥,故其请求房管局给付包头市人防办拨付的建房材料费及利息应予支持,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予以适当补偿。至于贾某等人提出要求房管局返还16间简易房及给付房租费112,320元的请求,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X区人民法院(1985)东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包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包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内法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二、房管局给付贾某等人建房材料费6,562.70元及利息22,304.65元(自1985年8月10日起至2000年8月10日止,利率按银行个人储蓄定期标准计算),适当补偿贾某等人差旅费2,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计罚。

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255元,鉴定费200元,由房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呼伦

审判员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庞志军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图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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