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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林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刑初字第43号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某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某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被告人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福州市人,捕前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0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辩护人某宝航,沈阳市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1999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某燕飞,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检察分院代理检察员王喜林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林某及其辩护人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2月5日,被告人某某、林某伙同张子涛(在逃)挂靠内蒙古扎赉特旗邮电局通信经营总公司,成立扎赉特旗通信经营总公司通讯器材经销处。该经销处成立后,董某、林某、张子涛于1998年1月至5月间,先后与江苏省江宁邮电电缆厂、四川省成都汇源电缆厂、湖北省武汉克力电缆厂、江苏省张家港橡塑制品厂签订了价值人某币(略).20元的电缆购销合同。接货后董某、林某、张子涛商定,将电缆低价售出,得款后逃走。于是三人某骗得的价值(略).70元的电缆或低价倾销或用于偿还债务。

1998年7月,被告人某某、张子涛、林某携款或携货外逃,三人某赃得款770.42万元,均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款物合计人某币(略).6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本案的报案材料、证人某言、铁路运货票及各厂家的发货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厂家财物(略).7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某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董某的辩护人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林某逃走时带走的价值(略).80元的电缆应由林某个人某责,董某对此不承担责任;同时提出董某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林某的辩护人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提出林某与董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故认定林某是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不成立,林某只负责逃跑时带走的七车电缆,该七车电缆价值人某币145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略).8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5日,被告人某某、林某伙同张子涛(在逃)以福建省福州电缆集团总公司名义挂靠扎赉特旗邮电局通信经营总公司,成立扎赉特旗通信经营总公司通讯器材经销处,董某任经销处经理,负责销售业务,林某任经理助理,负责组织货源,张子涛任副经理,负责经销处内务。

该经销处成立后,董某、林某、张子涛自1998年1月至5月间,先后与江苏省江宁邮电电缆厂签订价值1100万元电缆购销合同,与四川省成都汇源电缆厂签订价值(略)元电缆购销合同,与江苏省张家港橡塑制品总厂签订价值(略)元电缆购销合同,与湖北省武汉克力电缆厂签订价值(略)元电缆购销合同。

合同订立后,上述厂家依合同陆续发货。其中江宁邮电电缆厂实发货价值人某币(略).30元(依合同下浮后的价值,以下数字均为下浮后价值);成都汇源电缆厂实发货价值人某币(略).70元;张家港橡塑制品总厂实发货价值人某币(略).92元;武汉克力电缆厂实发货价值人某币(略).03元。董某、林某、张子涛接货后,于1998年4月合谋将电缆低价售出,得款后分掉逃走,期间,因厂家催要货款,三人某骗得厂家信任,使其持续发货,付给江宁邮电电缆厂货款(略)元;付给成都汇源电缆厂货款(略)元,退货价值人某币(略).76元;武汉克力电缆厂在乌兰浩特市将无人某货的价值人某币(略)元的电缆发回厂家。董某、林某、张子涛实际从上述厂家骗得电缆价值人某币(略).22元。

所得电缆部分被董某、林某、张子涛以低于进货价销售给吉林某龙井民贸公司、哈尔滨电信工程局、科右前旗邮电局劳服公司、黑龙江省泰来县邮电局鸿泰通信器材公司,总计得款(略)元,1998年7月,董某、张子涛携带上述赃款潜逃。1998年6月林某将价值45万余元的电缆用于返还自己欠浙江省湖州世通电缆厂的40万元货款,1998年7月,林某逃跑时将价值100余万元的电缆(七车)发往浙江省,低价销售给江南通信电缆厂,获赃款35万元。董某、林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哈尔滨电信工程局、科右前旗邮电局劳服公司、浙江省江南电缆厂、二被告人某赁的仓库及被告人某等处,追缴款物合计人某币(略).64元,除上缴兴安盟财政局100万元外,其余款物均退还被骗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骗单位的报案材料、发货清单、铁路运货票及证人某言、电缆购销合同在卷,能够证明被告人某各厂家骗得电缆的事实;被告人某价销售电缆的事实有各购买厂家的经办人某明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卷,同时有公安机关对被骗的电缆起赃、退赃笔录在卷。被告人某某、林某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予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达人某币(略).22元,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董某、林某基于共同的诈骗故意,由林某骗得财物,董某负责低价售出,二人某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诈骗所得的总额负责,故二位辩护人某出的“林某只对其带走的七车电缆承担责任,董某对该七车电缆不承担责任”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五万元。

被告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某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殿元

审判员颖莉

审判员倪宝林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白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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