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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09月11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0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卢某某在2008年10月01日至2009年08月08日担任范县XX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本单位主管范县XX中心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并消费了承揽该工程的刘X提供的价值8000元的长白山往返机票和现金6000元,为刘X协调、拨付工程款和施工提供了帮助。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飞机票数额为8000元的证据不足,康辉旅行社出具团费8000元的证明所依据的是游客旅游登记资料,公诉机关没有调取发票凭证,被告人乘飞机的机票数额仅为740元。2、被告人接受免费旅游,不是刑法上关于受贿犯罪所规定的接受财物,该项指控不能成立。3、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涉案数额较小、情节轻微、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害,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范县XX局局长、其单位主管范县XX中心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08月08日收受承揽该工程的刘X所送的现金6000元。被告人卢某某还接受刘X出资提供的旅游项目,于2008年10月01日携妻前往沈阳、长白山、哈尔滨旅游。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吴XX、卢XX、刘X、尤XX证言,河南康辉旅行社证明,刘X、尤XX的支出账复印件,范县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人卢某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收受刘X所送的现金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接受免费旅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受贿行为,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理由如下:第一,严格对照刑法条文,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而财物通常是指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品,不应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刑法将受贿罪比照贪污罪论处,而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同样也只能是财物,不包括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第二,旅游款是提供者交给旅行社的,被告人本人没有直接经手接受旅游款,被告人接受的是旅游这一不正当利益,与直接接受财物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简单等同。第三,被告人接受的是免费旅游,旅游既不是财物,也不单纯是财产性的利益,旅游活动对提供者来说,虽然是有直接的财物支出,但对于接受者来说没有表现为财物上的增加,获得的主要是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取得的是精神利益,并非单纯的物质性利益。所以,虽然被告人接受免费旅游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当时法律对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能否构成受贿的对象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财物”不应作扩大解释。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树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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