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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食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原欠周欢兰款,2003年8月20日经三方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其,被告同时给其出具了手续。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x元。

被告万佳食品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其公司租赁晋小平的车辆修理场的一块地,并签有合同,2010年的3000元租金已被原告收走,该款应在x元中扣除。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8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欠周欢兰款,2003年8月20日经三方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相关手续。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代其收取租赁费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可另案主张,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济源市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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