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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康医药公司与河大制药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汪爱莲   文号:(2008)汴民初字第16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林康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康医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F座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某乙,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姬振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以下简称河大制药厂)。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康医药公司诉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大制药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林康医药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以加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8月14日和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康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某乙、姬振江,河大制药厂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发现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牵连的另一起联营合同纠纷,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明区法院)审理,已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康医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件正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为避免同一事实出现不同裁判结果、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经本院研究决定,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拟将上述二审案件及本案指定基层法院合并审理。经本院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获批准。本案继续审理。2009年4月2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本院裁定撤销(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同时,由本院将该案提审后,与本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康医药公司诉称: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于2006年5月11日、6月19日签订了加工承揽保健品“新百消丹”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规定,我方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等,由被告负责加工并提供辅料,加工费为每中盒(40克×4瓶)1元,生产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该产品国家标准要求,付款方式为原告提货时一次付清,被告按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原告指定的经销公司。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及加工产品的数量,从双方的合同看应该是长期合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2006年6月8日开始将原材料不断送入被告仓库,并于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3月23日,共预付6笔加工费,共计x元。然而,被告却公然违约,以我方应再交一道税款为由,拒绝原告提货,其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赔偿因其拒不交付用原告的材料和加工费加工出的x盒“新百消丹”保健品,而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x.30元(该损失计算方法为产品不含税价每盒14.53元)。2、判令被告因违约不能完成加工任务,应当返还原告多预付的加工费x元。3、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取出应当属于原告的银行帐户上的销售回款9388.52元。4、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因拒开增值税发票而使原告少抵扣的进项税x.50元。5、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x.42元。6、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其偷卖产品的价款x元及5倍的违约金x元,共计x元。7、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其提供伪证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994元。以上合计x.74元。8、请求法院立即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签字的结算单。9、一切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合并审理后,林康医药公司明确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第5项,不再要求河大制药厂赔偿因生产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河大制药厂给付因其法定代表人将110盒百消丹送人后,双方当时约定的货款11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林康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6年5月11日、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07年3月31日双方签字的委托加工百消丹结算清单、原材料及包装材料等入库单17份、各种收款收据17份、成品入库单2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来料加工,加工费每中盒1元,原告足量提供了药材、原材料、包装材料等,被告两次加工出成品入库共计x盒。第二组证据,预付加工费收款收据4份、收到条2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至2007年3月23日已预付加工费x元。第三组证据:河大制药厂文件、法人委托书及全国独家代理经销协议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任命原告有关人员为郑州营销中心主任,负责全国市场销售、结算及与成都长寿堂签订全国独家代理经销协议等情况。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印鉴卡及电汇凭证。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没有被告协助,原告无法取出销售货款9388.52元。第四组证据,有关证明增值税问题的凭证、双方盘存库存产品的签字单。该组证据一是用于证明4笔入税款,即:(1)x.25元(2)3333元(3)x.47元(4)x.74元;二是证明被告偷卖产品4件。第五组证据,有关司法鉴定的申请、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出具伪证,因此造成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994元。第六组证据,河大制药厂出具的2007年3月22日结算单,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河大制药厂辩称:1、我方没有违约,从未拒绝交付加工的产品,而是林康医药公司不按约定向我方交付增值税和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对象,因此,才不让其提货。金明区法院庭审笔录可证明,我方同意对方提供担保后,可以提货销售,但,林康医药公司却拒绝提供担保。因此,原告所诉的290多万元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2、林康医药公司并未向我方多支付加工费。虽然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加工费是每盒(4瓶)1元,但显然是笔下误。因为,从加工费的成本核算到双方每次的结算单来看,显然是每瓶1元。故,林康医药公司所诉的多支付的加工费根本不存在,事实是,至今林康医药公司仍欠河大制药厂20多万元的加工费未付。3、对于销售回款问题,对林康医药公司所诉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由于其至今仍欠我方加工费,故,我方对此将不予协助。4、关于抵扣税金问题,双方约定林康医药公司须以支付现金方式,向我方支付增值部分的税金,我方才能根据其提供的买受人名称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而,我方已向林康医药公司开出了税金为7万多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林康医药公司仅向我方支付1万多元的税金。事实上,交纳进项税和销项税的主体都是河大制药厂,林康医药公司不存在少抵扣税金的问题,因此,其所诉称的由于被告拒开增值税发票而给其造成少抵扣进项税9万余元损失的事实并不存在,应予驳回。5、林康医药公司称销售过程中买受人对加工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作为以河大制药厂名义销售的加工产品,我方至今未收到质量异议的信函。故,林康医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6、林康医药公司所诉曾勤擅自销售的24件产品,事实上是经林康医药公司事先同意的,这在双方每次的结算单上可以显示,该24件产品的销售款已冲抵了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因此,林康医药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7、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该鉴定是在另一案件中进行的,因此,不应作为本案处理的内容。8、林康医药公司请求撤销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单,我方认为,该结算单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林康医药公司请求撤销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9、本案纠纷是由林康医药公司的违约引起的,所有诉讼费用应由林康医药公司承担。总之,除对方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即林康医药公司在河大制药厂尚未取出的9千多元销售回款我方认可外,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河大制药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年3月22日、2007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对帐单;2、2006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对帐单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和申请法院鉴定手续;3、2007年10月17日金明区法院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工费的结算实际是按照1元1瓶的价格,在金明区法院开庭笔录中林康医药公司已明确承认加工费价格为1元1瓶;2、从金明区法院开庭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拒不交货的违约行为,相反,原告自己拒不提货;3、原告提货时须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销售环节的增值税;4、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20余万元。第二组证据:1、被告开出的销售环节增值税发票22张,共x.47元;2、2007年6月6日被告开具的收到条1张,金额为x.47元。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交接货物的流程为:原告提货时须向被告交纳销售环节的增值税,然后原告才能提货;2、原告不能提货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提货当时既没有向被告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对象,又没有向被告交付销售环节的增值税。

河大制药厂反诉称:1、我们为林康医药公司按时加工了全部产品,林康医药公司在支付部分加工费后,尚欠28万元加工费未付。根据2009年5月7日开庭时法庭所确认的事实,我方将加工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2、由于销货是以河大制药厂的名义,我方须开增值税发票,林康医药公司欠交销项税款91万元。该款的来源是指对方已提产品而未交税金及未提产品如开票后将产生的税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康医药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此次开庭审理时,另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第3项、林康医药公司应支付我方为其垫付的当归、瓶子、胶带等费用x.95元。第4项、由于林康医药公司的货物占据了我们738天仓库,林康医药公司应向我方支付仓储费x元。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河大制药厂向本院提交了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2007年3月22日和2006年9月4日双方的对帐单、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西鉴字第X号鉴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税金问题的证据有一个,即:上述法庭所确认的事实。仓储费根据法院认定的,“除对方提走的货物外,下余产品仍存放在河大制药厂”的事实来印证。该产品占用仓库738天,按每日100元,自2007年3月22日双方结算之日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的清仓日。

针对其反诉请求,林康医药公司辩称:我们不仅不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对方还应退给我方预付加工费x元。对于91万税金,根据税法规定,实现销售收入才可能有税金,因此,对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于x.95元的当归、瓶子、胶带等费用的请求,我方认可。对于仓储费用,我方认为,是河大制药厂不让我们提货的,怎么会再让我们拿仓储费!总之,对于河大制药厂的4项反诉请求,只有第3项,即x.95元的当归、瓶子、胶带等费用的请求,我方认可外,其余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1、林康医药公司是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还是河大制药厂应当退还林康医药公司多支付的预付加工费x元。2、河大制药厂是应当退还林康医药公司因拒开增值税发票而使林康医药公司少抵扣的进项税x.50元,还是林康医药公司应向河大制药厂交纳税金91万元。3、河大制药厂是否应承但由于其单位职工曾琴销售百消丹而应向林康医药公司支付的产品价值及违约金x元。4、河大制药厂应否承担由于提交证据不实而使林康医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994元。5、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签字的结算单是否应当撤销。6、林康医药公司是否应向河大制药厂支付存放产品的仓储费x元。7、河大制药厂应否赔偿林康医药公司经济损失x.30元。8、河大制药厂是否应当协助林康医药公司取出银行帐户上的销售回款9388.52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及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1、双方共同提交的2006年5月11日、2006年6月19日所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林康医药公司提交的17份原材料等入库单及17份收款收据、成品入库单2份、加工费收款收据4份及河大制药厂收到条2份、河大制药厂X号任命文件、法人委托书、全国独家代理经销协议书、盖有河大制药厂印章的中国工商银行印鉴卡及电汇凭证2份、河大制药厂提交的该厂所开销售环节增值税发票22张、2007年6月6日该厂开具的收到条1张。3、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7)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本院2008年7月24日、2008年12月8日对帐笔录。5、金明区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86-139页部分笔录。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方或双方提交,但对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林康医药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31日双方代理人签字的“委托加工百消丹结算清单”。该证据虽然河大制药厂对李某丁的签字不予认可,且林康医药公司目前提交不出该证据的原件,但从河大制药厂在本院第一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提交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1来看,河大制药厂也是以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由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帐情况相印证,该证据与双方认可的对帐内容基本一致,符合客观真实,应当具有证明效力。2、河大制药厂提交的2007年3月22日当事人双方对帐单及2006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对帐单。2007年3月22日对帐单为两页,一页无双方签字,一页为双方代理人签字。该证据河大制药厂目前未能向法院提交原件。林康医药公司认为,其签字的一页系当时为形势所迫,急需发货,其实对结算内容有重大误解,申请法院依法撤销。经庭审质证,林康医药公司除对该证据中的辅料款、税金以及欠款总数有异议外,对于其他内容并无异议。从双方对帐确认结果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印证,该证据对于除辅料款、税金及欠款总数外的其它事实,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2006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对帐单,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加工费每瓶1元(税后)”、“提货时付清增值税”及“落款日期字迹2006年9月4日为其它圆珠笔字迹形成之后添加书写形成”,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上述证据中的加工产品总数及辅料款与双方对帐确认结果均有出入,因此,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在2006年9月4日对过帐、林康医药公司仍欠河大制药厂款以及双方约定2006年9月30日以前,由林康医药公司付清的事实。因此,以上证据对部分相应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林康医药公司提供了原材料、包装材料后,河大制药厂自备辅料开始生产,并于X年X月X日生产出第一批产品,计x盒,x瓶;2006年9月2日加工出第二批产品计x盒,x瓶。以上共生产x盒,x瓶。林康医药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付加工费x元,2006年8月9日付款10万元,2006年8月18日付款26万元,2006年9月4日付款10万元,2006年9月29日付款8万元,2007年3月23日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6笔,计款x元。林康医药公司购买原材料交河大制药厂进项税发票19份,价款x.90元,税款x.88元,价税合计x.78元。河大制药厂给林康医药公司开出销项税有效发票17份,其中,林康医药公司未交税款现金开票12份,价款x.18元,税款x.85元,价税合计x.03元;林康医药公司交税款现金,河大制药厂为其开销项税发票5份,价款x.59元,税款x.47元,价税合计x.06元。林康医药公司已提产品中,河大制药厂已开出增值税发票的x瓶(按河大制药厂帐面,其中包括曾琴销往山东的24件),未开增值税发票的x瓶。林康医药公司共提货x盒,x瓶。下余库存产品x盒,x瓶。

另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还有:1、河大制药厂职工曾琴销往山东海王药业百消丹24件,计2160盒,8640瓶。该批货款应为x元,实际到河大制药厂帐面x元,该款河大制药厂未付给林康医药公司2、本案所涉及的豫卫食字号汉钰之方牌汉钰方百消丹的报批、原材料的购进、销售等均是以河大制药厂的名义,销售回款也汇入河大制药厂帐户,持双方有关印鉴方可提取。林康医药公司现有9407.08元的销售回款及利息在河大制药厂帐面上尚未取出。3、上述剩余百消丹保质期已分别于2008年6月和8月到期,按照有关部门规定,该类产品不得降价销售,目前已全部报废。4、河大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曾将110盒百消丹作为礼物送人,双方对此曾商定折价1100元,该款河大制药厂尚未支付给林康医药公司。5、林康医药公司未让河大制药厂开具进项税发票而向河大制药厂交付自行采购的原材料价值x.39元。6、河大制药厂为林康医药公司垫付当归、瓶子、胶带等费用x.95元。7、在金明区法院审理的双方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林康医药公司对河大制药厂提交的2006年9月4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申请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加工费每瓶1元(税后)”、“提货时付清增值税”及“落款日期字迹2006年9月4日”,为其它圆珠笔字迹形成之后添加书写形成。8、对于曾勤所卖产品,下余6120元货款购买方未支付。

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林康医药公司与河大制药厂于2006年5月11日、2006年6月19日分别签订了豫卫食字号汉钰之方牌汉钰方百消丹(40g×4瓶/盒)的报批、生产、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林康医药公司负责支付该产品的研发、报批、送检、技术转让等所有生产批件下来前的各种费用;负责提供原材料、包装材料并提供增值税发票;负责全国范围内销售及报批物价、注册商品名称。河大制药厂负责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药品、食品生产合格证等有效文件并提供申报、销售产品相关资料;按照林康医药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加工生产出合格产品,同时负责提供生产用辅料(淀粉、饴糖、糊精)。此外,补充协议约定:加工费为每中盒(40g×4瓶)1元。付款方式为林康医药公司提货时一次付清。河大制药厂按林康医药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该公司指定的经销公司。林康医药公司要求河大制药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高出合同价部分,按17%补交增值税。同时,双方还约定:该产品由林康医药公司负责报批并保存批件,所有权为6年(从首批产品出厂计算),该6年内经营权由林康医药公司享有,6年后归河大制药厂所有(林康医药公司享有优先销售的权利)。注册商标权归林康医药公司。河大制药厂未经林康医药公司授权或批准私自转让工艺、配方加工销售、赠送该产品及原辅料、包装材料等,应支付给林康医药公司5倍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河大制药厂以河大制药字(2006)X号文件任命林康医药公司代表邝某乙为河南大学制药厂郑州营销中心主任,并授权其负责该厂百消丹在全国市场的销售、结款事宜。该营销中心据此与成都长寿堂等签订了全国独家代理经销协议。后,林康医药公司陆续向河大制药厂提供了原材料、包装材料等,河大制药厂自备辅料后开始生产,并于X年X月X日生产出第一批产品,计x盒,x瓶;2006年9月2日加工出第二批产品计x盒,x瓶。以上共生产x盒,x瓶。林康医药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付加工费x元,2006年8月9日付款10万元,2006年8月18日付款26万元,2006年9月4日付款10万元,2006年9月29日付款8万元,2007年3月23日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6笔,计款x元。林康医药公司购买原材料交河大制药厂进项税发票19份,价款x.90元,税款x.88元,价税合计x.78元。河大制药厂给林康医药公司开出销项税有效发票17份,其中,林康医药公司未交税款现金开票12份,价款x.18元,税款x.85元,价税合计x.03元;林康医药公司交税款现金,河大制药厂为其开销项税发票5份,价款x.59元,税款x.47元,价税合计x.06元。林康医药公司已提产品中,河大制药厂已开出增值税发票的x瓶(按河大制药厂帐面,其中包括曾琴销往山东的24件),未开增值税发票的x瓶。林康医药公司共提货x盒,x瓶。下余库存产品x盒,x瓶于2008年4月30日前存放于河大制药厂仓库。由于河大制药厂认为林康医药公司尚欠部分加工费及增值税未付,拒绝其提货,双方发生纠纷。林康医药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向金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大制药厂交付已加工出的产品,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等。河大制药厂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林康医药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及应交增值税。因林康医药公司对河大制药厂提交的证据申请鉴定,案件延时,林康医药公司在2008年2月14日该院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河大制药厂交付所有产品,变更为要求河大制药厂赔偿损失。经金明区法院告知其变更请求已超过审理期限,无法审理后,林康医药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并于金明区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就上列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大制药厂职工曾琴未经林康医药公司授权,擅自销往山东海王药业百消丹24件,计2160盒,8640瓶。该批货款应为x元,实际到河大制药厂帐面x元,双方在2007年3月31日结算时约定折抵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2、本案所涉及的豫卫食字号汉钰之方牌汉钰方百消丹的报批、原材料的购进、销售等均是以河大制药厂的名义,销售回款也汇入河大制药厂帐户,持双方有关印鉴方可提取。林康医药公司现有9407.08元的销售回款及利息在河大制药厂帐面尚未取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等于当期销项税额减当期进项税额。林康医药公司交付河大制药厂所购原材料等物品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中的x.88元进项税款,河大制药厂已从税务部门全部抵扣。因该款系林康医药公司实际支付,河大制药厂在向林康医药公司指定的客户开具销项税发票时,上述税款应折抵林康医药公司应交的销项税款。鉴于河大制药厂已向林康医药公司开具了销项税有效发票17份,税款x.32元,其中,林康医药公司未交税款现金开票12份,税款x.85元,林康医药公司交现金开票5份,税金x.47元,该5笔税款双方已清。故,林康医药公司已支付的进项税中,尚有x.88元-x.85元=x.03元未抵扣。4、根据(2007)金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双方认可的生产产品总数以及双方实际结算价格,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加工费应为每瓶1元,补充合同中的每中盒(4瓶)1元应为笔误。据此,林康医药公司尚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x元<应付>-x<已付>元=x元-x元<曾琴销售货款>)。5、在金明区法院审理的双方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告知林康医药公司及河大制药厂涉案标的物有严格的保质期,且部分产品数月后将超期,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河大制药厂的要求,该院责令林康医药公司提供担保后将所剩产品提出销售。林康医药公司曾提出以郑州房产作为担保,未获准许。经该院2007年10月17日组织上列双方当事人调解,河大制药厂同意林康医药公司将28万余元加工费付清后将所余产品提走,但因林康医药公司认为其他费用应从该数字中扣除,未达成协议。同日,该院再次告知双方离产品失效期不足一年,案件鉴定会延长办案周期,建议林康医药公司将双方无异议的28万余元加工费汇入法院帐户后,把下余产品提走销售,将来根据判决结果再处分这28万余元。河大制药厂同意该建议,林康医药公司认为有争议的应是17万余元,未同意。同时,林康医药公司提出先提500件货销售后作为保证金,由于河大制药厂不同意,未获准许。6、上述剩余百消丹保质期已分别于2008年6月和8月到期,按照有关部门规定,该类产品不得降价销售,目前已全部报废。该库存产品,原存放于河大制药厂仓库,2008年4月30日河大制药厂单方将其全部清仓。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述已报废的剩余百消丹属非正常损失的产品,该部分产品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已经抵扣的,应由纳税人重新交回税务部门。7、河大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曾将110盒百消丹作为礼物送人,双方对此曾商定折价1100元,该款河大制药厂尚未支付给林康医药公司。8、林康医药公司未让河大制药厂开具进项税发票而向河大制药厂交付自行采购的原材料价值x.39元。9、河大制药厂为林康医药公司垫付当归、瓶子、胶带等费用x.95元。10、上述豫卫食字号汉钰之方牌汉钰方百消丹,未获得注册商标权。11、在金明区法院审理的双方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林康医药公司对河大制药厂提交的2006年9月4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申请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加工费每瓶1元(税后)”、“提货时付清增值税”及“落款日期字迹2006年9月4日”,为其它圆珠笔字迹形成之后添加书写形成。12、对于曾勤所卖产品,下余6120元货款购买方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本着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目的,自愿签订了以河大制药厂的名义申报、生产加工、销售,由林康医药公司支付费用的加工承揽及共同协作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善意、全面地履行合同内容。从河大制药厂X年X月X日生产出第一批产品,计x瓶、林康医药公司于6月27日当天付加工费x元,之后林康医药公司又付加工费5笔,计款64万元以及双方对帐笔录、金明区法院的庭审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应为每瓶1元,补充协议中的“每中盒(40g×4瓶)1元”,应为笔误。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林康医药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仍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甲方(林康医药公司)提货时一次付清”,林康医药公司在河大制药厂已于2006年9月2日全部将产品加工完毕、双方分别于2006年9月4日、2007年3月22日、2007年3月31日三次对帐结算,林康医药公司均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等费用、且该公司已提货近三分之一,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拖欠加工费,系违约行为。河大制药厂在抵扣了由林康医药公司支付的进项税后,本应将该笔费用折抵林康医药公司应交纳的销项税,该款折抵完后,林康医药公司才应按合同约定交纳超出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但河大制药厂在林康医药公司的进项税尚未折抵完的情况下又让林康医药公司交纳销项税,引起林康医药公司的费解,双方对税款及付款问题发生争执,河大制药厂拒绝林康医药公司提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林康医药公司未及时付清加工费,违约在先,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河大制药厂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既非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联营合同,又非单纯的来料加工、支付加工费、交付工作成果的加工合同,因此,本院选定了二级案由:即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根据该案性质,在法律适用上应按照混合型无名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即,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及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河大制药厂于2006年9月2日已加工出林康医药公司提供原材料的所有产品,河大制药厂对林康医药公司提出的x盒产品已进行实际交付。林康医药公司对已提产品应视为验收,对未提产品,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验收。自产品生产完毕至发生纠纷将近一年,该期间应当认为系合理的期限,故,应认定林康医药公司对河大制药厂加工的产品已全部进行验收。林康医药公司应向河大制药厂支付下欠加工费,同时将剩余产品全部提走。在林康医药公司未全额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河大制药厂对剩余产品享有留置权。因留置权的担保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据此,河大制药厂应当在拒绝林康医药公司提货时通知林康医药公司在2-3个月内支付下欠加工费,并在该期限届满后,依法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留置物。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林康医药公司所有。或者留置对方所欠加工费相应数额的产品。但河大制药厂在拒绝对方提货后,即未明确通知对方也未给对方限定履行期限,在双方进入诉讼程序后,也未向法院提出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的申请,而是于剩余产品到期(2008年6月、8月分别到期)之前的2008年4月30日单方将上述产品全部清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承揽人,河大制药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定作人的林康医药公司,在河大制药厂未正确履行进项税与销项税的抵扣规制,存在过错,且有关证据须在一定时间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顾受理法院多次对剩余产品马上到期,如过期将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提醒与释明,未采纳法院先交纳28万元提供担保,将剩余产品全部提出后销售的合理意见;甚至在鉴定期间为避免产品过期而造成的损失,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由请求对方交付产品变更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其上述行为表明,林康医药公司对库存产品的损失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但却未采取任何适当、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为此,林康医药公司本不得要求对方赔偿库存产品损失。但鉴于河大制药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留置物依法行使合理处分权,且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尚未到期的剩余库存产品妥善保管,而是单方清仓;在金明区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时未同意林康医药公司先提500件产品销售作为担保资金的意见,滥用留置权,对最终造成库存产品的全部报废,存在一定过错,故,河大制药厂应适当承担该部分产品的损失。具体责任划分为:林康医药公司承担x盒报废产品损失的80%,河大制药厂承担该损失的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康医药公司应当向河大制药厂给付所欠加工费等费用;河大制药厂本应如数将林康医药公司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折抵销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林康医药公司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所对应的生产产品已不存在,系“非正常损失的产品”,该部分产品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河大制药厂已经抵扣的该部分,依法应交回税务管理部门。因此,林康医药公司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应作为该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

为此,对于林康医药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河大制药厂立即赔偿因其拒不交付已加工出的x盒“新百消丹”保健品给林康医药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x.30元(该损失计算方法为产品不含税价每盒14.53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按林康医药公司生产产品成本价计算,剩余的x盒库存产品损失为:x.78元(有票原材料款)+x.39元(无票原材料款)+x元(加工费)+x.66元(未销产品进项税)=x.83元。x.83元÷x盒(总产品数)=8.11元(每盒成本)。x盒(剩余未提产品)×8.11元=x.10元。按上述双方当事人所对应的责任,林康医药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x.10元×80%=x.88元。河大制药厂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x.10元×20%=x.22元。

对于林康医药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不能完成加工任务,应当返还原告多预付的加工费x元,本院认为:经审理已经查明林康医药公司尚欠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因此,林康医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康医药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河大制药厂协助其取出在河大制药厂帐户上的销售回款9388.52元,根据河大制药厂认可的9407.08元,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林康医药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河大制药厂退还少抵扣的进项税x.50元。根据庭审查明,该数字计算有误,应为x.03元。该款作为其损失,也应按上述责任的划分比例,由双方承担。即:林康医药公司承担x.03元×80%=x.82元。河大制药厂承担x.03元×20%=x.21元。

对于林康医药公司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河大制药厂因偷卖产品应承担的违约金x元,及产品价值x元,合计x元,因该事项双方已在2007年3月31日的结算中协商,将河大制药厂帐上的x元销售回款折抵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应视为林康医药公司当时已经放弃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其要求河大制药厂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河大制药厂帐上的x元销售回款,按双方约定应折抵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买受人未付的6120元货款,作为河大制药厂所欠货款,由河大制药厂支付给林康医药公司。

对于林康医药公司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河大制药厂承担提供伪证而让其支付的鉴定费6994元,因该鉴定结论已经说明林康医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质疑部分,确实存在后期添加问题,故,鉴定费用应由河大制药厂承担。林康医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林康医药公司第7项诉讼请求,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2007年3月22日的结算单。因林康医药公司在向金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在林康医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虽然起诉书中有该项请求,但起诉书书写时间是2008年3月26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08年4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项“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林康医药公司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保护。

对于林康医药公司第8项诉讼请求,要求河大制药厂支付因其法定代表人将产品送人的货款1100元,因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河大制药厂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即要求林康医药公司应支付x元加工费,因曾琴所销产品双方已商定折抵林康医药公司所欠加工费,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支持的数额为x元-x元=x元。

对于河大制药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林康医药公司支付91万元税款,由于该款是以所有产品销售后计算的,根据林康医药公司已提产品河大制药厂所开增值税发票,林康医药公司的进项税尚未抵扣完,未提产品未销售,河大制药厂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存在税款问题,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河大制药厂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林康医药公司支付河大制药厂为其垫付的当归等费用x.95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河大制药厂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林康医药公司支付仓储费x元。虽然双方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但根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承揽人留置权利的规定,承揽人如正确行使留置请求权,有关保管费用是应该得到支持的。但由于河大制药厂怠于行使有关权利,对因林康医药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未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补救。因此,河大制药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作为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大制药厂向林康医药公司赔偿损失x.43元(x.22元〈未销售产品损失〉+x.21〈进项税损失〉)。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大制药厂协助林康医药公司取出该公司在河大制药厂帐户上的销售回款9407.0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大制药厂支付林康医药公司因产品送人所折价的货款11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大制药厂支付林康医药公司因擅自销售产品未收回的货款612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林康医药公司支付给河大制药厂加工费x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林康医药公司支付给河大制药厂为其垫付的当归等费用x.95元。

七、驳回原审原告林康医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河大制药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费x元,林康医药公司承担x元,河大制药厂承担7982元。反诉费x元,河大制药厂承担x元,林康医药公司承担3418元(本诉费林康医药公司已预交,河大制药厂应承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林康医药公司;反诉费河大制药厂已预交,林康医药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河大制药厂)。鉴定费6994元,由河大制药厂承担。鉴定费林康医药公司已预交,河大制药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林康医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杨雯倩

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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