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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王新刚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亚珍,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职员。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工人。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委托代理人吴亚珍、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王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第二被告蔡某某是第一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雇员。2009年3月14日11时2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吉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052县道224公里加6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席了现场,并对事故成因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乾安县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脑主干损伤、右腿骨折。共住院36天,好转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

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在发生事故后的第一时间,我公司便将原告梁某甲送到乾安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又为原告联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并为原告代交住院费用人民币x.44元。我公司车辆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所以我方认为对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我方才能认可。第二被告蔡某某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虽是我公司雇员,但他当时是借用我公司的车辆外出办私事。我公司请求法院明晰我公司与第二被告蔡某某的责任,界定理赔额度。

被告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雇员。因为公司的车辆紧张,经常使用我的车在施工现场进行工作,致我的车辆在施工现场被石头刮坏,送到乾安县修配厂进行修理,由公司为我报销修理费。当时我驾驶公司所有的吉x号轿车到乾安县去取修我车的发票,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认为应由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个人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因为公司的车辆紧张,在使用被告蔡某某的车在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时,致该车辆被石头刮坏,送到乾安县修配厂进行修理,由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蔡某某报销修理费。2009年3月14日11时2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吉x号轿车,为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去取修车的发票。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052县道224公里加60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梁某甲撞伤。此事故经乾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原告梁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乾安县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股骨闭合性骨折,共住院36天,好转出院。两次住院间隙原告在乾安县X乡卫生所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x.44元,被告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相关票据由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保存,不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总额的90%。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乾安县医院诊断书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二页、长春市宏顺出院抬护服务站服务合同书一份、小型汽车吉x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门诊及住院票据13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乾安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2、被告提供证明材料一份、收条一枚、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0枚;3、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供乾安县X乡卫生所处方16枚,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该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购买营养品票据3枚,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蔡某某与第一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蔡某某驾驶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吉x号轿车,为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去取修车的发票的途中将原告撞伤。被告蔡某某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且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原告梁某甲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人民币x.17元[(其中医疗费x.12元+护理费55.44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交通费1600元)×80%];

二、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吉林华泰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查多

代理审判员张秀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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