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祁某乙、祁某丙、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祁某乙、祁某丙、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09年4月17日,三被告到我开的狗肉馆吃饭,因三被告酒后不付帐与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我打伤,我在乾安县中医院住院8天,共花销医疗费人民币3012.21元。我曾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此款,但三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4271.97元。
被告祁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于某甲和被告于某丁发生撕扯的过程中,我给他们拉仗了。
被告祁某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于某甲和被告于某丁打仗时,我给他们拉仗了。
被告于某丁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打我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晚,三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狗肉馆吃饭,吃完饭结账时,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丁因饭费问题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丁互相撕扯,被告祁某乙、祁某丙见状在旁边拉仗,被告于某丁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于某甲受伤。经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胸部外伤、右手外伤,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12.21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枚,出院诊断书1枚,乾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2页,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27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孙井福的证实材料,被告否认,因证明人孙井福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实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丁饭后结账时与原告于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处理问题方法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祁某乙、祁某丙只是拉仗,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反诉,因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83.01元(其中医疗费3012.21元、误工费48.41元/天×8天=387.28元、护理费55.44元/天×8天=443.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140元),被告于某丁赔偿70%,即人民币3068.11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于某丁负担人民币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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