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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等与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商标核准转让行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8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商标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维信(内蒙古)羊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东环办临五路章嘉庙。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祝东华,内蒙古上都(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维信(内蒙古)羊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维信公司)因撤销商标核准转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孙某,上诉人内蒙古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涌,被上诉人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东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4月8日,天津维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下称系争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8月21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游泳帽、雨衣、鞋、帽、袜、手套等。

2005年11月25日,商标局收到盖有转让人天津维信公司和受让人内蒙古维信公司印章的转让系争商标的申请书。商标局核准了该转让申请并在2006年2月21日的2006年第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该商标核准转让公告。

天津维信公司以转让系争商标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转让注册商标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其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内蒙古维信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系争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天津维信公司印章,天津维信公司注册该商标申请书上的印章,仅凭肉眼观察,即可发现二者存在明显差异,不具备同一性。内蒙古维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津维信公司之间存在转让系争商标的法律关系,商标局也没有就此进行审核。商标局仅仅对受让人提交的转让申请书形式上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盖章或者签字进行了审查,但仅凭转让申请书并不足以证明转让人具有转让系争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该商标的法律关系。商标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未能保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立法目的,其对系争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天津维信公司的系争商标转让给内蒙古维信公司的行政行为;2、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天津维信公司的系争商标转让给内蒙古维信公司的行政行为;3、驳回天津维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标局和内蒙古维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天津维信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商标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商标转让审查的立法目的所作认定明显错误。商标局在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予以核准时无须就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因此商标局对本案系争商标的核准转让行为符合商标法律的规定而且属于国际通行做法,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2、商标局不具备鉴定印章真伪的法定义务、职权和能力。天津维信公司申请不同商标的注册申请书上所使用的印章也有差异,说明其本身有多枚印章,因此转让申请书和注册申请书上印章细微的不一致不能证明转让不具有真实性。3、商标局曾向天津维信公司发出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此天津维信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转让系争商标的情况,而且从商标局的商标注册信息网上也可以查询到系争商标转让信息;在系争商标提出转让申请时,内蒙古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同时是天津维信公司的副董事长,天津维信公司完全知晓系争商标的转让情况。4、天津维信公司与内蒙古维信公司关于系争商标权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应由商标局审查而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内蒙古维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天津维信公司与内蒙古维信公司之间转让系争商标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津维信公司与内蒙古维信公司系家族企业,内蒙古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至今是天津维信公司的副董事长,而且与天津维信公司已去世的原法定代表人郝某宽是亲兄弟的关系;天津维信公司在经营中曾备有多枚印章,包括在系争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中所加盖的印章。2、商标局对系争商标的转让核准行为已尽到审查义务,其行为证据充分、合法。

天津维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日,以郝某宽为东主的维信贸易公司(x)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

1995年12月28日,天津维信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由上述维信贸易公司(x)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郝某宽,内蒙古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为天津维信公司副董事长(董事局副主席)。

1997年4月8日,天津维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书所载地址为天津港保税区X路X号,该申请于1998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游泳帽、雨衣、鞋、帽、袜、手套等。

2004年5月17日,内蒙古维信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某,郝某宽为该公司股东、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

2005年1月22日,郝某宽逝世;同日,以郝某宽为东主的维信贸易公司(x)结业,商业登记撤销。2005年2月14日,以傅某为东主的维信贸易公司(x)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登记地址与上述已经结业的维信贸易公司相同。傅某与已逝世的郝某宽系夫妻关系。

2005年3月15日,天津维信公司董事局会议决定由傅某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郝某某任董事局副主席。

2005年11月16日,天津维信公司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傅某;郝某某系变更后的董事局副主席。2005年11月22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天津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傅某。

2005年11月25日,商标局收到盖有转让人天津维信公司和受让人内蒙古维信公司印章的转让系争商标的申请书,其中加盖的天津维信公司的印章与天津维信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书上的印章相比有以下差异:两印章大小明显不同;两印章中“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中的“维”字,一为繁体,一为简体;两印章中“天津维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字体及字间距不同。

2005年12月26日,商标局向公众免费开通商标注册信息网上查询,任何人自当日起均可以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有关商标注册信息。通过“中国商标网”可以查询到系争商标注册和转让的相关信息。“中国商标网”的每页查询结果均显示有“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的免责声明。

2006年2月21日,商标局在2006年第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系争商标由天津维信公司转让给内蒙古维信公司的商标核准转让公告。

另查:商标局2005年12月19日的《发文交接单(一)》载明:商标局向名称为“内蒙(直)”的受文者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邮局/收文人签字”一栏盖有“李某”的章戳。商标局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李某”系邮局到商标局收取邮件的邮递员。内蒙古维信公司承认收到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发文交接单(一)》的附件是标明地址为“天津港保税区X路X号”、收信人为天津维信公司的打印件,该打印件上还注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x年12月19日”字样。商标局主张,《发文交接单(一)》与附件结合能够证明其向天津维信公司邮寄了系争商标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天津维信公司则主张,《发文交接单(一)》的受文者仅为“内蒙(直)”,不能证明还包括天津维信公司;附件仅为地址、名称的打印件不能作为商标局已经给天津维信公司邮寄系争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证据,而且天津维信公司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系争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书、转让申请书,2006年第7期《商标公告》,两维信贸易公司和天津维信公司、内蒙古维信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商标局《发文交接单(一)》及附件,“中国商标网”相关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权利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其权利移转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转让合意后,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才发生效力。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商标转让申请能够使商标局对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合法加以审查、判断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但在目前通常由受让人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商标局在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时至少负有以下审查义务以保证转让行为真实、合法:1、在受理商标转让申请后通知转让人,以便其能及时了解转让申请情况并发表意见;2、对转让申请书上的印章或者签字与转让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所使用的印章或者签字进行比对,如印章或者签字明显不符,应要求受让人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3、要求受让人提交商标转让申请时提供转让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本案中,商标局虽以《发文交接单(一)》及附件主张其已经向天津维信公司发出系争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发文交接单(一)》的受文者是“内蒙(直)”,并非天津维信公司;《发文交接单(一)》的附件为天津维信公司的地址打印件,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商标局已经给天津维信公司实际邮寄了系争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天津维信公司否认其收到该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商标局已经履行了其将系争商标转让申请的受理情况告知天津维信公司的通知义务。商标局在其网站“中国商标网”上登载商标转让查询信息时明确写明其查询结果“无任何法律效力”,而且其网站登载的商标转让查询信息也并非送达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法定方式,天津维信公司对“中国商标网”上公开的商标转让查询信息并不负有注意义务。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时所使用的印章,与内蒙古维信公司提交的系争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天津维信公司的印章,无需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即可判断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在此情况下,商标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内蒙古维信公司就此问题作出说明,并要求内蒙古维信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虽然商标局和内蒙古维信公司主张天津维信公司备有多枚印章、天津维信公司申请不同商标注册时所使用的印章也各不相同,但即使该主张成立也不能免除商标局就印章的核实及其后续程序所应履行的相应审查义务。天津维信公司与内蒙古维信公司虽属关联企业,但二者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作为天津维信公司财产的系争商标权的转让,并不能因天津维信公司与内蒙古维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当然免除商标局对天津维信公司的通知义务和对印章的相应审查义务。另外,商标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理系争商标转让申请时履行了要求内蒙古维信公司提交天津维信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商标局核准系争商标转让的行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商标局与内蒙古维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维信(内蒙古)羊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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