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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诉付某乙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然,现已1岁半。我已与被告分居1年有余,女儿一直由我抚养至今,为保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x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因孩子抚养问题起诉,于2010年3月14日撤诉;3、儿童接种证复印件1份,证明给孩子接种疫苗,都是由原告办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进行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是本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3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然。原被告现已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曾因孩子抚养权起诉,因证据暂时不足,于2010年3月14日撤诉。原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孩子的疫苗接种均由原告负责办理。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的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儿付某然(X年X月X日出生)年龄不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故被告应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在庭审时以被告是货车驾驶员,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付某然(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付某甲抚养;被告付某乙支付某儿抚养费每月260元(抚养费自2010年7月起至付某然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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