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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某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鹏飞食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鹏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乡粮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娄某某因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鹏;被上诉人漯河市鹏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鹏飞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杰(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鹏飞食品公司挂面厂,乙方主要负责开发并销售该厂高中档挂面新产品工作。二、乙方需向甲方交押金人民币5000元整(已交付)。用以保证乙方在做这项工作时不得半途而废。等该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甲方无条件将押金5000元返还乙方。三、经营中所需用品(办公用品、车辆等硬件设施)由甲方做为其固定资金进行投资。乙方暂不做投资。四、利润分成、新开发挂面产品净利润按四比六分成。甲方所得利润的60%;乙方所得利润的40%。五、结算日期:利润分成日期暂定为每月X号结算一次。六、经营费用:前期暂由甲方垫付,后期从经营利润中扣除。七、协议日期从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协议最后分别由李某某、娄某某签字。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28日娄某某分五次向鹏飞食品公司借现金共5500元,并向鹏飞食品公司出具有借条。针对该五笔借款,被告称该借款是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记账凭证。该款支出后凭票据入账核销,借款主要用于业务开支。并提供2008年9月6日王全福的收据3050元。2008年11月13日鹏飞食品公司支付印刷费1000元。2008年11月16日,鹏飞食品公司交网站费1000元。2008年11月20日,鹏飞食品公司印刷挂历费600元,以及票号为x的送(销)货单,证明自2008年8月X号至11月经娄某某手购买不同型号的制版费、制袋费x元。证人陈彦伟证明自己在鹏飞食品公司销售部工作,自己的车旅费及部分工资从娄某某处领取。原告另外提供被告娄某某2009年1月18日(农历2008年腊月23)的欠条,内容是:今欠挂面厂货款4579.7元。2009年1月22日(农历2008年腊月27)娄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今拉走10kg特一粉120件,鸡蛋礼品箱60件,未付款。娄某某。证明在上述时间内娄某某分两批从原告处拉走货物,未付款。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娄某某在双方合伙期限未到期,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自行退出合伙。之后鹏飞食品公司曾通知被告到厂里算账,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厂进行清算。另查明:10kg装特一粉,每袋23元,鸡蛋龙须面礼品箱每箱15元。再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2009年7月23日被告娄某某曾向本院提交算帐申请,由于申请方娄某某迟迟不缴核算费用,申请被退回,对外委托核算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鹏飞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娄某某签订共同经营鹏飞食品公司挂面厂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应认定,原告鹏飞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属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的期限为1年,自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娄某某作为鹏飞食品公司的共同经营者,在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借支资金用于公司内部经营性支出,然后凭支出票据入账核销,属于正常的财务管理方式,且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明部分费用用于经营性支出。因被告退出合伙后,双方账目未进行清算,被告手中的票据也未入帐核销。因此对原告主张以5张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伙协议第一、三条规定乙方主要负责开发并销售该厂高中档挂面新产品工作,经营中所需用品,由甲方做为固定资产投资,乙方暂不做投资。依据协议,应认定娄某某属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第四条其利润分成,按新开发挂面产品净利润按四比六分成,娄某某获40%的利润。娄某某以合伙人的身份于2009年1月18日(2008年农历腊月23)从原告处拉走货物价款为4579.7元。2009年1月22日(2008年农历腊月27)拉走10kg特一粉120件,鸡蛋礼品箱60件。因该时间已临近春节,娄某某拉走两批货物并未付款,且春节过后,不再到鹏飞食品公司上班,属自行退出合伙。该两批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对该两批货物价款的追索权,且货款不属合伙双方利润分成范围,被告娄某某无论将上述两批货物对外销售,或者自用,其均有将货款付清给原告鹏飞食品公司的义务。故娄某某对上述两笔货款应负清偿责任。2009年1月18日货款金额为4579.7元,第二次拉走的货物的价款,10kg特一粉每袋23元,价款2760元(120件×23元),鸡蛋礼品箱每箱15元,价款为900元(60箱×15元),两项合计为3660元。全部货款价值为8239.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该两批货物不属买卖关系,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清算,利润分成、票据核销尚未进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娄某某虽提交申请,要求进行账目清算,但又拒不缴纳相关费用,视为自动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漯河市鹏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239.7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鹏飞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元,原告漯河市鹏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娄某某承担100元。

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押金5000元,双方对利润约定四、六分成,从合伙协议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五笔借款实属双方合伙财务管理方式中账目入账核算的凭证,且双方没有解散清算,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2、上诉人负责产品开发、销售,而上诉人提走的货物是在双方合伙期间支出,因上诉人的5000元押金没有退还,这说明双方还没有清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清偿经营期间为拓展市场而支出礼品货物款项是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鹏飞食品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以经手人的名义经营公司与客户的业务,而是以欠款人的名义写欠条。2、上诉人拉走货物后就未再回来上班,属自行退伙。3、上诉人未证明该两笔货物销往何处,更没有说明为何没有回公司结账。3、假设认定2009年1月拉货欠款为合伙经营行为,答辩人拥有起诉权,上诉人无权占有货款。综上所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娄某某和鹏飞食品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娄某某在鹏飞食品公司拉走的价值8239.7元货物应该不应该清偿。2、娄某某所交的5000元押金是否应退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娄某某和鹏飞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该协议约定,娄某某主要负责开发并销售该厂高中档挂面新产品工作,结算、利润分成日期暂定为每月X号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娄某某从该厂2009年1月18日、2009年1月22日共拉走货物价值8239.7元,但娄某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进行即时结算,双方发生纠纷,其责任应由娄某某承担。现该协议已终止,娄某某已放弃委托核算的权利,故鹏飞食品公司请求清偿拉走的货物价款8239.7元有事实依据。娄某某上诉称该两笔货款是在合伙期间经营支出,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没有道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娄某某提出的退还5000元押金的问题,因娄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做处理。娄某某可另行请求解决。

综上所述,娄某某在和鹏飞食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拉走鹏飞食品公司货物价值8239.7元,应予以清偿。娄某某上诉理由不足,请求改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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