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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新信用社与被告抄某乙、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法官:汤四新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1074号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新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世纪大道东段中华新天地X号楼。

负责人秦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高李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X乡X村。

被告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高新信用社与被告抄某乙、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李某丙、抄某丁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李某利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1月5日向被告抄某乙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1月8日向原告高新信用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于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抄某乙、李某丙、李某利送达了转普通程序审理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抄某丁送达了转普通程序审理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高新信用社送达了转普通程序审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信用社的代理人李某甲、赵力中,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抄某乙、李某利、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绿化施工,借款利率9.075‰,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3月5日止,被告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抄某乙拒不归还本息,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未履行保证职责。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抄某乙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⒉被告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抄某乙借款属实,三名担保人的签名也是各自所写。李某丙不同意承担责任,各自借的钱应由各自承担。

被告抄某乙、李某利、抄某丁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高新信用社提交了借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作为证据材料,证明抄某乙向原告借款,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李某丙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明知李某丙没有担保能力还让担保。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高新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8日,以原告高新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抄某乙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9.075‰,用途绿化施工,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5日,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375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抄某乙未归还本息,被告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抄某乙、保证人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抄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抄某乙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抄某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抄某乙、李某利、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按月利率9.075‰计算;从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5375计算);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利、抄某丁对被告抄某乙向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抄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四新

审判员刘城韬

代审判员樊媛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屈继霞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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