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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杨某债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杨柳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杨某,男,汉族,个体户。

郑某某诉杨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杨某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及配件,向原告出具欠据10张,计款556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给其经营资金周转带来严重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清其欠款及利息损失。

被告杨某辩称,其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其中有两张欠据,一张没有被告签名不予认可,另一张欠据签名“杨某”不为其亲笔所写,也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杨某在原告郑某某处购买摩托车及配件,向原告郑某某共出具欠据10张,对其中8张欠据原、被告均无异议,金额计2059元。被告杨某对一张无签名欠据不予认可,原告郑某某表示愿意放弃。对另外一张有异议欠据“欠欠款叁仟伍元整欠人杨某”,被告杨某不承认为其亲笔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欠据上小写金额“3500”为原告郑某某添加,欠据无欠款日期。被告杨某现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某某向被告杨某主张债权并提供相关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一张3500元欠据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举证规则对被告杨某已释明,但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某某给欠据添加小写金额,造成两种解释,应承担解释不利的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506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

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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