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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和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43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中段市劳动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戴某某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和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2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漯河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霞及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坤、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于1994年3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戴某某又与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后变更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戴某某仍在漯河联通公司原岗位工作。2007年12月中旬,漯河联通公司口头通知戴某某离岗停止工作。

另查明:庭审中,戴某某称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系空白的。劳务派遣公司当时未加盖公章,只是在部门发放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的名字。对此,漯河联通公司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均不予认可,戴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戴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07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从2007年7月开始缴纳至2007年12月。

原审庭审中,戴某某的证人戴XX出庭作证,证明戴某某在网通公司工作,是在1994年上的班,节假日照常上班,春节、五一、十一放假,是轮修值班,星期六和星期天不休息。2007年年终奖是800元现金,200元购物券,但没发给戴某某,因为当时戴某某已经走了。同时,戴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工资存折本和医疗保险证,证明其从1994年3月至今一直在网通公司工作。戴某某的月工资为630元。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交戴某某的考勤记录、加班工资支付及年终奖发放证明。

漯河联通公司称:戴某某不是联通公司职工,与联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戴某某也不予认可。

戴某某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仲裁委裁决为:

1、由被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为申诉人补缴1994年3月至2007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

2、由被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申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应向申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0648元,同时由第三人负责与申诉人办理档案保险关系移送手续。

3、由被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向申诉人支付2007年年终奖计人民币10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戴某某于1994年3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联通公司诉称戴某某不是漯河联通公司职工,与漯河联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且戴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戴某某系漯河联通公司员工,故漯河联通公司该诉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漯河联通公司并未举证,故应以戴某某陈述的于1994年3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为准。戴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戴某某在工作单位、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变更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漯河联通公司为用工单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未对劳务派遣行为作出具体相关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漯河劳动派遣公司又未与戴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戴某某要求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恢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戴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供戴某某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支付证明,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加班期间受申诉时效限制,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漯河联通公司应补发戴某某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这期间共有18个休息日,按戴某某月工资630元计算,加班工资共计为1080元,经济补偿金270元(1080×25%)。戴某某要求支付1994年至2007年的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因1994年-2006年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的年终奖,应予支持。戴某某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戴某某没有举出所比照人员的身份、岗位年限、工资,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戴某某要求的退还押金1000元,因未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漯河联通公司和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于2007年7月开始为戴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2007年7月前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也应补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补交原告戴某某1994年3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同时由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原告戴某某档案保险关系移交手续。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戴某某加班工资1080元及经济补偿金270元。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和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戴某某2007年年终奖1000元。四、驳回戴某某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

戴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撤销郾城区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203、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2、补发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支付补偿金;3、补发在中国网通(集团)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工作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及年终奖、年终奖金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5、为上诉人参加住房公积金登记并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退还押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戴某某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职工。在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既没有安排上诉人补休,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干同样的工作,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得多,更没有拿到过年终奖;也没有为上诉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7年12月下旬,被上诉人网通公司口头通知让上诉人回家,听候公司安排。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在网通公司上班。所谓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在网通公司上班期间,根据《劳动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没有任何保障。

漯河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戴某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他的情况与吕英鸽案件的情况是一样的。戴某某的保险是由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公司交的。所以戴某某让漯河联通公司承担待遇支付和安排工作是不合理的。关于年终奖,仲裁时和一审庭审中说的不一致,年终奖随意表述数额,我们认为不应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内的问题,我们认为也不应支持。退还1000元押金,我们没有见过相关票据。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漯河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漯河联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漯河联通公司对戴某某不承担任何劳动待遇的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戴某某由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单位上岗工作,与漯河联通公司形成用工关系但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漯河联通公司承担其2007年6月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戴某某要求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戴某某要求2007年年终奖1000元,既无任何证据且相关案件的各当事人又随意表述数额,显然不应被支持。

戴某某答辩意见:戴某某与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戴某某的各项权益应由漯河联通公司承担。戴某某所应该享受的各项待遇,漯河联通公司应予以支付。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答辩意见。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戴某某2007年年终奖1000元。诉讼费用由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戴某某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由漯河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班,派遣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已由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全额发放或交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戴某某2007年年终奖于法无据。

戴某某答辩意见:戴某某各项待遇支付应由漯河联通公司承担。

漯河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这个年终奖是很随意表述的数额,应该不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戴某某说明押金1000元已经退还给了他本人,撤销该项上诉请求。

根据戴某某、漯河联通公司及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戴某某与漯河联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戴某某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3、漯河联通公司是否应为戴某某安排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相关的费用及补偿金等。4、关于漯河联通公司和漯河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共同支付给戴某某2007年年终奖金1000元的问题。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资改革(2009)X号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合并,于2009年5月8日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戴某某于1994年3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戴某某又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戴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字,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因此其诉称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戴某某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X号文件和河南省政府豫政(1992)X号文件精神,企业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国家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而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企业应当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各类所有制企业都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精神,戴某某请求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应该缴纳。漯河联通公司应当为戴某某补缴1994年3月至2007年7月1日之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2007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戴某某虽与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该期间漯河联通公司仍是用工单位,并且已为戴某某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故原审判决由漯河联通公司为戴某某补缴1994年3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并无不当。

关于戴某某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由于工资发放的证据应由漯河联通公司提供,漯河联通公司对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诉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是正确的。关于押金1000元,戴某某在庭审中已说明押金1000元已经给付了,这个退还1000元不再作为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为戴某某安排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的问题。戴某某和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自2007年7月1日始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所查证事实判决漯河联通公司为戴某某补缴失业保险金,从而保证了戴某某在合同期满后的生活保障。戴某某请求漯河联通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问题。因安排工作应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用工情况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只能对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判,戴某某请求漯河联通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核定戴某某加班工资为1080元,经济补偿金270元,戴某某不服,但没有提供否定之证据,本院无改判依据。关于是否补发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及年终奖,年终奖金差额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戴某某在漯河联通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在同一岗位工作工资待遇不同,没有提供参照人员和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无法核对,在二审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是否应该为戴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问题。戴某某1994年3月参加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07年6月30已经终止,原审法院已判决漯河联通公司为戴某某补缴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为戴某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戴某某和漯河联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住房公积金没有约定,故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2007年年终奖的问题。因戴某某是2007年7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同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发生劳动派遣关系,在此之前,是与漯河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年终奖是全年的工作成绩和经济利益考量,以上两公司并没有提供不予发放的证据,故对其撤销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漯河联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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