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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彭某、菏泽交通运输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男,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交通运输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X路。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1969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丁,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1969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菏泽交通运输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22时57分,王某乙驾驶菏泽交通运输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鲁x挂鲁R-A383大型汽车,沿106线由北向南在绕过许贡庄转盘南50米处调整车身过程中,逆向与由南向北黄某强驾驶的彭某利的豫x号小型汽车侧面相撞,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车上货物损毁,黄某强及彭某受伤,黄某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彭某伤情为:1、单侧前臂断离(左);2、臂丛神经损伤;3、血管损伤(左腋动静脉);4、左肱骨骨折。至2009年6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09年7月1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九零零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彭某治疗增生性疤痕需费用x元。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左上肢损伤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左肘关节瘢痕需施行可松解术;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需安装假体。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彭某左上肢前臂截肢,需安装左前臂肌电假肢;2、彭某选用国内普通前臂肌电假肢需人民币x元;3、彭某假肢更换年限为四年;4、彭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5、彭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的5%维修保养费用;6、彭某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在彭某住院治疗期间,王某丁支付医疗费x元。彭某兄弟姐妹3人,其母张巧玲患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期)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王某乙系王某丁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x挂鲁R-A383大型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和x,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彭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10元/天×71天)、营养费257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假肢费x元(x元/只/次×13次)、假肢维修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交通费1427元、住宿费950元、假肢安装交通、住宿、陪护费用(13次)9000元、瘢痕治疗费用x元,以上共计x.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x挂鲁R-A383大型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彭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彭某受伤及另外一受害人死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彭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受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x元。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受伤,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外对彭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系王某丁雇佣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王某丁承担;菏泽交通运输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是登记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也是以公司名义经营,其对该肇事车辆享有运营利益,依法应与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x元剩余x.33元,王某丁应赔偿75%计款x.49元,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x挂鲁R-A383大型汽车承保有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丁应赔偿的x.49元既不超x元的赔偿限额,具体的赔偿款项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项目,故对彭某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彭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彭某要求王某丁、王某乙、菏泽交通运输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医疗费、瘢痕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中的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器具费、假肢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假肢安装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x.33元中的x元,以上共计x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x.33元的75%为x.49元。三、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法院专递费24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保险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判决不正确。彭某的伤残鉴定一处是五级、一处是六级,五级的鉴定依据是左上肢完全丧失功能,六级的鉴定依据是左前臂截肢,两处伤残同为左上肢,六级的伤残鉴定是重复的。3、一审关于残疾器具费的判决不正确;肌电假肢是较为高级的假肢,不仅具有美观的功能,而且装上后可以恢复部分身体功能。即然鉴定了伤残,就只能安装美观的普通假肢,如果安装肌电假肢,伤残等级就不能按原等级计算。彭某的假肢赔偿年限没有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做出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赔偿年限过长。肌电假肢费用过高。4、判决疤痕治疗费x元无法律依据,按相关法律规定,治疗终结后才能评残,既然已经评残,就不应再有治疗费用,这x元不应当进行赔偿,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错误。主、次责任应确定为70%和30%,双方都是机动车地位对等,不存在加重或减轻一方的责任。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7、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有权扣除15%的免赔率,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彭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符合《保险法》立法之目的。2、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五级、六级是对不同的关节部位丧失的功能情况不同而作出的鉴定,一审依据鉴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残疾器具费和疤痕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主次责任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菏泽交通运输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案庭审是在2009年10月份以后,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64条处理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的签订合同时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我方明示双方所签订合同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依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据第十二条规定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赔偿额为限。被上诉人彭某认为该条款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无效条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按《保险法》第65条及时进行赔偿,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菏泽交通运输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其所签订合同的附件。

王某丁提交证据一组证明彭某从交警队领取其所交押金x.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或交付给法院。彭某对已从交警队领取x.8元的事实认可,称该部分款项已支付医疗费用,同意等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该款支付给王某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生效后作出,一审判决依据新保险法处理该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一审不应当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天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时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不属法定事由,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顺天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裁判赔偿并无不当;彭某的疤痕治疗费是用于治疗增生性皮肤费用,与肢残导致功能缺失引发的赔偿费用并不矛盾,可以并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不应支付疤痕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责任认定书酌定上诉人负75%的赔偿责任,该比例在法律幅度内,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当按70%的责任进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其有权扣除15%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丁要求彭某返还的x.8元,彭某对此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向彭某支付赔偿款x.49元(包括王某丁的x.8元)时,其中x.8元可直接支付给王某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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