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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被劳教于新乡市劳教所。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与原告李某甲系亲属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与原告李某甲系姐弟关系。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孟某,男,劳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易,男,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劳教委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李某乙,被告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申易、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4月12日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查明,2007年11月,原告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1日下午,原告李某甲伙同徐阳、周全莹(该二人同案被劳动教养),经事先预谋分工并购买口罩手套,到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站寻衅滋事时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其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1、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

3、审议纪要一份;

4、合议笔录一份;

5、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6、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7、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一份;

8、审核报告一份;

9、延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

10、(李某甲)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11、延公(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2、延津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

13、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14、(徐阳)、(周全莹)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

1、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3、李某甲询问笔录两份;

4、徐阳询问笔录两份;

5、周全莹询问笔录两份;

6、苗培花询问笔录一份;

7、苗学然询问笔录一份;

8、到案经过两份;

9、物证照片一张;

10、(2007)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11、延公(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2、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13、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2、公法[1991]X号答复一份;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是家居农村X村民,其没有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且事发地点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站位于农村,所以,原告李某甲不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在事发地点,原告李某甲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目的,客观上也无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被告劳教委认为原告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延津县公安局已对原告李某甲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劳教委又以同一事实对原告李某甲劳动教养,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程序原则。被告劳教委对原告李某甲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综上,被告劳教委对原告李某甲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缺乏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且适用对象错误,程序违法,处罚畸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已受过行政处罚。

1、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

被告劳教委辩称,公通字(2002)X号通知第二条指出:“各地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但不得另行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也不得对城镇X村居民、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作出不同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者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甲是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2007年11月,原告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1日下午,原告李某甲伙同徐阳、周全莹(该二人同案被劳动教养),经事先预谋分工并购买口罩手套,到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站寻衅滋事时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李某甲寻衅滋事的主观恶意明显,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分,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其劳动教养。《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法》也并未将劳动教养列举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所以,被告劳教委对原告李某甲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是针对特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适用劳动教养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与原告李某甲的寻衅滋事行为无关。综上,被告劳教委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由被告劳教委依法行使;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劳教委履行相关的程序对原告李某甲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1日下午,原告李某甲伙同徐阳、周全莹(该二人同案被劳动教养),经事先预谋分工并购买口罩手套,到延津县X乡林场液化站寻衅滋事时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4月2日,延津县公安局作出了延公(位)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0年4月12日,被告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原告李某甲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原告李某甲不服,于2010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通字(2002)X号通知第二条指出:“各地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但不得另行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也不得对城镇X村居民、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作出不同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者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通知及规定,原告李某甲虽家居农村,但其符合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条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据此规定,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性行政措施,对原告李某甲行政拘留后再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在服刑出狱后又寻衅滋事,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被告劳教委对原告李某甲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故原告李某甲诉称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故其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劳教委辩称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对原告李某甲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武君侠

人民陪审员李某威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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