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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新国用(2009)第04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房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农业银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祥公司)于1998年8月6日将本市开发区银祥花园东北角南数第一排东数第一户、第二户连体别墅销售给李凤泰时,已将该住宅墙西的土地确权给李凤泰,由李凤泰使用。2005年6月10日,李凤泰将该房屋随同该房屋墙西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是在2006年8月18日从郭某方处购买了位于某发区银祥花园B4、B5两套房屋,在第三人刘某某购买此房屋前,郭某方因开饭店倾倒垃圾需要从该土地上通过,找到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协商。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同意郭某方使用该土地,待郭某方不开饭店或出售房屋时再将土地归还,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由此可证明原告王某某对此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王某某在购买了房屋后,即在该块土地上建造了封闭型车库停泊车辆,郭某方及第三人刘某某均知道此事,但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王某某对部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此规定,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涉案土地证的颁发部门,所以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是在接到法院的(2007)红民二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协助办理了第三人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某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陈述称,2007年8月,第三人刘某某向法院起诉郭某方及银祥公司,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法院判决银祥公司、郭某方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为第三人刘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市中院再审后认定:郭某方作为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应当协助第三人刘某某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银祥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由其协助指界是妥当的。市中院遂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本案所涉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23日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王某某于某年的4月就已知道了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其于2010年5月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王某某诉称从李凤泰处购买了B5-X号商品房,在房管局存档备案的房屋购销合同根本没有对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且原告王某某主张涉案土地使用证的房产为银祥花园东北角南数第一排东数第一户、第二户,与其所购买的房产位置不符,原告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郭某方通过拍卖取得了本市开发区银祥花园B4、B5两套房屋。该房为联体房,拍卖成交价包括前后院落以院墙为界。2006年8月18日,郭某方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协议将该两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同年9月6日,第三人刘某某取得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2007年8月,第三人刘某某诉至法院起诉郭某方、银祥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同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祥公司、郭某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第三人刘某某办理了房产证号x、x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含前后院落,其中前院为梯形,后院为长方形,双方认可的指界为准)。判决生效后,2008年8月19日,本院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判决内容。2009年2月23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月26日颁发给了第三人刘某某。2009年3月4日,本院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王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9月,本案原告王某某向市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010年4月,市中院判决维持了(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月,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1998年8月,李凤泰从银祥公司购买了银祥花园第一排B5-X号房。2005年6月,李凤泰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办理了位于某发区银祥花园东北角南数第一排东数第一户、第二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管局的档案中,有关李凤泰与银祥公司双方签订的银祥花园第一排B5-X号房的购销合同里没有关于某地的约定。

本院认为,在房管局的档案中,李凤泰与银祥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上没有就土地进行约定,李凤泰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王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是依据法院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第三人刘某某办理了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吴行州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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