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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8-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 6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六十七岁,汉族,北京市X区X乡退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三十五岁,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五十岁,中华安老互助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二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某,女,二十八岁,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四十八岁,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部,住(略)。

上诉人魏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之委托代理人冯某、闫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栾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以其给魏某安置后,且其又领取了弃房款后,至今未将原住房腾空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魏某将原住房腾空,交其公司拆除。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魏某应履行协议将自已的住房交给开发公司拆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略)房屋腾空交给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判决后,魏某不服,以拆迁人开发公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中对方有欺诈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开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开发公司经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对本市X区吴家场地区进行拆迁,魏某所住的吴家场村四号在拆迁范围内。一九九七年六月二日,开发公司与魏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由开发公司为魏某一家安置了八套住房,经过协商,魏某放弃了三套两居室和两套一居室,并领取了弃房款。开发公司已为魏某一家安置在本市X区鲁谷小区六合国十四号楼六门四0二号两居室,一门二0一号两居室和十三号楼八门一0二号两居室内居住,魏某办理了入住手续。按照协议约定,魏某应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将原住房腾空交给开发公司拆除,但其至今未交出原住房。

另查,经有关部门批准,西客站总指挥部将西三环至万寿路段(包括吴家场地区)拆迁工程转给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进行开发经营建议。再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征地拆迁处与北京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准住证,魏某的弃房申请,领导批示,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请示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公司与魏某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开发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其安排了新的住房,同时魏某领取了弃房款,现魏某亦应履行协议将其原住房交开发公司拆除。开发公司要求魏某腾空原住房交其拆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魏某诉称开发公司对吴家场地区进行拆迁改造,行为不合法,且有欺诈行为,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魏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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