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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被劳教于新乡市劳教所。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孟某,男,劳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劳教委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4月1日对原告杨某甲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杨某甲因寻衅滋事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0年3月14日18时许,原告杨某甲伙同某全学(同某被行政拘留),酒后在辉县X镇X街上无故殴打该村村民张某某,致张某某闭合性头外伤、眼外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本人的陈某和申辩、被侵害人陈某、同某陈某、辉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杨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其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1、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

3、合议笔录一份;

4、审议纪要一份;

5、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6、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7、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一份;

8、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9、审核报告一份;

10、辉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

11、辉县市公安局传唤证一份;

12、传唤通知书一份;

13、杨某甲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14、杨某甲询问笔录一份;

15、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16、辉公(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18、辉县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

19、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20、传唤审批表一份;

2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

1、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3、张全学询问笔录一份;

4、杨某甲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杨某甲询问笔录一份;

6、吴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7、2010年3月14日张某某自述材料一份;

8、辉公(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9、杨某甲户籍证明一份;

10、张全学户籍证明一份;

11、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2、公法[1991]X号答复一份;

3、公通字(2002)X号通知一份;

4、公复字[1993]X号批复一份;

5、《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

6、行他[2000]第X号答复一份。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所处的辉县市不属于大中城市,原告杨某甲也没有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征求原告杨某甲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故该劳动教养决定违背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且辉县市公安局已对原告杨某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劳教委又作出了同某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仅仅根据辉县X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就认定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对原告杨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处罚过重,侵害了原告杨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劳教委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甲已受过行政处罚。

1、辉公(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劳教委辩称,2010年3月14日18时许,原告杨某甲伙同某全学,酒后在辉县X镇X街上无故殴打在此路X村民张某某,致张某某闭合性头外伤、眼外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本人的陈某和申辩、被侵害人陈某、同某陈某、辉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杨某甲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通字(2002)X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各地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但不得另行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也不得对城镇X村居民、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作出不同某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者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据以上规定,原告杨某甲是被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劳教委在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但该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也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所以对原告杨某甲劳动教养一年,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形。原告杨某甲曾因寻衅滋事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此后,仍不思悔改,酒后殴打过路群众,属屡教不改,其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综上,被告劳教委对原告杨某甲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陈某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由被告劳教委依法行使;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劳教委履行相关的程序对原告杨某甲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某甲无故殴打过路的张某某,寻衅滋事,扰乱了社会治安,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杨某甲因寻衅滋事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0年3月14日下午18时许,原告杨某甲伙同某全学,酒后在辉县X镇X街上无故殴打在此路X村民第三人张某某,致第三人张某某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本人的陈某和申辩、第三人张某某的陈某、张全学的陈某、辉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同某3月19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杨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日,被告劳教委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杨某甲劳动教养一年。在此之前被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原告杨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1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劳教委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杨某甲仍不服,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通字(2002)X号通知第二条指出:“各地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但不得另行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也不得对城镇X村居民、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作出不同某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或者重复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通知及规定,原告杨某甲虽家居农村,但其符合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条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据此规定,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性行政措施,对原告杨某甲行政拘留后再劳动教养一年,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2010年3月,其又寻衅滋事,伙同某人无故殴打第三人张某某,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被告劳教委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杨某甲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故原告杨某甲诉称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故其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劳教委辩称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对原告杨某甲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武君侠

人民陪审员李国威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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