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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张冰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国曼彻斯特市阿德维克格林某区太泽罗大厦B座一层(G/x,x,x,x,6FZ.x)。

法定代表人史蒂夫•唐纳德森(x),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1-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03-X号。

负责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第二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第X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曼瑞卡纳公司)、上诉人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上诉人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灿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趣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曼瑞卡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易某某,上诉人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上诉人奔灿公司、上诉人奔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树启、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曼瑞卡纳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称:“x.”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围巾、衬衫等,阿曼瑞卡纳公司通过受让方式获得该商标的相关权利。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经营的“奔趣x”专卖店销售标识与“x.”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装,并在该专卖店的店头使用“奔趣x”商标,在销售服装的包装纸袋上使用“奔趣x”商标,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的开放式购物指南牌上使用“x奔趣”、“x”商标。鉴于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系奔灿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奔趣公司为涉案服装的经销商,故要求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停止侵权,包括:1、停止销售任何带有“x”、“x”、“奔趣x”、“x+x”、“x”、“x/”商标的服装;2、撤除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03-X号经营的“奔趣x”专卖店的店头;3、停止使用“奔趣x”商标的服装包装纸袋,清除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的开放式购物指南标牌上使用“x奔趣”、“x”商标。

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辩称:奔趣公司系菲律宾共和国舒英公司(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开办的进口经销其服装的企业,奔灿公司及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均系舒英公司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自1993年起,舒英公司在菲律宾共和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及地区核准注册“x”系列商标。2004年,舒英公司许可奔趣公司、奔灿公司及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使用其已在先使用并在多个国家注册的“x”系列商标,舒英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均标明产地为菲律宾。同时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也标示了舒英公司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注册的(国际分类第25类)“奔趣x”、“x”等标识。基于舒英公司对阿曼瑞卡纳公司指控侵权的商品拥有合法权利,被控侵权商标标识早已在先使用,而且未超出未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范围,故阿曼瑞卡纳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阿曼瑞卡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25类服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奔灿公司等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上突出使用“x”,与阿曼瑞卡纳公司持有的“x.”商标的字母相同或近似,容易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奔灿公司等三公司主张舒英公司拥有“奔趣”、“x”、“x”、“x”等注册商标在商标分类第25类上的专用权,并授权其使用上述商标,且其在所销售的服装上均标明产地及舒英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其使用前述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并未规范使用舒英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是突出使用“x”文字,奔灿公司等三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易某起相关公众误认其与阿曼瑞卡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某生混淆,构成对阿曼瑞卡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奔灿公司等三公司系销售菲律宾共和国舒英公司生产的商品,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在专卖店店头、包装纸袋、宣传手册、指示牌上使用“奔趣x”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节,因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系在销售服装服务中使用该标识,与阿曼瑞卡纳公司涉案“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并不相同或相近似,且舒英公司拥有第x号“x”商标在第35类即服装、化妆品、个人保健品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奔趣公司、奔灿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该商标,而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基本相同,故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犯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x”、“x”、“奔趣x”、“x+x”、“x”、“x/”标识的服装;二、驳回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阿曼瑞卡纳公司、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曼瑞卡纳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即奔灿公司等三公司撤除其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03-X号经营的“奔趣x”专卖店的店头;停止使用带有“奔趣x”商标的服装包装纸袋;清除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的开放式购物指南标牌上使用“x奔趣”、“x”商标。主要理由是:1、奔灿公司等三公司在服装专卖店、包装纸袋、宣传手册、指示牌上的使用应视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而非在第35类的推销服务上的使用。2、奔灿公司等三公司不仅没有提供其货物合法来源,而且有明显的过错,奔灿公司等三公司不仅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奔灿公司等三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阿曼瑞卡纳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涉案“x.”商标的专用权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判决认定阿曼瑞卡纳公司持有“x.”注册商标缺乏依据,2、舒英公司自1989年起已经在先使用“x”商标标识且在多个国家被获准注册。3、涉案“x.”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x.”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服装),童装,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衬衫,风衣,茄克(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2006年2月28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阿曼瑞卡纳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经营的“奔趣x”专卖店(03-X号)销售了以下服装:

1、在标明产地为马尼拉的绿白条纹的T恤的衣领和侧面使用“x”标识,在服装吊签上使用“x”、“奔趣x”、“x”、“x/”标识,上述标识中“x”字体较大,在合格证上标注经销商为奔趣公司;

2、在标识为“x”的黑色圆领汗衫衣领及右下部使用“x+x”标识,在服装吊签上使用“x+x”、“x”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上述标识中“x”字体较大;

3、在标明产地为马尼拉的白色T恤的衣领上使用“x”、“x”标识,在服装吊签上使用“奔趣x”标识,在合格证上标注经销商为奔趣公司;

4、在黑色内衣衣领及右下角使用了“x/”标识,在服装吊签上使用“奔趣x”标识;

在该专卖店的店头标有“奔趣x-BODY”标识;在销售服装的包装纸袋上标有“奔趣x”标识;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三层的开放式购物指南牌上显示“03-x奔趣”、“03-x奔趣”标识。在北京嘉茂购物中心的宣传手册上,印有“奔趣x”、“x奔趣”标识。

另查明,进口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6月9日、2007年8月21日、9月13日的四份中国海关货物报关单载明:奔灿公司(经营单位)、奔趣公司(收货单位)从菲律宾进口了男、女式T恤、短裤等。交货日期为2005年6月15日、收货人为奔灿公司、供货人为x公司、货物为汉衫的进口订单一份。

舒英公司(x)系一家在菲律宾共和国注册的企业。1989年6月30日,该公司在菲律宾共和国注册第x号“x”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1995年1月6日,舒英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注册第x号“x”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5类。

奔趣公司系舒英公司在中国投资开办的企业。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奔趣公司以专卖店的形式经销舒英公司产于菲律宾共和国的服装。

舒英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的商标注册情况如下:1、“x”(文字纵向排列)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服务为3503,即服装、化妆品、个人保健品的推销(替他人),专用期限为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奔趣”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13,专用期限为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3、“红奔趣”(横向排列)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13,专用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4、“红奔趣”(纵向排列)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13,专用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5、“红奔趣”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12,专用期限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6、“x”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13,专用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7、“x”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05、2508、2510、2511,专用期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8、“x”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501、2505、2508、2510、2511,专用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舒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x)。该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授权奔灿公司、奔趣公司全权使用x、奔趣商标,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使用范围为奔灿公司、奔趣公司经营所需的地点。除此之外,舒英公司同意奔灿公司及分公司、奔趣公司使用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等注册商标及其他舒英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1993年,舒英公司曾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上注册“x”文字商标,后因与北京市华联时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x号“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近似被驳回。

舒英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对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注册的第x号“x.”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舒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嘉兴美最时时装有限公司及阿曼瑞卡纳公司销售带有“x.”商标商品的单据、公证书,争议裁定书,商标注册申请收据,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销售单据,公证书,商标编号查询报告,授权书,经公证、认证的舒英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经公证、认证的舒英公司在菲律宾共和国等国家的商标注册材料,中国海关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阿曼瑞卡纳公司的“x.”注册商标虽有案外人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但奔灿公司等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该注册商标被撤销的证据,故该商标目前仍合法有效,阿曼瑞卡纳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虽然舒英公司自1989年起已经在先使用“x”商标标识且在多个国家被获准注册,但是,由于奔灿公司等三公司并未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舒英公司的注册商标,而阿曼瑞卡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x.”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25类服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相同,奔灿公司等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上突出使用“x”标志,与阿曼瑞卡纳公司持有的“x.”商标的字母相同或近似,奔灿公司等三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易某起相关公众误认其与阿曼瑞卡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某生混淆,故原审判决认定奔灿公司等三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对阿曼瑞卡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正确的。鉴于奔灿公司等三公司提供了其从菲律宾共和国进口舒英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该三公司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阿曼瑞卡纳公司所提奔灿公司等三公司没有提供其货物合法来源,三公司不仅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在专卖店店头、包装纸袋、宣传手册、指示牌上使用“奔趣x”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阿曼瑞卡纳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专卖店店头、包装纸袋、宣传手册、指示牌的使用目的主要是用于引导消费者,属于与销售商品相关的服务。因此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在销售服装中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服务中使用该标识,与阿曼瑞卡纳公司“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并不相同或类似。其次,奔灿公司等三公司经舒英公司授权使用在第35类即服装、化妆品、个人保健品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x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基本相同,故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阿曼瑞卡纳公司“x.”商标专用权。阿曼瑞卡纳公司主张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在专卖店店头、包装纸袋、宣传手册、指示牌上使用“奔趣x”的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阿曼瑞卡纳公司的“x.”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相关商标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因此,奔灿公司等三公司所提舒英公司自1989年起已经在先使用“x”商标标识且在多个国家被获准注册、“x.”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阿曼瑞卡纳公司、奔灿公司望京分公司、奔灿公司及奔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北京望京分公司、上海奔灿进出口贸易某限公司、奔趣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00元(已交纳),阿曼瑞卡纳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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