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周××、杨×,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好言相劝,被告竟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孕后早产,还将原告门牙打掉,且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抚养责任。被告还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父亲借款x元,至今未还。2008年5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从2007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被抚养人能独立生活时止;3、要求被告支付其毒打原告而使原告花去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过错不在答辩人;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2009年3月的抚养费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抚养,此间费用不应再向答辩人要求;医疗费已共同支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债务及借款,其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病危通知书、出院证各1份、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3、处罚决定书1份;4、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因家庭暴力被处罚过;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6、120出诊登记本1份、371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7、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牙齿被被告打掉;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9、录音1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10、西台头村委会证明、证言1份;11、租赁协议书、证明、租金收据各1份;12、录音1份及照片;13、银行回执单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婚生子出生无异议及婚生子在中心医院治疗病案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6的异议为不清楚,对三七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0的异议为虽然有矛盾,但未分居2年,对证言不认可;认为证据11期间的费用都承担了,建议对原告父亲李××另案处理,认为妇联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对证据12照片和录音不认可,原告被打与被告无关,婚生子的伤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婚生子出生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因被告在家殴打原告,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作出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7、8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看病等支出情况,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支出酌情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0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1为原告父亲李××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3仅能证明原告到信用社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崔××。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发生争执。2007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居住的凤泉区X镇X村家时,被被告打成轻微伤,后被告被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此看病治疗支出鉴定费、照相费等部分费用。2008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床1张、床头柜1个、床垫1个、大柜1个、4条单子、8条被子及毛毯1个,婚后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为治疗伤病支出了鉴定费、照相费100元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定为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育费较为适宜。原告婚前财产有床1张、床头柜1个、床垫1个、大柜1个、4条单子、8条被子及毛毯1个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已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因治疗支出了鉴定费、照相费为100元。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份在医院生育的票据及2008年5月、2009年12月的治疗票据均与2007年12月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治疗无关,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定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被告借其父亲李××的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奎可以另行起诉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由李某某抚养,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12月起至崔××18周岁止);

三、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床1张、床头柜1个、床垫1个、大柜1个、4条单子、8条被子及毛毯1个归其所有;

四、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鉴定费、照相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00元;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