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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纷一案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黄四庆   文号:(2009)博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毋某某(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四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10月2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通过鸿昌路时被沿鸿昌路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毋某某撞翻,致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975.18元,摩托车车损2403元,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98.18元。

被告毋某某答辩反诉认为,被告下班途中沿鸿昌路由西向东是按照绿灯指示通过路口的,是原告闯红灯将被告撞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271.7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略)1、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2、双方的损失情况。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通行状况无法查证。2、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毋某某、霍林波、史某某等三人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毋某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3、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记录1份,证明该路口信号灯有时不亮。4、出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史某某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5、照片6张。6、证人史XX、余XX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当天8时左右信号灯不亮。7、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8、车损鉴定书、定损费票据各1份,证明车损2403元,定损费22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略)对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史某某笔录有异议,原告停车位置不在红绿灯北边,实际靠南,该处不允许停车。车辆行驶证有异议,其两年未审验。二证人证言有异议,8时左右红绿灯不亮不能证明8时30分发生事故时也不亮。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受皮外伤花费近2000元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XX、毕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是绿灯情况下通过路口时被原告撞倒。2、医疗费单据3张、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治疗及费用情况。3、车损鉴定书、定损费票据各1份,证明车损2470元、定损费200元。

原告质证后表示无意见。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史某某笔录中,史某某称在红绿灯处停车避让车辆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史XX、余XX二证人证言与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记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过高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略)2008年10月2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史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通过大练线与鸿昌路交叉口时见信号灯不亮便通过该路口,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的毋某某相撞,致使史某某与毋某某受伤,二辆摩托车均受损。史某某10月20日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26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1975.18元。车损2403元,定损费220元。毋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1.7元,车损2470元,定损费200元。

另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出差人员伙食补助,在焦作市所辖区内出差,乘坐公共汽车的,每人每天补助费4至6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未审验二轮摩托车在通过路口时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未注意同时通过该路口的其他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毋某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定损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定损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

一、被告毋某某应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975.18元、误工费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63.31元、摩托车损2403元、定损费220元,合计4760.8元的50%即2380.4元。

二、原告史某某应赔偿被告毋某某医疗费101.7元、摩托车车损2470元、定损费200元,合计2771.7元的50%即1385.85元。

三、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994.55元。

四、驳回被告毋某某反诉请求原告史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四庆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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