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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诉秦某戊及秦某己、秦某庚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秦某戊,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秦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与被告秦某戊及第三人秦某己、秦某庚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甲,被告秦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斌,第三人秦某己、秦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诉称,1930年四原告的曾祖父秦某富与秦某贵分家取得本村X胡同北院庄院一所:北楼X间、东瓦房3间、西瓦房3间、南瓦房4间、东北棚1间、西南棚2间。秦某富去世后,其财产直接由四原告的祖母白井只继承。白井只生育有四个子女,即秦某明、被告秦某戊、第三人秦某己、秦某庚。四原告的父亲秦某明从小过继给秦某贵。1965年后,秦某富和白井只便由四原告的父母照顾至秦某明去世。秦某明去世几年后秦某富去世。秦某富生育有一子二女,一子是秦某的,系四原告的祖父,在秦某明去世前去世;二女是秦某香、秦某香。为争夺遗产,被告秦某戊夫妇率二子与秦某香、秦某香发生二次战争,最后秦某香、秦某香放弃继承。后被告秦某戊夫妇迫使白井只离家出走。30多年在永定村生活不足1年时间。2010年2月19日,白井中只去世。其遗产被被告秦某戊独自占有。四原告要求与被告秦某戊、第三人秦某己、秦某庚分割白井只的遗产,即位于本村X路北庄院一所的宅基地和承包地0.71亩。

被告秦某戊辩称,原告称被告秦某戊不赡养母亲白井只不是事实,白井只于2010年2月16日去世,享年93岁。白井只之所以高寿,主要与被告秦某戊长期以来在经济上、精神上的精心照料是分不开的。原告称被告秦某戊与秦某香、秦某香为争夺遗产发生二场战争不是事实。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不是白井只原始的财产,也不是白井只继承的财产,而是秦某富的财产。秦某富于1978年去世,白井只作为秦某富的儿媳不是法定继承人。秦某富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秦某的、其女秦某香、秦某香,秦某的系白井只丈夫,于1955年去世,秦某香已去世20多年。由于秦某的先于秦某富死亡,故秦某的的四个子女进行代位继承,这四个子女是被告秦某戊、第三人秦某己、秦某庚和秦某明。由于秦某明于1975年先于秦某富死亡,其代位继承权利自然消失。原告秦某甲等四人作为秦某明的子女不存在“再代位继承权”。现在享有代位继承权继承秦某富遗产的是被告秦某戊和第三人秦某己、秦某庚。另外,即使白井只有遗产,原告秦某甲等四人也不能作为合法继承人。因为原告秦某甲等四人之父秦某明3岁时就被秦某贵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原父母的权利义务终止。秦某明不仅对其生母白井只不享有继承权,而且秦某明的子女即四原告更不产生“再代位继承权”。另外,宅基地和承包地也不属于继承范围。被告秦某戊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己述称,其于19岁时就出嫁了,其不参与遗产分割。原告秦某甲的父母没有照顾过秦某富和白井只。

第三人秦某庚述称,其于1974年出嫁,其不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其和被告秦某戊及第三人秦某己一直养活着其母白井只直至去世。原告秦某甲的父母没有照顾过秦某富和白井只。原告秦某甲要求分割宅基地,该宅基地属于被告秦某戊。被告秦某戊对秦某富、白井只尽了孝心,埋葬秦某富、白井只都是被告秦某戊办的。原告秦某甲对白井只没有尽一点孝心。宅基地和承包地原告秦某甲都不应继承。

经审理查明,1929年秦某富与秦某贵分家,秦某富分得本村X胡同北院庄院一所:北楼三间、东瓦房三间、西瓦房三间、南瓦房四间、东北棚一间、西南棚二间。上述房屋现已不存在。秦某富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儿子秦某的、女儿秦某香、秦某香。秦某的之妻为白井只,秦某的于1955年去世。秦某的、白井只生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秦某戊、第三人秦某己、秦某庚和秦某明。秦某明于3岁时过继给秦某贵,秦某明继承了秦某贵的遗产。秦某明于1975年去世。秦某明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被告秦某戊、第三人秦某己、秦某庚均对秦某富、白井只履行了赡养义务。秦某富于1978年去世,白井只于2010年2月去世,被告秦某戊为二人办理了丧葬事宜。秦某富分得的秦某胡同北院庄院一所的宅基地现在由被告秦某戊之子秦某庆使用,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为秦某庆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白井只的0.71亩承包地现由秦某庆之妻马爱红耕种。庭审中,原告称白井只对秦某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称秦某明对秦某富、白井只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单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秦某辛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之父秦某明3岁时过继给了秦某贵,过继后,秦某明与生父母秦某的、白井只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四原告称秦某明对秦某富、白井只履行了赡养义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白井只对秦某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无法确认诉争的宅基地系白井只所继承,且该宅基地在白井只在世时就已经由人民政府颁证确认给了秦某庆使用。故四原告要求与被告及第三人分割位于本村X路北庄院一所的宅基地和白井只的0.71亩承包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审判员李文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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