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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6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09年10月26日对原告王某作出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于2009年10月23日13时许带着上访材料准备到北京市天安门前金水河跳河,当王某来到天安门前金水河桥东一桥上抓住警戒线的时候,被执勤武警发现及时制止。经过武警当场盘问,王某自称是上访的,想通过到天安门引起上级部门的注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北京警方出具的到案经过、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8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10月23日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想在天安门地区跳金水河的事实;2、2009年10月26日中原西路派出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3日王某夫妇到北京上访王某在天安门地区准备跳金水河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上的告知;3、(2009)第x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证明王某行为的违法性;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案件已经受理;5、2009年10月26日传唤证,证明对原告依法传唤;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是程序方面的证据;7、李某、段某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二人的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和王某的违法事实;8、传唤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处罚是依法作出的;9、郑州市公安局中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说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已经进行了告知;11、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处罚并送达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然而办案人员对涉案人员进行包庇,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对能在中原区解决问题的期望已经丧失,遂于2009年10月23日携带上访材料赴京上访。国家信访局告知会将原告的问题转交地方处理。原告以为国家信访局说的地方,就是中原区的公检法机关,便萌生了轻生的念头,遂到天安门金水河时欲图自尽,被北京天安门分局的民警制止并劝原告回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原告作出了训诫的行政处罚。然后将原告送至郑州市。然而

被告在原告回来后的第三日,竟然又对原告作出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这一错误处罚。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训诫的行政处罚,被告再次对原告作出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通知笔录;3、中政法(复受通)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中原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材料但是不合法的。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辩称,2009年10月23日下午13时许,王某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前金水河桥上准备跳金水河,以引起上级部门的注意。当王某到天安门前金水河桥东一桥抓住警戒线的时候,被在天安门广场执勤的民警发现及时制止。经过民警当场盘问,王某自称是上访的,想通过天安门引起上级部门的注意。执勤民警后将王某移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调查处理,天安门分局调查后对王某作出了训诫,并依法移交给被告处理。被告对王某进行传唤,继续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终结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原告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决定。原告称天安门分局已经对其作出了训诫,被告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原则理解有偏差,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是指针对同一违法事实依据同一法律规定作出同一类的行政处罚,被告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王某作出的训诫依据的是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无管辖权,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8-11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其他证据综合来看,被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说明案件的事实和被告所履行的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王某携带上访材料来到北京。2009年10月23日中午,当原告到天安门前金水河桥东一桥抓住警戒线的时候,被在天安门广场执勤的武警和民警发现及时予以制止。经过民警当场盘问,原告称是上访的,随后原告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该局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向原告出具了(2009)第x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其中训诫书第四项载明: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等。2009年10月26日原告被移交给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即对原告进行传唤和询问,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也进行了申辩,经审核和批准,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对原告王某作出了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当天即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该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其认定的原告王某携带上访材料准备到北京市天安门前金水河跳河等事实提供了原告本人陈述、北京警方出具的到案经过、训诫书等相关证据,在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告称其已被训诫,而后又被被告拘留违背了“一事不两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而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即训诫不是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郑公中(西路)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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