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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构想

发布日期:2005-04-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我国法制的现代化建设走过把法院和诉讼作为法治权威制度性象征的初级阶段之时,司法的定纷止争、利益平衡功能日益获得理性认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工作在强调庭审和判决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推行之后又重新引起重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确立后,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而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目光转而投向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业性调解、陪审员调解等社会化调解方式纷纷进入实践并发挥积极作用,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同样值得探索。

    一、设立独立的诉前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诉前调解,其第八章所规定的调解是诉讼调解,虽然法院在诉前对纠纷进行调解尚属于法无据,但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的报道却常见诸报端并获得赞誉。显然,诉前调解在实践中已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主要表现为:

    1、单一的诉讼调解制度与纠纷的多元化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而直接在诉前就可调解解决。

    2、单一的诉讼调解制度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诉讼争议内、外各种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成本更低的程序。当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他们也不希望立即进行诉讼,因为调解较诉讼便宜,能较快解决纠纷,日后双方能保持联系或合作。而目前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

    3、单一的诉讼调解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应当调解的案件不得不先进入诉讼程序,必然因程序限制而造成不必要的延迟和诉累,从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诉前调解的特征和价值要素

    1、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灵活和简易的特点,这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其程序价值。

    2、诉前调解具有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特征。由于诉前调解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行为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空间。

    3、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平等构造。由于诉前调解在立案前进行,调解主持人无审判权,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更符合民间调解人的角色特征,使纠纷解决脱离审判的影响,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不会出现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现象。

    4、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过程具有互利性和平和性。由于诉前调解未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一种与法庭完全不同的非对抗性氛围中协商,其决定完全出于自身考虑而不受其他影响,这也为日后协议的自觉履行奠定了基础。

    三、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设计构想

    诉前调解程序是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它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重点应处理好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与诉前调解的关系。其应遵守的原则是:

    1、有限强制原则。应当严格界定强制调解的范围,目前来看,主要是一些未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到法院的部分家庭、邻里纠纷和简易的债权纠纷。这类纠纷如果最终判决的话并不利于解决矛盾,而通过调解更易达成合意,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理想效果。

    2、双方自愿原则。即使是强制调解事项,法院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非强制调解事项,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权利,法院不能强迫调解。这是调解本身必须遵循的原则。

    3、过程快捷原则。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

    4、费用节约原则。对于起诉至法院而选择诉前调解的,法院可比照诉讼预收费用,但诉前调解一旦达成,应当减免收费,相应的也可立法规定律师费用的减少,以此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

    关于诉前调解的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目前在我国法院,有一部分不适合从事审判工作而完全有能力调处一般纠纷的人员,还有一些退休法官,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比较适合做调解工作。

    另一种就是适度社会化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优势,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为法院减轻负担,这种做法在上海法院经过尝试取得较好的效果。

    四、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确立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意义

    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其发展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一,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为社会主体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

    第二,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受到推崇。

    第三,诉前调解中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并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规定或法院裁定的方式,把调解设置为某些类型纠纷进入诉讼的必经程序。如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8条规定对部分家庭纠纷实行调解前置。挪威的《纠纷调解法》规定,除特殊重大纠纷外,所有的民事纠纷在向法院起诉以前,都必须经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规定8种情形的纠纷,实行诉前强制调解。在诉讼爆炸的美国,法院并未因此不堪重负,其秘诀在于有95%的纠纷并不进入诉讼程序,而通过法院附设ADR制度(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诉前已经得到调解处理。

    诉前调解实质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可以作为目前专家所关注的法院附设ADR制度引入我国的前期尝试。

 徐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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