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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效力要论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认,是民事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可以将其严格定义为:当事人一方或其他有权作出由该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自认人,对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向受诉法院表明其为真实的观念表示。由于自认具有不争执性、自愿性和高度真实性的特点,受诉法院可以根据自认不经查证而直接地把纯不利于自认方的事实指称认定为案件事实,或者把经自认的材料证据直接作为定案证据。

  一、关于效力内容

  在自认效力的内容上,一般认为英美法系把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赋予自认证据效力;而大陆法系的自认效力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行为的效力是其法律后果的一种,它使某种特定的权利产生或丧失,或者义务的设定或免除;在效力的主观范围上及于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主体。就自认的效力来说,应该是对受诉法院、对方当事人、自认后果承受人分别产生免查力、免证力和自缚力。

  (一)法院的免查力。自认对受诉法院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都规定:法院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当按照自认的事实认定案情。笔者认为这种把自认对受诉法院产生的效力作为一种义务设定即拘束力,是不恰当的。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负有确保所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在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时,法院是不应依自认的事实定案的。所以,我们应说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是:使得受诉法院可以不必查证而直接以经自认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文把这种效力称之为免查力。它是自认给受诉法院带来的一种选择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利,而非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义务。

  (二)对方的免证力。自认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举证责任是以利已与争执为前提的,无争执或不利己也就无需举证。自认的一般情形是自认方对不利于已而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的真实性的承认,这就是自认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的免证力。但此种效力只是就通常的情形而言的。虽然诉讼双方的利益是冲突的,但是并非均为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有的则是存在第三种情形的对立关系。也就是说,自认虽具有不利于己的本义,但并非均利于对方当事人。还常有虽不利于自认方但对对方当事人则是既无利也无害的“中性”情形存在,如自认所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因为对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利己可言,自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因而自认也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产生免证力。可见,将免证力作为自认的唯一或主要的效力而加以强调并不妥贴。

  (三)已方的自缚力。自认必然对自认方产生某种规束之效力,这种效力就是自缚力。它是指自认人作出自认后,依禁止反言规则,不得任意撤销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也是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如果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却出尔反尔,对自认的事实加以推翻,势必使案件的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这是任何良法所不能容许的。当然,自缚力也只具有相对性,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法律也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而令自认丧失效力。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自缚力的产生只应限在自认方为一人或者必要共同诉讼人一致自认的情形中。如果必要共同诉讼人中只有部分人“自认”,则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因为在此情形下,“自认”不仅仅不利于己,还给其他共同诉讼人带来不利益,受诉法院需结合全案综合判断,而不得直接以部分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

  二、关于效力根据

  自认效力的根据在英美法系主要是把自认的“事实”或“证据”推定为真实;而在大陆法系则长期存在着效果意思说与观念通知说之争。效果意思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以自由意旨对事实的处分;观念通知说实质上与英美法的通说相通,即把自认的“事实”或“证据”视为真实。笔者认为,讨论自认效力的根据,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一是法律规定;二是法理基础。

  (一)法律规定。行为的效力既为法律上的效果之一种,并且以权利义务为内容,那么就需由法律来赋予。没有法律上的赋予,也就无从谈起法律上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效力。所以,法律规定是自认效力产生的最为直接也最为直观的根据。司法必须依法,只有在法无规定需要进行法的类推时才依理。所以,把法律规定作为自认效力的独立根据是必要的。

  (二)事实推定。自认人之所以对不利于己的事项不争执或声明接受,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确实如此,也可能是基于对某种利害的考量,还可能是由于受骗、被迫等。因而经自认的“事实”或“证据”虽具高度真实性,但并非一律为真实,并且法院很难肯定“确实如此”而只能推测“可能这样”。所以,不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自认,法律赋予其效力的法理基础主要在于:“如该项事实非属真实,当然不致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在所不争。”,这是以普通人的常态来推定经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因此,事实推定也就成为自认效力的一种重要的间接根据。(三)权利处分。自认的客体是“事实”或“证据”,而“事实”或“证据”是客观的,客观的东西是不能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民诉处分权中的“处分”客体则是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可见“效果意思说”中的“事实”处分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证据”予以自认的对立面(反面)是“否认”或“争执”。不否认而承认或不争执而沉默所处分或放弃的应当是否认权或争执权,属于程序权利的放弃。放弃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证据”的否认或争执权之自认行为,是推定的基础事实。正是基于这种基础事实,才得以推出“事实”或“证据”为真实的推定事实。可见,这种程序权利的放弃是自认之事实推定的基础或称根据,因而也就成为自认效力的行为根据或称深层的根据。

  三、关于效力排除

  如前所述,自认的效力只具相对性,而不是一成不变或不需条件的绝对效力。所以,自认的效力也有被排除的可能。本文所称的自认效力排除,是指已经构成自认或形似“自认”,却基于特定原因法律规定其不能发生效力或者生效后又失效。自认效力的排除可以划分为如下三大类:

  (一)基于诉讼能力的排除。一种行为能否生效或是否具有效力,主体的行为能力是首要的决定因素。没有具有作出某种行为的行为能力,其所作出的行为不能生效。民诉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这里,没有“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为诉讼行为”之类的例外规定。这是因为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不同,它不单纯由私法调整,而是具有公法与私法交混调整的特点,其一旦作出就会产生公法上的后果,因而要求诉讼行为主体必须对公法效果有认识能力。自认限于诉讼上的自认,属于诉讼行为,须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人作出。所以,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没有作出自认的资格,其所作出的自认是自认效力所首先要排除的。

  (二)基于案件事实的排除。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真实的事实,一般是依经查证属实的定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真实”,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或严格遵守逻辑规则所推定出的“法律真实”。自认的事实是推定为真实的事实,而事实的推定是可被强有力的证据所推翻的。所以,如果自认的“事实”或“证据”被确认是虚假的,则应依法定程序排除自认的效力。根据国外立法或法理,属于此类的自认效力排除大体可分为二类:一是受诉法院依职权而排除。包括(1)自认的“事实”与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相背离;(2)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或者诉讼上已经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二是自认人撤销自认而排除。主要有(1)自认是由于被他人欺诈、胁迫等违背意志所作出的;(2)自认人能够证明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且系出于错误而作出的。此外,诉讼调解或和解中所作出的“自认”,一般是为求得平息争端而作出的让步,该“自认”的目的本来就不在于对“事实”之真实性的肯定,不能由此推定该“事实”为真实,因而在未能达成协议或当事人在协议生效前表示反悔的,在继续审理的案件中也应排除该“自认”的效力。

  (三)基于诉讼政策的排除。这种排除涉及的主要是人事诉讼(婚姻诉讼)中的自认。“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上的公序良俗直接有关,各国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因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从自认效力角度来看,也就是人身诉讼中的自认不能产生自认之效力,属于自认效力的排除之例。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均对此类排除均作出明确的规定。然而,这种自认效力的排除,“并非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笔者按:似应为‘相同’,原文显为笔误或印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就是说,为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形,自认的地位由强有力证据降至一般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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