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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诉胡廷蛟、唐洪文、李富国、龚中雨、龚锐非法经营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李富国、龚中雨、龚锐
 
1998年3月,被告人胡廷蛟与唐洪文共谋建立地下工厂,非法经营食盐。二人分别出资9000元和7000元,共同在位于白水塘路的海口市物资局钢材批发市场承租3至4号铺面作为厂房,先后购买了2公斤无产地、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的“碘”,大量仿制海口盐业分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包装袋和防伪标识。同年5月,两被告人从琼山市劳务市场雇佣被告人李富国、龚中雨、龚锐和龚寿仪(在逃)开始私自加工“食用碘盐”。
 
1998年5月11日至11月7日,销售金额达14.64万元。销售得款由胡廷蛟与唐洪文均分,李富国、龚中雨、龚锐各从中获取装、卸车费及包装费等2000元。
 
1998年11月7日晚9时,海南省盐务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的白水塘地下工厂进行了查扣。嗣后,胡廷蛟、唐洪文又在水头下村220号新建一地下工厂,继续进行假碘盐的生产、经营活动。同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海口市、琼山市分别将龚锐、龚中雨、李富国抓获。同月25日晚,公安人员将胡廷蛟、唐洪文抓获,并从其水头下村的地下工厂中缴获原盐7吨、仿制海口盐业分公司“晶山牌”碘盐包装袋4万余个,塑料封口机2部及其它制假工具。经海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查获的成品假碘盐抽样检验,其“碘盐”均不含碘。
 
【裁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到五年不等,罚金胡廷蛟、唐洪文二十万元,李富国、龚中雨、龚锐四千元。
 
一审后,胡廷蛟和唐洪文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4月20日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富国、龚中雨、龚锐的定罪量刑;维持对胡廷蛟定罪及主刑,改判罚金四万元;维持对唐洪文的定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五千元。
 
【法理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的非法制造、销售食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三个独立的罪名,同时又存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的分工,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定罪认定:即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以及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理。
 
首先,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涉及的对象是食盐,根据我国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可知,我国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定点生产和批发许可证制度。因而非食盐定点企业无权生产食盐,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的,无权经营食盐的批发业务。显然该案中涉及的地下工厂并非具备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而被告人五人也尚未取得食盐的生产资格,而且犯罪人销售的是伪劣碘盐,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威胁和不利,非法经营的数额达到了十余万元,已经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加工粗盐的形式,伪造成含碘的精盐予以销售,由于涉案金额较大,应当认定同时构成本罪。
 
再次,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将其生产的食盐假冒海口盐业分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予以销售,情节严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最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想象竞合犯既不同于实质的一罪,也不同于实质的数罪,是不完整的、特别的数罪形态,构成数罪的客观行为是重合的,是“想象的数罪”。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是于犯罪行为所触犯之各罪中,从一重罪处罚。而重罪的判断是主刑重于附加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到管制依次降低的顺序。故根据相关法条,可知,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最高,故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量刑认定:主犯和从犯的责任认定。
 
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相对主犯而言的,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则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为胡廷蛟、唐洪文,所得的钱财绝大部分由其二人分获,故为主犯,而其余三人为被雇佣者,按照胡廷蛟、唐洪文的指示加工假盐,分得钱财仅为其劳动工资,在犯罪中仅起到辅助的次要的作用,故为从犯。因而法院根据该五人的主从犯身份判决了不同的刑期,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食盐行业作为关系到人们生命健康的特殊食品行业,其重要性不可小觑,因而在食盐的监管工作中要注意如下几点:
 
1.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完善许可证制度,将盐业的生产和经营权严格限定在特许专营的企业,坚决打击一切不法制售食盐的犯罪行为。
 
2.加大对非法制盐售盐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铲除地下工厂和非法制售摊点。
 
3.加强制盐业含碘成分测试机制,保证进入市场的食盐符合安全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食盐专营办法》
 
第5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10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140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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