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破产不能成为承兑人拒付票款理由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景德镇某公司票据纠纷案
景德镇某公司在买卖过程中接受了浙江某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内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遭到银行拒付。此后经多次交涉无果,景德镇某公司遂于2002年3月15日向集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沈英华律师依法接受景德镇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简要案情】
原告:景德镇某公司
被告:某银行内蒙古乌兰察布分行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9日,内蒙古乌兰察布盟电子器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经被告承兑,到期日为1999年6月29日。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1999年1月25日,浙江某集团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时,原告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合法持有人。虽然原告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后十日内向被告提示付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被告作为承兑人,在原告作出说明后仍应无条件支付票款。
被告辩称: 该汇票几经背书,且最后一次背书时间是1999年8月4日,远远超过汇票到期日,故被告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查后拒绝受理本承兑汇票,并在原告作出说明后,将拒受理由书面通知了原告,告知汇票背书不连续,原告开户行受理托收专用章上没有日期,出票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盟电子器材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企业结算帐户已停止使用,无法兑付,应予退票并不予支付。
【律师代理意见】
1、汇票背面“1999年8月4日”是原告委托开户行收款的日期,不是背书转让日期,被告作为专业银行自然明白,纯属故意混淆视听。
2、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本票据虽经多次背书转让,但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背书连续,被告的辩解无理。
3、由于原告开户行的疏忽,没有在“受理托收专用章”上签注日期,但第三方的过错不可能导致原告票据权利的丧失,何况原告现在是直接请求被告付款。
4、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可见汇票一经承兑,不论出票人发生了什么情况,包括破产在内,承兑人均应无条件支付票款。
【法院判决】
集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集铁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一、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票款10万元。
二、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律师办案小结】
本案被告最初拒付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但实质原因是出票人已经破产,被告无法向出票人足额收取票款,企图将风险损失转移给原告。但是因为票据流通应当适用无因性原则,即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不论出票人是否向承兑银行足额交存票款,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必须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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