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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到案:查证功能与期限配置[1]

发布日期:2009-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导论
 
  普适意义上,侦查到案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到案措施并使其到达侦查机关,直至对其作出指控(羁押或保释、取保候审)决定或释放决定的过程。 [②]时域上,侦查到案的起点是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之时,终点是侦查机关对其作出是否指控的实质性决定。空域上,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到案阶段都滞留于侦查机关,处于侦查人员的直接控制之下。 [③]在我国,实践中的侦查到案措施包括口头传唤、抓捕、留置、传唤、拘传等,而拘留、逮捕基本不具有到案功能,只是前后相继的两种羁押措施。 [④]
 
  本文的研究主题是从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角度论证现行侦查到案的期限配置是否合理。由于侦查到案从本质上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因此,它应遵循侦查比例原则的要求。 [⑤]根据这一原则,到案期限的配置应与其查证功能的强弱形成适当的比例关系。具体而言,如果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较强,那么设置较长的期限较合理,但亦不能过长;相反,如果其查证功能较弱,则应设置较短的期限。这样,既能合理地满足侦查需要,又不致于过度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为此,笔者将着力分析到案阶段查证功能状况。它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到案阶段的查证状况。通过分析讯问及其他主要证据的查证状况,可以判断这一阶段在侦查机关建构案件据体系过程中的重要性。其二,到案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通过考察到案阶段结束时各种案件处理方式的比例情况,可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对诉讼结果的影响程度。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将揭示出短暂的到案期限与其强大的查证功能严重不相适应,由此产生的诸多不利后果。这意味着,现行侦查到案期限配置不能有效满足合理的侦查需要。最后,笔者主张汲取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由于上述主题强烈的实践色彩,笔者将主要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展开研究。研究资料主要来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笔者参与的课题组在S省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公安局、法院进行的调研,主要包括:档案资料,案卷样本,对三个公安局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 [⑥]
 
  二、到案阶段的查证状况
 
  查证状况指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间内收集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质量,它是度量特定阶段查证功能的主要指标。为了客观地评价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在侦查程序中所处的地位,可将这一阶段与侦查羁押阶段,包括拘留阶段和逮捕阶段的查证状况进行比较。
 
  查证方式包括讯问和其他主要证据的收集这两方面,相应地,查证状况表现为一定数量的口供与其他主要证据。本部分将围绕这两个因素进行分析、比较。可供分析的资料包括统计数据、个案样本和相关访谈。其中,统计数据主要来源于N县、Y区和J区法院2004年度审结的各80起刑事案件样本中符合刑拘转捕条件的案件样本,总计207起案件, [⑦]统计结果如表1、表2所示。 [⑧]为了印证定量分析的结果,以及弥补定量分析在原因论证方面的不足,笔者将结合访谈资料进行定性分析。
 
  表1  调研地区公安局到案/刑拘/逮捕阶段讯问情况比较
 
  表1-1平均讯问次数比较  单位:次

         侦查阶段

 

到案阶段

刑拘阶段

逮捕阶段

N县公安局n=94

15

20

13

Y区公安局 n=88

13

18

17

J区公安局 n=92

18

21

20

总体水平 n=274

15

20

17


  表1-2  平均讯问时间比较
 
  单位:分

  表1-3 首次供认发生阶段比较
 
  单位:%

  表2  调研地区公安局到案/刑拘/逮捕阶段收集的主要证据情况比较 [⑨]
 

  表2-1  个案平均证据数比较  单位:个

             侦查阶段

 

到案阶段

刑拘阶段

逮捕阶段

Y区公安局 N=68

35

39

19

J区公安局 N=69

56

52

10

总体水平 N=137

455

46

14

  

  表2-2 未收集证据的案件数比较
单位:件

  (一)讯问状况
 
  在定量分析方面,衡量讯问状况的指标包括讯问量、讯问密度和讯问强度。
 
  讯问量和讯问密度
 
  根据讯问量的计算公式, [⑩]结合表1-1、1-2数据,可计算出各侦查阶段的讯问量情况。如表3所示,在三个公安局,到案阶段的平均讯问量为225分钟,但地域差异较大。N县和J区公安局的平均讯问量分别达到288分钟和255.6分钟,而Y区公安局的平均讯问量仅为131.3分钟,约为前两个公安局的一半。将到案阶段与刑拘、逮捕阶段相比,可以发现:到案阶段与刑拘阶段的平均讯问量较大,而逮捕阶段的平均讯问量较小。三个地区公安局到案阶段与刑拘阶段的平均讯问量分别为225分钟和236.5分钟,而逮捕阶段的平均讯问量仅略超过上述阶段的50%。在此方面,地域差异也很明显。在N县、J区公安局,到案阶段、刑拘阶段的平均讯问量大大超过逮捕阶段。其中,N县公安局的到案阶段与逮捕阶段的平均讯问量之比甚至达到3.4:1。而在Y区公安局,三个阶段的平均讯问量都不高,到案阶段和刑拘阶段的平均讯问量虽超过逮捕阶段,但差距不大。
 
  表3  三个公安局的到案/刑拘/逮捕阶段的平均讯问量
 
  单位:分钟

  以上述讯问量为基数,以24小时为平均到案时间, [11]根据讯问密度计算公式, [12]可计算出各侦查阶段的讯问密度情况。如表4所示,在三个公安局,到案阶段的平均讯问密度为3.75小时/每24小时。N县公安局和J区公安局较高,分别为4.8小时和4.26小时,Y区公安局较低,约为前两个公安局的一半。由于Y区公安局在2004年度并未适用留置,实际的平均到案期间应较短暂,故该区公安局到案阶段的讯问密度应高于2.19小时,很可能与N县、J区公安局较为接近。将到案阶段与刑拘、逮捕阶段的讯问密度相比, [13]可以发现它们的差距相当悬殊。三个公安局刑拘阶段的平均讯问密度仅为到案阶段的4%,而逮捕阶段更是仅有1%,且三个公安局之间差异不大。这表明,到案阶段讯问的频度远远超过刑拘和逮捕。就侦查程序整体而言,讯问主要发生在到案阶段。
 
  表4  三个公安局的到案阶段与刑拘、逮捕阶段的平均讯问密度
 
  单位:小时/24小时

         侦查阶段

 

到案阶段

刑拘阶段

逮捕阶段

N县公安局n=94

48

014

006

Y区公安局 n=88

219

013

003

J区公安局 n=92

426

019

003

总体水平 n=274

375

015

004


  讯问强度。通常情况下,认罪前的讯问比认罪后的讯问艰苦得多。这表现在,侦查人员会耗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使用更多的策略技术。 [14]也就是说,认罪前讯问的强度大于此后的讯问。因此,根据初次供认在不同侦查阶段的发生比例,可以判断各阶段讯问强度的大小。如表1-3所示,在三个公安局,81%的初次供认发生在到案阶段。同时,三个公安局的情况相当接近,比例差距不超过5%。与之相比,刑拘阶段的初次供认率仅有12%,而逮捕阶段更是低至2%。这表明,到案阶段的讯问强度远远大于刑拘阶段,而刑拘阶段又超过逮捕阶段。与讯问量的分析结果相结合,可以发现两个现象:第一,刑拘、逮捕阶段的平均讯问量比到案阶段有所降低。重要的原因之一是,进入刑拘、逮捕阶段的嫌疑人通常已在到案阶段作了认罪供述。第二,在刑拘、逮捕阶段,平均讯问量的降低幅度不大。这很可能是到案阶段与刑拘、逮捕阶段的讯问目的的差异所致。在到案阶段,讯问的主要目的是使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而在嫌疑人已认罪的一般情形下,刑拘、逮捕阶段的讯问另有其目的。
 
  进一步的访谈发现,到案阶段讯问的实际作用甚至超过定量分析的结论,这既印证了统计结果,也构成对这一结论的必要补充。
 
  据访,到案阶段实际的讯问过程通常比讯问笔录所载的时间长得多,因之,到案阶段的讯问量和讯问密度很可能比统计数据大得多。这是因为:首先,一般情形下,嫌疑人认罪是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的前提条件,不供不录。三个公安局的受访人员均承认这种做法的普遍性。之所以如此,是为了保证讯问笔录前后一致,没有矛盾。由于不认罪的情形主要见于到案阶段,因此,到案阶段的讯问过程有相当一部分未记录下来。上述定量分析中到案阶段的平均讯问时间、讯问量和讯问密度,均不包括嫌疑人认罪之前的讯问过程。其次,在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讯问过程往往耗时更长。具体而言,派出所和刑侦部门侦查的案件有所差异。派出所侦查的案件性质较轻、现行犯罪较多,嫌疑人认罪前的讯问时间较短。N县一名派出所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4-5小时交待的比例较大;J区公安局最大的一个派出所的一名办案人员反映在到案阶段作出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中,大约40%到案即交待,另有40%约在4-5个小时后交待,还有20%约24小时后才交待。刑警队侦查的案件较重大、复杂,相应地,讯问强度更大,讯问时间也较长。N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一办案人员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有时会采用疲劳战、车轮战进行讯问,通常持续2-3天后犯罪嫌疑人才会如实陈述;Y区刑警大队的两名办案人员认为到案阶段的讯问基本不会刑讯,疲劳战、车轮战近年来也有所减少,但仍在使用;J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也承认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其使用疲劳战、车轮战进行讯问并不罕见,并称,刑大讯问的嫌疑人,一般第一天讯问时不会供认,第二天开始才会交待。由于案卷制作技术的合法化需求,讯问笔录上反映的有关信息并不充分,由此导致根据卷宗统计分析的讯问量很可能远远不及实际发生的讯问量。
 
  可见,案卷制作的合法化需要在相当程度上遮避了真相,到案阶段实际的讯问量和讯问密度很可能远远超过数据统计的结果。相应地,刑拘、逮捕阶段讯问的作用更显弱小。首先,刑拘、逮捕阶段实际的讯问量、讯问密度与统计数据可能较为接近。这是因为,刑拘、逮捕阶段的讯问通常在嫌疑人认罪后展开,记录过程“折扣”的必要很小,对讯问时间的记录基本反映了真实情况。其次,刑拘、逮捕阶段的讯问以程序性或补充性讯问为主。例如,N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一名侦查人员称,“刑拘前讯问的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口供,刑拘后主要是为了完善口供,逮捕后一般有20-30分钟的‘例行讯问’,以符合法律规定。”这名侦查人员所指的“例行讯问”是程序性序问,刑拘后的讯问则是补充性讯问。
 
  (二)其他主要证据的查证状况
 
  在统计方面,衡量其他主要证据收集状况的指标包括查证量和查证密度。个案查证量是指证据收集的总数,查证密度系单位时间内的查证量。两者的结合方能反映不同阶段其他主要证据查证的全面情况。
 
  查证量。如表2所示,在Y区和J区公安局,到案阶段的平均查证量为4.55个证据。其中,J区公安局的查证量(5.6)明显高于Y区公安局(3.5)。与到案阶段相比,刑拘阶段的查证量与之相当,而逮捕阶段的查证量则少得多。在这两个公安局,刑拘、逮捕阶段的查证量分别为4.6个和1.4个证据。同时,地区差异也很明显。J区公安局的拘阶段的查证量超过Y区公安局(5.2:3.9),而逮捕阶段查证量的情况刚好相反(1:0:1.9)。无论是Y区公安局还是J区公安局,刑拘阶段的查证量都与到案阶段基本相当,而逮捕阶段则少得多。
 
  查证密度。根据公式计算, [15]如表5所示,首先,Y区、J区公安局的到案阶段的平均查证密度较高,约为4.55个/24小时。其中,J区公安局又高于Y区(5.6:3.5/24小时)。其次,到案阶段的查证密度远远高于刑拘阶段,而逮捕阶段的查证密度与之相比更是悬殊。Y区、J区公安局的刑拘阶段的查证密度平均为0.195个证据/24小时,逮捕阶段则低至0.02个证据。其中,两个公安局的刑拘与逮捕阶段的查证密度相比均较为接近。
 
  表5   Y区、J区公安局的到案阶段查证密度之比较
 
  单位:个/24小时

           侦查阶段

 

到案阶段

刑拘阶段

逮捕阶段

Y区公安局 N=68

35

019

003

J区公安局 N=69

56

02

001

总体水平 N=137

455

0195

002


  访谈情况能够印证上述统计结果。就一般情况而言,侦查人员呈报刑拘的证据中通常有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或实物照片等。这一时期很难进行鉴定和犯罪嫌疑人身份调查。在现行案件中,鉴定结论与外地人员的身份证明基本不可能在短暂的到案阶段获得;非现行案件中,由于相关犯罪事实需要通过讯问才能确定,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前进行鉴定和身份调查并无必要。故这两类证据的搜集通常只能在刑拘后进行。此外,尽管有些证据并不是决定刑拘所必需,但它们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前后即已被发现,如不及时收集可能会灭失或者使收集难度增大。因此,侦查人员也尽可能将这些证据收集在案,这客观上造成到案阶段查证量增大。
 
  与到案阶段相比,刑拘、逮捕阶段搜集的证据有所不同。为了达到逮捕标准,刑拘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完善证据,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资料、大部分辨认就是在此阶段形成。与到案、刑拘阶段相比,逮捕阶段不仅查证量小得多,证据类型也较单一。访谈证实,逮捕阶段的查证给侦查人员或法制人员的压力很轻。在N县公安局,逮捕后的预审 [16]由法制科原承办人员负责。据一名承办人员介绍,逮捕后80%以上的案件不用再收集证据,仅在24小时内例行讯问一次就结束了;其余20%的案件,主要是一人多案或多人一案的案件确需补充少量证据。Y区公安局的预审工作则由侦查人员自行完成。除例行讯问外,逮捕阶段补充的证据也很少。一名刑警中队长甚至称,“逮捕后的两个月基本上没有怎么用了。”另一名刑警大队侦查员印证了这了看法,“逮捕后一般只做一些补充性工作,事情很少了。”J区公安局的情形较复杂,有5个办案质量较高的派出所自行预审,其他部门的案件由刑警大队案审科预审。预审工作与N县、Y区公安局基本相似,甚至更为简单。如刑大分管预审的一名副大队长称,预审通常只需一天时间,包括讯问和完善文书,补证的不多,有时会等一下户口到案。
 
  三、到案阶段的案件处理
 
  从诉讼角度,到案阶段查证活动的目的是证实某人的犯罪嫌疑,对其提起指控,或者排除某人的犯罪嫌疑,终止侦查。因此,查证状况直接决定了到案阶段结束时的案件处理方式。评价这一决定机制的标准应与刑拘、逮捕阶段有所不同。在后一情形下,侦查机关通常以刑拘转捕率、逮捕移诉率作为评价侦查质量的主要指标,刑拘转捕率、逮捕移诉率越高则表明侦查质量越高。这种评价标准显然不适合到案阶段。因为,在侦查初期,案件事实模糊、证据尚不充分,到案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能性大得多。但不能待案件事实已完全查清才对嫌疑人使用到案措施,否则,侦查时机很可能丧失。在这种情形下,通过查证,排除嫌疑也许比强化嫌疑、但尚需继续侦查的结果更有价值。具体而言,通过查证活动的过滤机制,被筛选到程序之外的嫌疑人的比例越高,进入下一阶段的比例越低,则此一阶段的诉讼价值越大。这种评判标准无论对侦查机关还是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是有意义的。对于侦查机关,特定阶段的过滤作用越大,通常表明在此阶段进行的查证活动越充分,查证功能越强;对于被过滤到程序之外的嫌疑人,则意味着彻底摆脱追诉、解除讼累。
 
  调研发现,很难从整体上考察到案阶段终结时的案件处理情况。 [17]在此,仅以N县公安局和J区公安局的留置阶段为例进行分析,由此得出的结论只能说明这一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尽管这种考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但由于这两个公安局适用留置的比例较大,因此也有一定的代表意义。为了衡量这一阶段的过滤效果,在此也比较考察了刑拘或逮捕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
 
  N县公安局的情况
 
  N县公安局留置数据包括1999年度全局数据和2005年度一个城区派出所的数据。 [18]如表6所示,N县公安局1999年的留置转刑拘139人、逮捕5人,追诉率占40.1%;转释放163人,释放率占47%。考虑不明数据的因素(40人,11.5%),留置结束时的释放率很可能超过50%。这表明,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相当明显。同一年度,刑拘转捕率为51.2%,取保率为31.4%,而释放率仅有17.6%。可见,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远胜刑拘阶段。另外,由于档案资料保管原因,缺乏该年度逮捕阶段的案件处理数据,故无法与逮捕阶段进行比较。
 
  表6  N县公安局1999年留置/刑拘处理方式比较
 

  表6-1 留置处理情况                         表6-2  刑拘处理情况
    N=347人,单位:%                          N=420人,单位:%
          

  该局一个城区派出所2005年度留置人数为17人。其中,转为刑拘的13人、取保1人,追诉率为82%;转为释放、治安拘留3人,终止诉讼的比例为18%。同一年度,这个派出所的刑拘人数为44人。其中,转为逮捕的20人、取保18人,追诉率为86%;转为释放、治安拘留和劳教的8人,占14%。就该所的情况而言,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并不明显,但也略强于刑拘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该年度逮捕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无法统计。 [19]
 
  J区公安局的情况
 
  J区公安局的留置数据是2004年度的全局数据。如表7所示,J区公安局2004年度留置转刑拘682人、逮捕1人,追诉率为42.4%;转为释放576人、治安处罚及其他处理349人,终止追诉率为57.6%。同一年度,刑拘转捕873人、取保46人,追诉率为80.5%;转释放、治安处罚等222人,终止诉讼率为23.5%。逮捕的嫌疑人中,转起诉867人,追诉率为99.3%;转释放7人,终止追诉率仅为0.7%。这组数据意味着,在该年度,J区公安局留置阶段的过滤效果相当突出,远远超过刑拘阶段,逮捕阶段的过滤效果最差。
 

  表7  J区公安局2004年留置/刑拘/逮捕处理方式比较
 
  表7-1 留置处理情况                         表7-2  刑拘处理情况
      N=1608人,单位:%                            N=1141人,单位:%
  

  表7-3  逮捕处理情况
        N=873,单位:%


  综合两个公安局的情况,可以发现,有较大比例的嫌疑人经过留置后未进入下一阶段,释放比例尤其较高,留置阶段的过滤作用相当明显。相比而言,刑拘阶段的过滤作用有所不及,逮捕阶段更是微弱,但也存在地区差异。过滤作用较强的特点是到案阶段的案件事实、证据状况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侦查的目标和终点,而在侦查初期,案件事实往往晦明不清。在非现行案件中,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后通常会进行必要的调查。通过这些调查,案件事实仍不一定十分明确。此时,通过与嫌疑人正面接触是查清案件事实的捷径。显然,在嫌疑人到案前,侦查机关不一定能够获得有效的证据。在现行案件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是唯一的,但对侦查人员而言,最重要的是使其立即归案(到案),以防其逃跑或转移、毁灭证据。在这种紧急情形下,侦查人员难以获得必要的证据,甚至是初步的证据。经过这一阶段的查证活动,仍然会存在犯罪嫌疑无法证实甚至嫌疑人被排除嫌疑的可能。尽管如此,过滤比例过高也不是一个合理现象,因为这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限制自由的比例会很高。 [20]
 
  而到了侦查的最后一个阶段——逮捕阶段,由于作出逮捕决定时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证据已近确实充分,需要收集的证据已不多,嫌疑人被排除犯罪嫌疑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刑拘阶段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则属于中间状态,相应地,会有一定比例的嫌疑人被无罪释放。这一比例虽高于逮捕阶段,却不及到案阶段。 [21]
 
  四、问题:查证功能与到案期限之紧张
 
  至此,上文的考察已充分揭示到案阶段具有强大的查证功能这一特点。一方面,侦查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是形成案件证据体系的重要基础。在此阶段,侦查机关既能利用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有利条件展开卓有成效的讯问,由此获得证据体系中的核心证据——口供,又能借此赢得时机,收集在此后阶段不易获得的其他证据。这些证据构成起诉和审判的坚实基础。另一方面,侦查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侦查和诉讼的方向。以到案阶段的查证情况为依据,有较大比例的犯罪嫌疑人被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避免了诉讼资源的进一步耗费;其余比例的嫌疑人则通过此一阶段的查证活动被强化了犯罪嫌疑,从而进入下一侦查阶段。实践中,侦查到案阶段表现出如此强大的查证功能,以至于它完全可被视为刑事程序的一个关键性阶段。
 
  根据对三个地区的调查,笔者发现到案期限的短暂性与其强大的查证功能之间严重的不相适应性。根据刑诉法或警察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限为12小时,留置期限最长为48小时,而刑拘、逮捕期间分别可达37天和2个月;实践中,到案期间通常在24小时左右,而刑拘、逮捕期间分别可达20多天和20-60天。 [22]与刑拘、逮捕阶段相比,到案阶段的法定期限和实际期间短得多,但其查证功能却不弱甚至超过这两个阶段。对讯问来说,最关键的场次——从不供到供述的转变——主要发生在到案阶段,而且此一阶段的讯问密度、强度都大大超过刑拘、逮捕阶段。就其他主要证据的查证状况来看,到案阶段的查证量与刑拘阶段相当。整体上,接近50%的案件证据是在短暂的到案期限内搜集的,其他约50%的证据却是在长达2个多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内获得的。当然,期限配置的不相称性并不必定是不合理的。如果到案阶段所需收集的证据比刑拘、逮捕阶段的证据更易于查证,整体上耗时少得多,那么,较长的到案期限反而是不必要的。实际情况如何呢?
 
  考察发现,到案阶段的查证活动中,讯问较为困难,其他主要证据的查证比较容易;相应地,讯问较为耗时,其他查证活动效率较高。在讯问方面,获得认罪供述对侦查机关意义重大,这也给到案阶段带来沉重压力。认罪供述的必要性首先体现在侦查破案的要求上。案件是否已经侦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拘条件是衡量侦查成功与否的实践性标准。在三个公安局,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供述构成破案的主要指标。尤其是在重特大案件(例如杀人案件)的侦查中,嫌疑人认罪供述甚至是不可缺少的条件。在侦破案件的目标导向下,“必须获得口供”成为侦查人员在到案阶段的主要任务。其次,认罪供述通常也是审批刑拘时最重要的依据。例如,N县公安局一名派出所办案人员称,法制科审批刑拘时对口供非常重视,“(在没有口供时)有特别明显证据的才会批。证据一般要达到:如有目击证人(至少2、3个)、同伙交待等。如果证据不足,模梭两可的证言,是批不了的。”J区法制科一名官员称,“有辩解的一般不批,除非所有的材料都指向并锁定他。”由于认罪供述对破案和刑拘决定重要意义,在到案阶段,侦查人员必须着力于讯问。然而,如上文所述,在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讯问强度很高;即使在已经认罪的前提下,全面、深入的讯问也较为耗时。在其他查证活动方面,由于刑拘审批的要求不高,对其他查证活动带来的压力也很小。如上文所述,鉴定结论和嫌疑人身份证据的查证过程相当耗时,但它们仅仅是报捕审批时不可缺少,刑拘审批时则不必要。而在到案阶段,查证活动主要包括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及搜查和扣押相关物证。由于有明确的查证线索,同时,这些证据的收集过程也容易得到相关人员的配合,因此,查证过程较为迅速。
 
  由此可见,到案阶段的期限压力主要来自讯问活动。在讯问压力下,刑诉法规定的传唤、拘传期限相当紧张,很难满足侦查所需。对此,三个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感受强烈。据使用过传唤、拘传的办案人员介绍,12小时的期限往往会被耗尽。N县公安局一名派出所办案人员称,“12小时对于治安案件是够了,对刑事案件还是不够的。”另一名派出所所长甚至抱怨,“如果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可能我们都不要办案子了。”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称,“24小时才差不多。因为到案后,前3-4小时才是谈话阶段,还没有进入正题,对配合的人要4-5小时才完成,还要花时间跑审批,还是不够。”Y区、J区公安局的受访人员表达了类似看法。调查还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法定到案期限尤其紧张。J区经侦大队三名侦查人员称,“12个小时的时间很紧张。很少有嫌疑人在这个时间内交待。只有把前期外围调查基本结束后,才能接触嫌疑人。”N县、Y区公安局的情形与之相似。之所以如此,他们解释为经济犯罪案件更加复杂,嫌疑人智商或文化程度较高,抗审能力较强等因素的影响。
 
  传唤、拘传的法定期限不足带来两个直接后果: [23]其一是留置措施被纳入侦查程序,成为“第六种”强制措施。这是因为,相比传唤、拘传,留置后的羁押期限分段设置,累计较长,能够满足查证需要。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根据查证状况决定实际的留置期间。如表8所示,N县公安局1999年度的321名留置人员中,留置时间在24小时以内、24-48小时和48小时以上的各占约1/3。 [24] J区公安局2004年的1608名留置人员中,留置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不足1%,但4-12小时的约占近一半,12-24小时、24-48小时的各占约1/4。对于不少疑难、复杂的案件,较长的留置期限提供了有利的查证条件。
 
  表8 N县、J区公安局留置期间情况
 

  表8-1  N县公安局1999年留置期间情况 [25]    表8-2  J区公安局2004年留置期间情况
     N=321人   单位:%                           N=1608人  单位:%
                 

  其二是作为法外措施的口头传唤、抓捕被大量使用。在三个公安局,口头传唤、抓捕的适用有两种情形:独立适用,与正式到案措施合并适用。其中,N县、J区公安局的口头传唤、抓捕通常与留置合并适用。N县公安局两名派出所的办案人员称,口头传唤或抓捕嫌疑人到案后,一般先审4-5个小时,如果嫌疑无法排除的再补办留置手续,如果已排除嫌疑的则予释放。J区公安局的四名派出所办案人员介绍,口头传唤、抓捕嫌疑人到案后,一般会先审1-2小时,在此期间补办传唤或留置手续。在Y区公安局,口头传唤、抓捕通常独立适用,相应的到案期间也较长。Y区刑警大队一名办案人员介绍,刑大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不能超过8个小时;派出所没有这一限制,两名派出所办案人员称,如果被口头传唤人员的嫌疑程度较大,一般要通过讯问直至获得认罪口供,而不论这一期间有多长。相比口头传唤期间,抓捕期间也许更长。一名刑大办案人员称,抓捕的期间从几小时到几天不等,2-3天的较多。这样,通过期间合并或者口头传唤、抓捕的独立适用,实际的到案期间通常会超过法定的到案期限,从而弥补了后一期限的不足。
 
  综上,为了实现阶段性的侦查目标,到案阶段被赋予强大的查证功能,由此造成法定到案期限的紧张或不足。实践中,侦查机关通过留置的“借用”和口头传唤、抓捕的“创造”,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同时,侦查机关在适用留置、口头传唤和抓捕时也有所节制,从而使这一期间不至于过长。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侦查理性。然而,合法性问题依然挥之不去。这三种措施都具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特点,是实质性的强制性措施。根据强制侦查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才能实施侵犯公民重要利益的侦查措施。 [26]显然,上述三种到案措施的适用违背了这一原则。尽管现行法尚缺乏程序性制裁的规定,侦查机关不会因此承担任何程序性法律责任,但是,至少在理论上,被不当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在到案阶段结束时被无罪释放的人员——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 [27]甚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向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要求。 [28]调研中,三个公安机关均没有发生过因到案措施的适用导致的控告或赔偿问题。但是,这仅仅表明遭受侵害的公民或者不了解相关规定,或者权衡利弊而放弃了相关权利。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公安机关很容易陷入聚讼不散的困境之中。
 
  五、出路:适当扩展到案期限
 
  由于侦查初期案件事实的模糊性、证据的不充分性等特点,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赋予侦查机关短期内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权力是必要的。通过在三个基层公安机关的实证考察,笔者发现,到案阶段不仅具有一定的查证功能,而且这一功能不弱于刑拘阶段,远强于逮捕阶段。在决定侦查和诉讼方向的意义上,到案阶段完全可以被视为刑事程序的关键性阶段。然而,法定的到案期限却不能充分适应这一功能,从而导致传唤、拘传等法定措施的适用率很低,刑讼法没有规定的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等措施反而被大量使用。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设置合理的到案期限。在此方面,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以下,笔者以法、英、美三国的相关制度为例进行分析。
 
  总体上,法、英、美等国立法对到案期限的设置有一个基本原则:既要考虑到侦查需要,但又以必要为限,同时还不能过长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根据这一原则,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了不低于24小时,但也不超过数天的到案期限。法、英两国的期限规定非常相似,既有一般期限的规定,又有特殊期限的规定。一般期限是针对普通犯罪的拘留期限,法、英两国的立法规定为24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77条分别规定了现行犯和非现行犯的一般拘留期限。据此规定,司法警官因为侦查所必需,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拘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 [29]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7条规定,在不提起指控的情况下,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警察局的)拘留对于保全与他涉嫌实施的犯罪有关的证据或者通过讯问他而获取这样的证据是必要的,拘留警察可以授权将被逮捕者拘留于警察局。该法第41条规定,一个人在没有被提起指控的情况下不应该被羁押于警察局超过24小时。 [30]
 
  在特殊期限方面,法、英两国立法规定有两个特点:其一,延长期限的长短由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决定。案件越是重大、复杂,可延长的期限越长,以满足特定种类案件的查证需要。其二,凡延长拘留期限,必须经上级官员或司法官审批。在法国,这一主体是检察官;在英国,审批官员是警长以上的警官或者治安法官。这样,通过科层式或协作型的程序机制, [31]拘留期限的延长更容易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从而避免自由裁量可能造成的权力滥用。具体而言,在法国,根据1993年以前的刑诉法典,如果侦查涉及参加犯罪组织罪、加重的组织卖淫罪和勒索资财罪、有组织集团形式犯罪,经检察官批准,可以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6小时;对上述犯罪及毒品、恐怖活动犯罪,检察官可批准延长至72小时。 [32]21世纪初以来,面对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罪行日益猖獗的形势,2004年3月的刑诉讼法修正案强化了警察的特殊案件的侦查权力。对上述特殊种类的犯罪,检察官可批准延长拘留期限,延长后的期限可达96小时。 [33]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42条规定,如果侦查的犯罪是严重的可捕罪,且侦查的进行是勤奋和有效的,具有警长以上级别的警官可以授权延长至36小时;如果上述期限仍不能满足侦查需要,基于同样的理由,治安法官可以批准延长至72小时或96小时。 [34]针对恐怖犯罪案件,根据新的立法,涉嫌恐怖犯罪者起诉前的拘留最长可达7天。 [35]
 
  与法、英两国不同,美国现行立法采用统一拘留期限的制度,但此前经历了从排斥侦查到兼顾平衡的演变过程。早在1945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警察应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迅速带见治安法,不得有不必要延误。 [36]二十世纪中期,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两个判例确立了“麦克纳布—马洛里”规则(McNabb - Mallory Rule)。据此规则,最高法院要求排除任何拘禁期间取得的自白,因此这些自白是违反迅速带见治安法官的权利规定所获得的。 [37]该规则的适用持续了25年之久。在此期间,警察利用拘留期间进行的包括讯问在内的各种侦查行为都是违法的。这一制度固然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益,却完全剥夺了警察进行侦查的机会。这意味着,到案阶段基本不具有查证功能。对此,不仅警察机关,国会和不少团体都表达了不满。在这种压力下,1968年国会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废除了“麦克纳布—马洛里”规则,使讯问权重新回到警察手中。该法规定,“如果一项任意性自白是在该被告人被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方式的拘禁后6小时内作出,那么不能仅仅因为延误将被告人带见治安法官而认为其不可采。” [38]换言之,该法认可拘留讯问的合法性,但将这一时限限制为6小时。由于期限极短,警察很难展开充分的讯问和调查。最终,在County of Riverside v. McLaughling(1991)一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声明警察逮捕嫌疑人后拘留48小时应推定为合理。 [39]自此,联邦刑事诉讼中,警察有权拘留犯罪嫌疑人最长达48小时,在此期间,警察有权实施包括讯问在内的各种查证行为。
 
  从整体上看,法、英、美等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为充分,体现了程序法治的基本精神。与之相比,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还处于从传统向现代的过渡阶段,与法治国家尚有明显差距。然而,在侦查到案环节,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到案期限却远比上述法治国家短得多。这意味着,侦查机关进行讯问和其他查证活动受到的限制更多,而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也更充分。由此似乎可以认为,我国侦查到案程序的法治化程度或许更高。然而,这种“纸面上”的法治并未在实践中真正实现。本文的考察揭示,侦查机关会设法延长到案期间,利用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有利条件尽力获取认罪口供和其他相关证据。在这种机制下,留置被引入刑事程序,口头传唤、抓捕等法外措施被大量使用。这种实践对立法的背离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现行法规定的到案期限的确存在不合理性。其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传唤、拘传的期限太短,以致于例行的讯问和其他查证活动难以有效进行。对此,可以借鉴法、英、美等国的相关制度,并充分吸纳实践的经验,对到案期限予以适当扩展。同时,由于这一变化会加深对自由的限制,为了确保基本的程序公正,还应强化对侦查权力的控制。按照这一思路,笔者提出如下改革建议:
 
  第一,将到案期限扩展至24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修延长至48小时或72小时。这种期限设置模式在形式上采纳了法、英的立法例,内在的理由则是充分考虑了各类案件的特点。实践中,既有轻微、简单案件,也有重大、复杂案件,相应地,前一类案件的查证压力较小,后一类案件的查证压力较大。根据案件类型特点设置不同期限,既能满足侦查需要,又能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不受过度限制。
 
  之所以考虑将到案期限确定为24小时而不是另一个时段,是基于实践的经验。对N县和J区公安局留置期限的考察显示,一般案件多能在24小时以内达到这一阶段的侦查目的。同时,从下一阶段的强制措施(通常是刑拘)审批的角度,24小时也能提供较为充裕的时间条件。相比而言,现行法规定的12小时不仅很难满足查证需要,也给刑拘审批带来难度,因为这种审批机制较为耗时。 [40]因此,24小时可以作为一般时限。
 
  所谓“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如果继续拘留是必需的,侦查机关可以将这一期限延长至48小时。第二,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如果48小时仍不满足侦查需要的,侦查机关可以延长至72小时。之所以可规定这两种情形,是因为:首先,上述留置期限的考察已经证明,48小时的期限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案件的查证需要,包括重大、复杂案件。其次,实践中确有部分非常特殊的案件如死刑案件、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或者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人数众多,或者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因而查证难度较大。延长此类案件的到案期限至72小时,不仅符合侦查所需,也与涉案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符合侦查比例原则。
 
  第二,到案期限的延长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审核,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种审批模式与英国的拘留延时制度相似,都属于科层式程序。但也存在区别:前者的审查层级更多,审查的专门性更强,而后者更强调审查主体的级别。之所以提出上述建议,是因为实践中类似程序控制权力的效果较好。笔者在调研时发现,不仅在三个调研地区,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在采用正式的侦查措施时时,均采用科层式审批程序。一般来说,传唤由办案部门直接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拘传、刑拘、逮捕、取保、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等由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根据法制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在强制性措施的审批程序中,法制部门的意见是关键性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只是在相当有限的程度上行使否决权。不仅如此,法制部门独立于办案部门(如派出所、刑警队),与案件侦查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由专人负责审核,长期积累的知识和经验为审核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了保障。
 
  从理论上,我国到案期限延长的审批权不适合由法院或检察机关行使。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宪政结构中缺少司法审查的权力模式,司法机关也缺乏足够的经验和热情。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体制上,我国采用警、检分立模式,检察官无权指挥侦查;在刑事程序构造上,侦查、起诉相互独立、互相配合、前后衔接。在这种平行式的权力体制和接力式的程序构造难以改变的前提下,检察审批很容易沦为一种流水作业。


【作者简介】
马静华,现为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①] 四川大学2008年度校级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资助。
[②] 为了简化用语,笔者将在下文用“侦查到案”、“到案阶段”替代“侦查到案阶段”。在某些场合,“到案”也具有同一含义。同样,根据语境需要,也对“犯罪嫌疑人”和“嫌疑人”在不同场合交替使用。
[③] 在我国,到案阶段指向的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本文主要考察的是公安机关的到案阶段。由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种类和数量均占有绝对优势,故本文的考察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在法、英、美等国,到案阶段指向的侦查机关是警察局(Police Station)。
[④] 参见马静华:“侦查到案:从理想到现实——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⑤] 比例原则是德国公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意指,国家机关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与其达成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其具体要求包括适合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又称“狭义比例原则”)。参见 [中国台湾]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62期。比例原则在侦查程序中具体化为侦查比例原则或相应性原则,该原则已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普遍认可。关于侦查比例原则的内涵及其在强制性侦查(强制处分)中的具体要求,可参见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引言第13页; [中国台湾]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234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原则,但该原则所具有的普适性已为诉讼理论界广泛认可,故根据这一原则来分析我国侦查到案制度具有合理性。
[⑥] 笔者参与了左卫民教授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CLS(2006)WT06),具体负责侦查程序的调研与写作。本文的实证资料即来自此次调研。就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而论,S省的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分别代表该省落后、中等和发达地区,而S省是中国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则处于中等发达水平,故选择的这三个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样本代表性。
[⑦] 抽样方式是抽取每季度排序前20号的案卷,共计80卷。同时,考虑到调研对象是公安机关,因此排除了所抽到的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而用排序在后的案卷替代。抽样时并未考虑刑拘转捕案件所占比例。事后统计,刑拘转捕的案件在N县公安局有70件94人,Y区公安局有68件88人,J区公安局有69件92人,总计207件274人。在此需要说明两点:第一,之所以以刑拘转捕案件为研究对象,而将直接逮捕案件或未捕直诉案件排斥在外,是便于将到案阶段与侦查羁押阶段进行对比分析。第二,统计的证据并未包括全部证据,而仅是口供和其他主要证据。这是因为,某些证据形式如身份证明资料上通常未注明证据收集的时间而无法归类统计,现场勘查资料通常在刑拘期间形成而无必要统计。同时,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口供的重要性,讯问活动一向是最为重要的调查手段,故统计分析中将其独立出来、以便于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
[⑧] 表1、表2的部分数据(拘留、逮捕)来自于基于同一课题已发表的另一篇文章,即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对到案阶段查证状况的定量分析,也沿用了上述文章中对侦查羁押阶段的分析方式,特此说明。
[⑨] 数据来源于Y区、J区法院:《口供及其他主要证据情况统计表》。由于调研之初的疏忽,课题组未对N县公安局的此类数据进行采集,故只能对Y区和J区公安局的证据情况进行比较。
[⑩] 讯问量的计算公式是: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平均讯问量=平均讯问次数×平均讯问时间/次。
[11] 下文对到案阶段的期间考察将揭示出:通常情况下,传唤、拘传的期间不超过12小时,留置期间不超过48小时,口头传唤、抓捕的期间更加短暂。但是,由于案卷没有记录留置、口头传唤和抓捕阶段的时长,故无法对这三个阶段的讯问密度进行准确计算。由于传唤、拘传适用量较少,单独计算意义不大。考虑到上述困难,在此用一个中间值即24小时为平均讯问期间进行计算。因此,表4中的到案阶段的平均讯问密度实为推断数。
[12] 讯问密度的计算公式为: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平均讯问密度=平均讯问量÷平均期间。
[13] N县、Y区、J区公安局的平均刑拘期间分别是28.85、20.73、25.79天,平均逮捕期间分别是25.8天、71.6、82.33天,据此可以计算刑拘、逮捕阶段的讯问密度。需要说明的是,课题组在N县公安局调研时,由于疏忽,未对样本案件的刑拘、逮捕期间进行统计。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笔者用该局2004年度所有刑拘转捕嫌疑人(104名)的平均刑拘、逮捕期间为依据进行计算。其中,平均刑拘期间为28.85天,平均逮捕期间为25.8天。根据这组数据计算出的N县公安局刑拘、逮捕期间的讯问密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4] 弗雷德·英博曾指出,“自我谴责和自我毁灭不是人的正常行为特征,人类一般都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英博揭示了讯问与供认的心理学机制,即由于正常人自我保护的本能,通过讯问获得供认的过程十分艰难。参见 [美]弗雷德·英博著:《审讯与供述》,何家弘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序言第3页。
[15] 查证密度的公式是:个案平均查证密度=平均查证量÷平均期间。
[16] 1979和1996年刑诉法均赋予公安机关“预审”权,其具体内容一直由1979年公安部制定的《预审工作规则》所调整。根据该《规则》之规定,预审由公安机关内部的预审部门负责,其工作范围包括执行逮捕,在刑事拘留或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调查,决定是否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为了适应刑事案件激增与公安基层警力不足之间的矛盾,公安部在1997年全国刑事侦查工作会议上作出侦、审一体化的决策,即将预审部门合并到侦查部门,不再另设预审机构,统一由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预审和移送起诉。然而,在全国许多地区,预审机构的撤销很快带来报捕和移诉案件质量下降的问题。故有不少公安局又统一将预审业务交由法制部门,或者在刑侦部门下设一个独立的预审中队或案审中队,专门负责案件预审,这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1997年以前的预审程序,但相比而言,预审不再包括刑拘期间而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程序。相关文献可参见宋占生等主编:《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9~1220页;揭萍:“侦审合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白俊华:“试论我国预审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完善”,载《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云山城:“我国刑事诉讼中预审问题研究”,载《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17] 就此有两个原因。一个原因是,口头传唤和抓捕适用的总量不明,嫌疑人在到案阶段终结时的去向也缺乏书面记录。上文中对三个公安局口头传唤、抓捕适用的推断数是以刑拘总量为基数的,但实际上,还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未被刑拘的嫌疑人的到案情形。另一个原因是,对于传唤、拘传的适用而言,由于操作上的难度,很难把公安机关登记的适用情况与同一年度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卷宗进行对比分析。
[18] 在该局,仅有1999年有完整的留置数据统计。此后,各个派出所虽然都在使用留置,但缺乏统一数据。为了说明该局近年来使用留置的情况,课题组以一个城区派出所的相关数据为依据。
[19] 这是因为,派出所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即使检察机关作出退查处理的,也不直接移交派出所,故派出所无法提供这一数据。
[20] 从技术上分析,到案措施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尤其是其证明标准过低是形成这一现象的可能原因。例如,一个村里发生一起杀人案件,凡有作案时间、与死者有矛盾的人都有一定的嫌疑。但这种嫌疑仅仅是一般的、经验性的怀疑,缺乏证据支持。如果侦查机关对他们都使用了到案措施,其错误率就会很高。
[21] 在另一篇文章中,笔者已揭示如下情形:在这三个调研地区,逮捕标准近于起诉标准,由此造成逮捕阶段查证需要很弱;而在刑拘阶段,由于刑拘标准远低于逮捕标准,因此,这一阶段的查证需要较大。相关论述可参见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2] 关于N县、Y区和J区公安局的刑拘、逮捕期间的实证考察可参见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3] 关于留置、口头传唤、抓捕措施的适用率情况的考察,可参见马静华:“侦查到案:从理想到现实——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24] 1999年N县公安局的留置适用尚不够规范,故有不少超期情形。据访,近年来这一情形已基本没有可能发生,因为留置是否超期已被纳入该局执法质量考评的范围。但由于档案资料保管不善的缘故,无法使用数据来证明这一推断。
[25] 在此,N县公安局1999年留置数是以具体的犯罪指控为案由而进行的统计数量,不包括以治安违法行为为案由的留置数。根据这一标准,该年度留置总数为327人。但其中有6人的留置期限不明,故在此的统计数为321人。
[26] [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田迪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第48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29]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谢朝华、余叔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6页。
[30]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285页。
[31] 在法、英两国的拘留期限制度中,上级警官的审批属于科层式程序,检察官或治安法治的审批则属于协作式程序。两种程序的权力构造不同,但在权力控制效果上并无明显不同。有关科层式程序和协作式程序的论述,可参见 [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02页。
[32]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63(4)条,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谢朝华、余叔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2页。
[33] Jacqueline 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2005,p.58.
[34]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291页。
[35]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6]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37] [美]伟恩·R·拉费弗等著:《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8—350页。
[38] 18 U. S. C. A. § 3501 (C)。
[39] County of Riverside v. McLaughling,59 U. S. 4413(1991).
[40] 关于刑拘审批的耗时性对到案实践影响方面的论述,可参见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从理想到现实——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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