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三)
发布日期:2003-12-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二) 现代各国民法上的交付
一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变化无不是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反映,交付制度也莫能例外。因此各国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体例是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紧密相关的。西欧走出中世纪的黑暗之后,由于各国情况的差异,在对罗马法的继受上对所有权的移转创制了不同的体例,对交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1、 法国民法典关于交付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在规定交付时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其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一法条是我们今天民法理论上只所以把法国对所有权移转制度称为“意思主义”的立法实证。依此规定当事人间一旦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则立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不需其他的任何法律要件,“交付”在强大的意思主义下显得甚为渺小,交付行为可有可无,无足轻重,对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古老交付制度中的要件之一——移转所有权在这里被债权意思所淹没,只留下一个形式——移转占有。同时其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 这就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债的效力”的自然结果,仅直接由债权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因素,移转所有权只须债权意思就足够了。我们不能不说这与法国人崇尚“意思自治”、追求“个人自由”的思想是有密切的联系的。如果这与立法当时法国工业体制尚未建立,商品交易简单的经济状况还相适应的,那么在大规模社会化生产和工业体制产生的权利获得的时间差需要信用机制保护的条件下,这种立法体制就显得有点力不从心,不得不借助其他法条对其加以支持(如第1585条、1586条、1587条的规定)然而其法条的规定又体现了立法者在创立所有权移转模式上的矛盾。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规定:“交付是指将出卖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 在此,交付明显含有两项内容:所有权的移转和占有的移转,这是对罗马法的继受。而依其第1583条在交付前所有权就已经移转,此时的交付已无“权”可“交”,仅剩下形式的“占有的移转”,这种对交付规定的矛盾是法国民法典的尴尬。
2、 奥地利民法典关于交付的规定
奥地利民法典稍晚于法国民法典,其对所有权的移转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的结合,是公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按其1811年公布的民法典,关于这一点的规定有以下要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二为一,并无区别。(2)欲使物权变动实际发生,仅有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尚有未足,须履行交付的法定方式。(3)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4)既无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则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之影响,因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不存在。 由此可知,在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不存在物权行为,因而物权行为理论也不复存在。第二,作为法定方式的交付与移转所有权的债权意思表示是相互分离的。第三,交付是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而存在的,是其要件之一,非经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效力。交付的地位较之法国民法典大有突显,在所有权移转上可与意思表示平起平坐,这意味着交付开始独立于意思表示,而不再包含意思表示,仅作为法定公示方式把意思表示形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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